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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4號
再抗告人 許美蓮
代 理 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春蘭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之「靈骨塔詐騙集團」以「假買靈骨塔真借貸」方式,聲稱將借貸伊高額款項,且先交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伊須在所有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供擔保。
致伊陷於錯誤,以相對人為債權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設定擔保借款債權高達1,500萬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登記。
相對人嗣持上開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伊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未按期付款需按月利率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於113年1月29日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准許抵押物拍賣裁定。
然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將助長詐騙集團氣焰,且對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相對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為調查,逕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為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亦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再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證,然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就該本票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自陳本票到期日為同年2月20日,惟在本件則稱與再抗告人間之借款債權係以同年5月12日為清償期,是該本票票據債權自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仍屬未明云云,執為再抗告之理由。
惟原法院即使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再抗告人依然非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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