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7,訴易,2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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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易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仁裕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未經申請權責機關核實,竟私自挖掘道路造成土石崩塌,致使原告承租之苗栗縣泰安鄉○○段二九○、二九八及二九九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杉木及部份竹林壓毀倒塌,形成約一千四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廢林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⒈杉木損失費用:以每二公尺種植一株計算,有三百零一株之杉木受損,以一株杉木二百元計算損失,共計六萬零二百元。

⒉租用H200型挖土機處理廢石、廢土費用:租用三天,計二萬四千元。

⒊租用二輛二.五噸貨車清運廢石、廢土費用:租用三天,計三萬六千元。

⒋租用二.五噸大型板行車二次:計二萬四千元。

⒌僱請六位臨時工協助清運廢土石:工作三天,計二萬一千六百元。

⒍新購杉木樹苗二百株:以一株五十元計算,計一萬元。

⒎僱請四位工人整地種植杉木:工作三天,計一萬八千元。

㈡查證人馮展乾僅有二九九地號之地上權,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上載明:地上物已移轉原告之夫所有,即係指前開二九九地號土地之部分,因該契約在五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年代久遠,證人馮展乾、馮展漢二人自不知該契約之事。

而二九九地號於八十三年間即遭被告破壞,迄今已達六年,證人馮展乾證述其於二九九地號土地上種植生薑云云,顯然不實。

另二九八地號土地係含括在二九○地號內。

三、證據:提出:㈠賠償明細表一紙;

㈡附圖㈠一紙;

㈢估價單一紙;

㈣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

㈤苗栗縣泰安鄉山地保留地使用證明書;

㈥退讓契約書;

㈦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㈧附圖㈡一紙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雖有開路,係為山崩後修復作擋土之用,系爭山坡上其前因下大雨即有土石崩塌、麻竹滑落之情形,並非被告所造成。

㈡被告開設道路所堆置的廢土及石塊,僅落於二九九地號土地上。

原告提出之退讓契約書,其上未指明任何地號,自不能證明原告就二九九地號土地有使用權限,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㈠苗栗縣泰安鄉山地保留地使用證明書一紙;

㈡地籍圖一紙等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馮展乾。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一二一一號等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刑事相關卷宗;

㈡函苗栗縣政府派員查估苗栗縣泰安鄉○○段二九○、二九八、二九九等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價值;

㈢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詢有關山坡地獎勵造林基本費用(包括人事、整地、種植等)統計資料,杉木幼苗現今市價及苗栗山坡地上種植約十五年之杉木,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市價;

㈣函新竹縣挖土機堆土機操作員職業公會勘估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二九○、二九八、二九九等地號土地整地所需費用等事宜。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刑案中被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古明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雇用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挖掘一條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造成該道路多處土石崩塌,向下滑落於:::二九0、二九三號林地及產業道路上」等情,此觀卷附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自明(本院卷四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行所致同小段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上林木之損失,即非被告被訴刑案犯罪事實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有關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損失之請求,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未經申請權責機關核實,私自挖掘道路造成土石崩塌,致使伊承租之泰安鄉○○段二九○、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杉木及部份竹林壓毀倒塌,形成約一千四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廢林地,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杉木損失六萬零二百元,⒉租用H200型挖土機處理廢石、廢土二萬四千元,⒊租用二輛二.五噸貨車清運廢石、廢土三萬六千元,⒋租用二.五噸大型板行車二次需二萬四千元,⒌僱請六位臨時工協助清運廢土石計二萬一千六百元,⒍新購杉木樹苗二百株計一萬元,⒎僱請四位工人重新種植杉木計一萬八千元等項,總計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非伊開路造成土石崩塌,且伊開設道路所堆置的廢土及石塊僅落於系爭二九九地號土地上,原告提出之退讓契約書未指明任何地號,不能證明其就二九九地號土地有使用權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承租坐落同縣泰安鄉○○段三00地號土地,乃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有山坡地,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雇用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挖掘一條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因未做好水土保持,致造成該道路之多處土石崩塌,向下滑落於下方之二九0、二九三地號之林地上及二地號間之產業道路上,其中二九0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承租之公有旱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事案件中屢次指訴綦詳,並有苗栗縣泰安鄉山地保留地使用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八十頁),被告則辯陳:山石崩落係其前下大雨所致,非伊開路造成云云。

經查:㈠刑案之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於原告指訴後至現場勘驗:該地原有一小步道,惟已被挖掘成一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詳如附件一所示),路面平坦,道路起點旁並無山壁,之後即有一部分山壁很低,道路約七、八十公尺處旁之山壁呈緩斜下降,與道路中段(約五十公尺處)及尾端(約一百公尺處)之山壁呈陡峭垂直現象顯然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十七至十九頁、一審卷廿七至三十頁)。

㈡查道路起點旁即係被告之舊有農舍,並無較高之山壁,顯不可能發生山崩,至於被告所指發生山崩之道路七、八十公尺處之路段,山壁呈緩斜四十五度下降形勢,與道路五十公尺、尾端二處旁之垂直陡峭顯然不同,足見後來所見之陡峭路段並非山崩之處,純係被告僱工開挖土機將路面及山壁挖掘所致。

