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6,重上更,19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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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
  6. 三、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8. 一、減縮訴之聲明:
  9. 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本即包含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
  10. 三、上訴人除得依勞基法五十九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外,亦可請求侵權行
  11.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甲○○薪資表、
  12. 壹、聲明:
  13. 一、上訴駁回。
  14.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5.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16.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本件起訴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
  17. 二、本件意外事故係因上訴人自己故意行為引致,被上訴人並無責任。
  18. 三、如鈞院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時,茲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19. 理由
  20.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乙○○經營設於基隆市○○路二號之
  21. 二、
  22.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即包括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之職業
  23.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
  24.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正通公司擔任修車廠之鈑金組組長職
  25.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意外係因被上訴人正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6.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27. ㈡、
  28. ㈢、
  29. ㈣、系爭電梯係裝設專供汽車昇降之用,非乘人用電梯,上訴人並曾參加
  30. ㈤、
  31.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32.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職業災害,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
  33.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34. ㈡、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自行違反規定,擅自搭乘汽車用昇降機,並於其內
  35.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36.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37.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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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雷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複代 理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通興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二號之十六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複代 理人 葉宏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炳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由一六,三三○,六二三元,減縮為一五,七五七,八二七元:1、醫療費用部分由八八,八九○元,擴張為一二七,五五九元。

2、喪失工作能力部分由一○,九五二,七七五元,減縮為一○,○八六,○一五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由四,二八八,九五八元擴張為四,五四四,二五三元。

4、綜合前述,上訴人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一五,七五七,八二七元。

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本即包含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請求,上訴人並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得請求職災補償三,六○八,二八○元:1、醫療費用補償一二七,五五九元。

2、原領工資補償三,四八○,七二一元。

3、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處收受一百萬元之意外險保險給付,惟該項保險給付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案外人即上訴人前任雇主「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投保及支付保險費者,並非被上訴人正通公司所投保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此項保險給付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應向上訴人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

三、上訴人除得依勞基法五十九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外,亦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被上訴人未在系爭電梯內設置照明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2、系爭電梯未通過竣工檢查,取得用許可證,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甲○○薪資表、存摺、醫療費用支出表及收據、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正通公司登記資料、雷淑媛離職證明、照片、建物謄本。

聲請訊問證人雷淑媛、劉炳昌。

聲請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查:系爭電梯是否領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安全檢查、竣工檢查記錄;

八十三年十月份以前設置之汽車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是否由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辦理,並由該協會代為核發汽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前設置於建築物之汽車用昇降機是否須經檢查合格始得使用等事項。

函長庚醫院鑑定甲○○減少勞動能力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本件起訴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

二、本件意外事故係因上訴人自己故意行為引致,被上訴人並無責任。

三、如 鈞院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時,茲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份提出答辯:1、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自己故意在電梯內跳躍嬉戲所導致,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不符。

2、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42150元/30=1450元。

依上訴人所提殘障手冊記載可知,上訴人至多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即已終止治療。

故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之總額為:1450元×559天﹝83.10.07至85.04.17﹞=810,550元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上訴人薪資302,531 元,及安泰人壽保險金一百萬元。

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

叁、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勞委會函、電梯保養單、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幹部會議記錄、員工會議紀錄、使用執照、中華民國立体停車場協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照片。

聲請函調甲○○於長庚醫院就醫病歷,進行復健情形等。

函榮民總醫院鑑定甲○○意識等。

函國稅局調雷淑媛所得稅申報資料。

函經濟部調取漢翔公司登記資料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乙○○經營設於基隆市○○路二號之十六之被上訴人正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通公司)擔任修車廠之鈑金組組長職務,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與同事顧金平一同將汽車自二樓鈑金組以電梯(昇降機)移置四樓停放,顧金平先行下樓,上訴人隨後獨自搭乘電梯下樓,惟因該電梯並未設有照明設備,致上訴人自四樓跌落當時位於一、二樓間之電梯上,上訴人因而雙側跟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迄今神智仍未完全清醒,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已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 。

本件意外係因被上訴人正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第三百十四條等規定,未於系爭電梯內設置照明設備,以致昇降機內漆黑一片;

