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訴外人王吳金治等涉嫌偽造文書,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偵續字第0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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