又在被告挖掘之前開三00地號之公有旱地沿小步道往前行,另有被告承租之同小段三0一、三0二地號之公有地,再往前行即可接通舊有之產業道路,亦有地籍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六頁),可見被告係為自己便利,因而開挖及拓寬小步道,用以連接舊有產業道路,足堪認定。

若二九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崩塌壓落,係因下大雨所致,被告僅將崩塌至其承租之三00地號上之土石予以清除即可,並請求主管機關出資興建擋土設施即可,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僱工花錢請挖土機開挖長達一百公尺之道路?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道路,又未作好水土保持,導致其旁山壁之土石崩塌,滑落於二九0、二九三地號林地及下方之產業道路上,致林地上之杉木及竹林為土石壓毀倒塌,有原告於刑案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刑案之偵查卷內可稽(偵卷十一至十三頁),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仍殘留大塊土石、枯木、雜草橫陳,有現場照片多幀可憑(本審證物外放),復經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二九0地號上受損林木面積達0.0九六三公頃(即九六三平方公尺),位置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之綠色部分所示,另會同勘驗之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謝文政先生亦證陳:現場看到之杉木遺跡約有十五年在卷(本院卷一一八頁),綜上益證原告於承租之二九0地號土地上其前確有種植杉木,因土石崩落而毀損明確。

㈣再被告上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挖掘道路之行為,亦經本院以其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在卷足考(本院卷四至七、三四頁)。

故被告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與原告承租之二九0地號旱地上杉木遭毀損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土石崩落於原告承租之二九0地號土地上,請求被告賠償以前種植之杉木價值損失、有關清理現場之廢石、廢土、及新購杉木種植之回復原狀費用等共計十九萬八千元一節,本院分別詳予審酌如下:㈠以前種植杉木價值之損失部分:原告就其於二九0地號土地上以前種植杉木之棵樹,雖未照相留存,惟本院審酌現場仍遺留杉木枯根,並參酌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謝文政先生證陳:「以我的經驗看約有十五年:::依經驗及知識,杉木與杉木間的距離約二公尺」等語(本院卷一一八頁),兩造對證人之證詞未予爭執,依此計算,二九0地號上林木受損面積九六三平方公尺最多約可種植二四一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詢苗栗山坡地上種植約十五年生之杉木,如造林木留置於林地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之造林價每株約二百四十二元,有林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林造字第八九一六二一九0四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五六頁),是故原告以前種植之十五年生杉木價值共約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242x241= 58322)。

㈡有關清理現場之廢石、廢土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山坡地必須租用挖土機、二輛二.五噸貨車、二.五噸大型板行車二次及僱請六位臨時工協助清運廢石、廢土費用(即原告陳述之⒉至⒌項),共計十萬五千六百元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本院卷廿三頁),惟經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挖土機堆土機操作員職業公會派員勘估整地(包括清除落石、殘木)之合理費用,鑑定結果據覆:系爭二九0、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坡度陡峭,道路崎嶇不平,板車不能全程進入,後段路程需怪手自行前往工作地點,故該山坡地最極只能使用一二0型挖土機及鐵牛車操作,整地合理費用概估為八萬一千五百元,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新縣挖堆職工字第八九0六四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一七0頁);

因該公會係合併評估二九0、二九八、二九九三地號之整地費用,故按比例計算,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之二九0地號之整地費用應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81500*963╱〔963+337+2672〕 =19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有關新購杉木種植之費用:原告另陳:系爭山坡地回復種植杉木者,須新購杉木樹苗二百株及僱請工人種植(即原告陳述之⒍及⒎兩項),共計二萬八千元等語,雖未提出資料證明。

經查杉木種植後十五─二十年可砍下來賣,可以砍二次,此為「萌芽更新」現象之情,業據證人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謝文政證述綦詳(本院卷一二二頁),堪認原告以前種植之十五年生杉木尚具備生產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新種植杉木以回復原狀之費用,尚屬有據。

又查系爭二九0地號林木受損面積約可種植二百四十一株杉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有新購二百株杉木以供種植,有其依據。

另於臺灣中北部地區苗齡約一─二年生、高度約十至三十公分左右之杉木幼苗,每株約為五─七元,價格差異係考量搬運交通狀況及是否應稅等因素一節,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員林務局據覆綦詳,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林造字第八九一六二一九0四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五六頁),本院考量系爭二九0地號位處苗栗偏僻之陡峭山坡上,購買、搬運均困難等情,因認杉木幼苗每株以七元計算較為公允,故新購二百株幼苗共需花費一千四百元(7x200=1400)。

另有關種植杉木之人工費用:本院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造林功程標準表」,有關造林需要整地、栽植、補植、刈草,每公頃前六年共需一六二工(山地工資單價每工一千五百元核算),造林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三千元,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林造字第八九一六一二五六九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一三七頁),可知每公頃每年平均之造林人工費用為四萬零五百元;

而系爭二九0地號受損面積為0.0九六三公頃,據以計算,所需之造林人工費用為三千九百元(40500x 0.0963= 3900)。

是故,二九0地號土地新購杉木二百株及種植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五千三百元(1400+3900=5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58322+19759+5300=83381),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經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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