且系爭電梯未通過竣工檢查,取得許可證,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正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正通公司負責人,其怠於對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安全設施,致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受傷而殘廢,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正通公司之行為,均屬上訴人發生職災而殘廢之共同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零八萬六千零一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於本審減縮為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係在上班時間內,將汽車從二樓移至四樓,搭乘工廠內的電梯下樓受傷,係屬在執行職務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醫療費用補助一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原領工資補償三百四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一元)。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正通公司之修車廠為三層樓之建築物,自一樓至三樓設有汽車昇降機(俗稱電梯,電梯可上昇至四樓,四樓外即屬三樓屋頂,為一平台,供停放汽車之用) ,專供汽車昇降之用,非乘人用電梯,被上訴人公司屢次在每日早報及幹部會議中告知員工個人不得搭乘,上訴人亦均列席會議,上訴人違規搭乘,且於搭乘時不依正常程序啟動按扭下降,卻在電梯啟動同時擬跳躍以兩手攀住電梯上方之橫樑懸擺而隨電梯下降時,誤攀電梯上方固定於四樓之另一橫樑,致生意外。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善盡電梯安全使用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自無責任可言;

又被上訴人公司一、二樓廠房早於八十二年以前即已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電梯之安裝及使用均屬合法。

被上訴人公司三樓廠房於八十二年即申請建照執照,雖八十五年始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電梯安裝仍屬合法,且系爭電梯安裝完畢後,均有電梯公司之專業人員定期到廠維護。

又系爭電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運作一切正常,並無故障情事。

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法規提前使用電梯之情事,亦與本案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

況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自己故意在電梯內跳躍嬉戲所導致,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不符,本件並非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即包括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

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自明。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訴狀雖有「為右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補充起訴理由狀㈠暨聲請調查據狀中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給付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應向其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

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㈤狀再度為相同之主張之記載,但上訴人並未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之法律關係,亦無應受判決補償之金額之聲明(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應不生起訴之效力。

縱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標的已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則原審漏未裁判,上訴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上訴人並未依該規定為之,即喪失補充判決之聲請權,該部分繫屬亦應認為消滅。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認係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正通公司擔任修車廠之鈑金組組長職務,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與同事顧金平一同將汽車自二樓鈑金組以電梯(昇降機)移置四樓停放,顧金平先行下樓,上訴人隨後獨自搭乘電梯下樓,上訴人自四樓跌落當時位於一、二樓間之電梯上,上訴人因而雙側跟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迄今神智仍未完全清醒,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意外係因被上訴人正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第三百十四條等規定,未於系爭電梯內設置照明設備,以致昇降機具內漆黑一片;

且系爭電梯未通過竣工檢查,取得許可證,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等保護他人法律,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正通公司負責人,其怠於對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安全設施,致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受傷而殘廢,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正通公司之行為,均屬上訴人發生職災而殘廢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受傷害與正通公司之系爭電梯設備內未設置照明設備等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1、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事發迄今,其意識未完全恢復,無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完全充足之陳述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內並無第三人在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2、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⑴、勘驗當日為陰天,無陽光。

勘驗之電梯設備,係自一樓至四樓之電梯,勘驗人員由一樓搭乘電梯至四樓,倘關閉在電梯上之電燈,除在電梯內之按鍵處(在控制上、下、停止)附近有極小之警示燈外,並無其他光源,電梯內部甚為黑暗,視線不佳,但電梯上升至頂樓即四樓,電梯門打開後因四樓為平台,視線良好。

⑵、勘驗當日在一樓電梯入口處及四樓電梯入口處,均張貼有禁止人員搭乘之標語,一樓入口處兩側所張貼之警語分別為左側:為安全起見電梯請按照規定使用如有意外自行負責,謝謝合作。

右側:非上下車輛嚴禁員工搭乘。

惟案發時是否有張貼,兩造互有爭執。

⑶四樓外為水泥地,電梯地板係屬鐵板,鐵板上有十字之輕微突起,非平滑之鐵板。

⑷、電梯上方有一橫樑,固定於電梯上方,隨電梯而上下,另在四樓頂亦有一固定橫樑,無法隨電梯而上下,其位置在隨電移動之橫樑之前方,電梯即藉由固定及移動之橫樑,經由鋼索牽引而上下,前者位置距電梯大門二七O公分、後者距電梯大門一七O公分,二者與電梯地板之高度為二四五公分。

⑸、電梯地板上有一新補之鐵板痕跡,兩造所舉之證人均證稱即係上訴人摔落之點,其約為長方形 ( 約五十公分乘八十公分) ,距電梯大門最近一點為五十公分。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張、草圖二張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

