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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再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己○○
甲 ○
兼右五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住浙
右列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家
再抗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具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抗告狀。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故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不得推定為真正。
二、本件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狀應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其所具未經該會驗證之抗告狀,其抗告程式即有欠缺,茲非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具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抗告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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