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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菱正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源 住台北市○○○路○段八三號十樓
被 上訴人 國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0號八
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淑英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五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
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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