本院前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電梯(昇降機)上方有一橫樑固定於電梯上方,可隨電梯上下,另在四樓頂亦有一固定在牆面之橫樑,無法隨電上下,固定在牆面之橫樑位置在隨電移動之橫樑前方,電梯藉由固定及移動之橫樑,經由鋼索牽引而上下,其長度及位置詳如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一七四頁之照片及草圖。

另目前隨電梯移動之橫樑上已加裝一只長條形日光灯。

經現場測試,系爭電梯功能如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功能,即⑴、昇降機各樓入口,左側各裝有叫車按鈕及非常停止鈕。

⑵、昇降機內左右兩側亦有一至四樓按鈕、暫停開關及非常下降鈕。

⑶、昇降機於二、三、四樓停止時,若無繼續使用約五分鐘後即自動關妥車,降至一樓處。

⑷、昇降機於各樓層入口及車台前、後均裝有安全距離開關(電眼),使用時此安全裝置,若遇到物体則電門會自動停止。

⑸、電梯門要上升到底為止,車輛才能開出電梯。

(見本院前審卷第六0至六一頁)。

3、證人謝明軒(即承包系爭電梯製作、維修工程之承包商)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本院前審結證「(系爭電梯)係專供車輛使用」,「電梯原則上不裝電燈,除非業主特別要求才加裝,因車子本身有車燈,加裝電燈反而刺眼」,「四樓電梯頂前面固定之鋼樑是為拉鋼索用,後面之鋼樑始隨電梯上下」,「因鋼樑離地面甚高,所以未為任何標示區別」,「電梯一個月維修一至二次」(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頁)。

4、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梯使用安全講習」紀錄(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所示,於系爭電梯於裝設後,承製廠商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派謝明軒至廠舉辦全講習,上訴人亦參加講習,講習內容除就電梯使用方法及各項安全注意事項予以充分說明,並於解說內容第三項特別言明「此昇降機設備僅供載車輛,故嚴禁人員乘用」。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一至十四頁)所示,被上訴人公多次於會議中一再告知員工此昇降機設備僅供載車輛,嚴禁員工乘用。

5、證人廖龍發(與上訴人為板金組同事)於原審證述「一樓入口左邊紙寫的那張貼很久了,右邊那片木板是後來才加上的。」

、「問:公司有說禁止人員進入(電梯)公司是有說過,但人員還是在搭乘。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

證人陳宗義(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稱:「案發時,一樓、四都有貼禁止人員進入的警語。

案發前就有貼了」(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

6、證人顧金平(即被上訴人公司噴漆組人員,在三樓工作)於原審證述:「當天我打臘五部車後,自三樓送到二樓給原告裝,第五輛車下來,原告開第一輛車上去頂樓,我走樓梯至一樓晃晃,又走上三樓,就聽到吵雜聲,再下來一樓就看到原告出事,被送走,當天開五輛車坐電梯,電梯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六頁)。

7、綜上所述,堪認系爭電梯係裝設專供汽車昇降之用,非乘人用電梯,具有自動安全門及電眼開關等安全設備,並按月定期維護。

且系爭電梯裝設後,上訴人曾參加由裝設廠商舉辦之安全講習,應知悉系爭電梯非乘人用。

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告知人員禁止搭乘系爭汽車用昇降機。

又系爭電梯屋頂橫樑與電梯本身支架橫樑均屬工字型構造,二樑互相平行,距電梯地板約二四五公分。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系爭電梯操作正常。

㈢、1、證人廖龍發(與上訴人為鈑金組同事)於原審證述「(事發時)我當時在二樓工作,聽到原告在喊我的名字,但我不知他在何處喊,大家不知發生何事,就衝到一樓(電梯門口),我也跟著衝到一樓(電梯門口),後來電梯降到一樓的一半,我看到一隻布鞋先掉落,沒隔幾秒鐘,可以說是同時,原告跟著掉下來,他人是趴著,:::位置是在現在(電梯)有補一個鐵板的地方。

他落地的碰撞鐵板的聲音很大聲」、「( 以你在現場的經歷判斷,上訴人是從何種高度墜落?)應該不是很短的距離,他掉落時,腳後跟都碎掉」、「( 除現場看到之外,是否有聽到他人所說的內容?) 後來在電梯入口處,聽同事說,原告人在上面,有喊我的名字,叫我把電梯按上升,陳宗義在他人幫忙下,於電梯快到地面層時,有進入電梯,並按上升鈕,後來原告和鞋子才掉下來。

