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6,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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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黃春榕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3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惟已簽發同額之還款支票交予相對人,且該同額還款支票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提示兌現,伊即已還款完畢,詎相對人拒不交還系爭本票,相對人明知伊已還款完畢,自無從請求伊付款。

又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有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0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對人僅答稱:「有聲請本票裁定」卻未表明是否有請求還款或提示本票,可知相對人僅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未曾向伊請求給付及提示甚明。

至相對人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16至1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無從顯示相對人有何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且原法院亦未傳喚相對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張世明,以證相對人所述是否為真,是原法院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對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誤、更違反闡明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況兩造間尚有實體訴訟即鈞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事件及原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98號事件繫屬中。

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實有違誤,伊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即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均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乃為系爭本票裁定。

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語,且於原法院調查時具體陳述與再抗告人於108年10月中旬在相對人三重住處會面時,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遭拒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抗更一卷〉第47頁),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憑,再抗告人就兩造於上開時日在相對人三重住處會面之情,亦不爭執;

則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並無於當次會面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無其他積極舉證,並認相對人聲請之證人張世明無調查必要等情(見抗更一卷第154、173頁),認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即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之主張,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對話紀錄無從顯示有何提示系爭本票之情、原法院未傳喚張世明以證相對人所述是否為真,原法院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對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誤、更違反闡明義務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說明,相對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

至再抗告人主張已還款完畢、兩造間尚有實體訴訟繫屬於本院及原法院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亦無從依本件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是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屬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無可採。

從而,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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