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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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林張雪美
林榮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兌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717號裁定准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訴訟,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95條未規定執 票人應釋明提示付款日之特定時地,乃法律漏洞,原法院亦未命相對人釋明為付款提示之地點及提示日之特定時段,以供再抗告人就上開事實為不存在之舉證,遽認相對人已為票據之提示,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云云。

惟查:⒈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例外規定,當應優先適用。

⒉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並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表明其係於112年1月23日向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提示(見原審卷第10頁),再抗告人仍空言稱應由相對人先為說明提示之具體情形如何,難認所辯可採。

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認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文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因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定,認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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