電梯已緩緩上升,如果原告再堅持十五秒,應該就有救了」、「 (自原告喊叫至掉落時間有多久?)大約二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2、證人陳宗義(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稱:「(事故發生時)時我在一樓引擎部工作,聽到葉、莫二位經理,先到電梯入口處說有人在叫,我就跑過去,探頭看,有人在四樓最頂端吊著,以雙手攀著,後來電梯降到一樓層之適當高度,我就爬入電梯,我再確定他(原告)在那個方位,我按上昇鍵,沒多久,他人就掉下來」、「他掉下來,腳先落地,因承受不了,人才側著趴下,:::,落地位置就是在 (電梯地板)現在補洞的地方,他是從最頂端掉落」、「(自你聽到出事至原告掉落經歷多久?)大約一、二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至一五八頁背面)。

3、證人莫桂梅(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述「我在辦公室,好像聽到有人喊把電梯升上來,我就跑到一樓電梯口,葉經理也同時去電梯口,我以為有人被電梯電到,但電梯內並沒有人,我就伸入探頭看,原告吊在上頭,雙手吊著在前半段部分,:::我和林志良把陳宗義扶上電梯,後來原告就摔落,自原告喊叫至跌落經過大約十幾秒而已,他跌落位置如現在補過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背面至一六一頁)。

4、證人林志良(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一樓外面引擎部工作)於原審證述「事發時,我有聽到原告在喊廖龍發快來,因為他們都是在二樓做板金,我們以為只是平常的喊叫,但他愈喊愈急促,莫經理才叫我們去看是何事,我就到一樓電梯口探頭看,看到原告吊在固定的橫樑上,左右手攀在橫樑左右邊,頭朝電梯另一側,::,我和莫經理在電梯下降至一樓之二分之一以下時,把陳宗義推上電梯,他就按上昇鍵,並叫他往旁邊一點,以免被壓到,自我聽到原告喊廖龍發至原告落地大概有五分鐘,掉落時他有啊一聲,才落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至一五九頁背面」。

5、綜上證人所述,堪認上訴人係位於電梯內,向上跳躍,以雙手攀附於四樓固定橫樑,未隨系爭電梯下降而呼喊協助,終因体力不支而致鞋、人先後掉落。

㈣、系爭電梯係裝設專供汽車昇降之用,非乘人用電梯,上訴人並曾參加由裝設廠商舉辦之安全講習,知悉系爭電梯非乘人用。

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告知員工禁止搭乘系爭汽車用昇降機。

本件事發之時,系爭電梯並無異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鈑金組人員,非電梯維修人員,卻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違規搭乘電梯,並於電梯內嬉戲,跳躍攀附四樓固定橫樑,而摔落電梯受傷,自難認上訴人之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梯內未設置照明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在系爭電梯內設置照明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1、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中升總字第八○○五四號函略謂「承詢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前設置於建築物之汽車昇降機是否須經檢查合格者始得使用乙案,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八十三營署建字第五一四○五號會議紀錄七結論(一)所示及當時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台(79)內營字第七七○七三八號訂定建築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八十三營署建字第五一四○五號會議紀錄七結論(一)內容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係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是主管建築機關為便於管理,對代行檢查機構不宜再有一般昇降機與汽車昇降機之分。

另為維護公共安全,對汽車昇降機之檢查,亦應依本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82)營署建字第五三一五二號函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及安全檢查,並檢具製造、安裝、維護保養廠商及人員等相關資料,以利管理。』



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台(79)內營字第七七○七三八號訂定建築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則為『建築物昇降設備,經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合格者,應發給使用許可證。

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

2、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八七中升總字第七○○四九六號函略謂「有關汽車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頒,是以本會並無辦理該項『安全檢查』及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

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八七中升總字第七○○六七二號函略謂「經查正通興業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二之十六號一至三樓建築物之汽車昇降機並未曾向本會辦理申請竣工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



3、依上所述,系爭電梯(昇降機)固尚未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為「竣工檢查」核發使用許可證。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運作一切正常,並無故障之情。

本件上訴人係違反規定,擅自搭乘,並於其內嬉戲,跳躍攀附四樓固定橫樑,終因体力不支摔落電梯受傷。

是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命令提前使用電梯之情,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4、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梯未通過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職業災害,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係職業災害。

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

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体、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應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家屬的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

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

是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職業災害。

㈡、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自行違反規定,擅自搭乘汽車用昇降機,並於其內嬉戲,跳躍攀附四樓固定橫樑,終因体力不支摔落電梯受傷。

上訴人之行為,實非雇主所得控制,即難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

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雇主正通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乙○○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對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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