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三八號
上 訴 人 鄭慶堂 (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金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振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住台北市○○街二0三巷二號一樓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三巷六六弄四號一樓
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五巷二四號四樓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六十號四樓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三巷七弄四二號三樓
戊○○ 住
壬○○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一巷二號七樓
辛○○ 住台北市○○街一九七之一號
甲○○ 住
乙○○ 住
丁○○ 住
寅○○ 住台北市○○街一二八巷十五號
右 十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 住台北市○○街九三號五樓
卯○○ 住台北市○○街一八八巷二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彼等負舉證責任;
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積極舉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為虛偽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誤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被上訴人子○○等十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呈之鄭傳景公煙祀信記之入丁名冊影本,實則為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冊,並非繼承系統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子○○等十三人確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傳景間有血緣關係,且該帳冊記載之繼承系統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亦有出入,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又子○○等人指其先祖為「祖良」,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鄭氏族譜記載,「祖良」有女「梅娘」,並無男丁,而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之繼承系統,則指祖良有子「基港」,「基港」子「如意」,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族譜,則由「祖文龍」直接傳至「尊如意」,二者亦有不同,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鄭傳景後代。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子○○、己○○、丑○○、癸○○、丙○○、戊○○、壬○○、庚○○、辛○○、甲○○、乙○○、丁○○、寅○○(下稱子○○等十三人)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子○○等十三人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分為二支,一為傳景公、一為傳恩公,傳景公派下另成立祭祀公業鄭傳景、傳恩公則無。
有關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財產分配,係以傳景公派下一四0分之一0二、傳恩公派下一四0分之三八之比例分配,祭祀公業鄭傳景除祖厝外已無財產,詎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鄭顯成於六十三年以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僅伊與鄭興旺二人為由,將有關祭祀公業鄭乾元應分配予傳景公派下之款項,撥入祭祀公業鄭傳景帳戶內,並謂非民政局登記之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即不發給款項,致產生眾多確認派下權之訴訟,上訴人稱係祭祀公業鄭傳景有十幾億財產云云,乃顛倒黑白之詞。
㈡上訴人所保存之傳景公煙祀信記之入丁名冊有子○○等十三人入丁之記載,另上訴人於於六十三年制作之傳景公派下鄭氏族譜,亦將子○○等十三人列為鄭傳景公之派下,均可證子○○等十三人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
上訴人雖舉出玉田本宗鄭氏族譜謂「祖良有女梅娘,其無男丁」云云,惟查,玉田本宗鄭氏族譜係分別於明萬曆已亥年、清乾隆五十一年、乾隆五十九年、道光十八年四次記載,之後即未再予記載,故道光十八年所載之「祖良有女梅娘」,頂多只能證明祖良在道光十八年時有女梅良而已,不足證明其後即無男丁,上訴人謂祖良無男丁云云,顯無可採。
貳、被上訴人辰○○、卯○○(下稱辰○○等二人)部分:辰○○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辰○○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鄭傳景有次男允靈,允靈則有煌猛、煌省、煌院、煌旺、煌狀、煌甫等六大房;
煌省有三男觀許,觀許有次男先愛,先愛有長男祖良,祖良有長男港,港有子九英(即如意),九英有長男丁在、次男賊,丁在有子受卿、受叢、受根、受禮,其中受卿長男即被上訴人子○○、次男即被上訴人己○○,受叢有子即被上訴人丑○○,受根有長男即被上訴人癸○○,受禮有長男即被上訴人丙○○、次男即被上訴人戊○○、三男即被上訴人壬○○;
另鄭賊有長男即被上訴人寅○○、養子鄭頭,而鄭頭有長子即被上訴人庚○○、參子即被上訴人辛○○、肆子即被上訴人甲○○、伍子即被上訴人乙○○、養子即被上訴人丁○○。
另煌院派下則有三男觀諸,觀諸派下有次男先柳,先柳有參男祖伙,祖伙有養子牛(又名玉環),鄭牛有子陂,鄭陂有養子陣、養子金木,鄭陣有養女鄭氏貴,鄭氏貴有子即被上訴人辰○○,金木有子即被上訴人卯○○。
是被上訴人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因上訴人否認之,爰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彼等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自無從認其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名冊、信封暨開會通知影本、族譜、鄭傳景公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族親會入丁收據,於本院提出入丁名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外放證物袋)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庚○○、辛○○、甲○○、乙○○、丁○○、寅○○等之先祖鄭賊為私生子,亦無從取得派下權云云,惟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鄭氏族譜係甲寅年(即六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立,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子○○等十三人均係鄭傳景派下(見原審二三0號卷第七三頁以下,其原本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
另依卷內戶籍謄本記載(原審訴字九八五號卷證一號),被上訴人子○○、己○○、丑○○、癸○○、丙○○、戊○○、壬○○等之祖父為鄭丁在,鄭丁在之父為鄭九英;
被上訴人寅○○之父即被上訴人庚○○、辛○○、甲○○、乙○○、丁○○之祖父鄭賊,則為鄭丁在之弟;
且被上訴人子○○等十三人於本院提出之「傳景公煙祀信記入丁名冊」(下稱入丁名冊,上訴人對其真正並未爭執,僅稱係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冊),其上亦載有「龍長孫(子)名如意(九英)添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如意長男顯丁在添丁」、顯在長男受卿入丁」(同卷一六0頁)及被上訴人寅○○入丁等(同上頁);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鄭傳景派下名冊(原審卷第一0三頁),被上訴人子○○等十三人之先祖自「文良」至「鄭丁在」、「鄭賊」,均有入會記載,子○○等十三人或其子亦曾繳納祭祀公業鄭傳景入丁費或入會費(見原審卷一一一頁以下之收據),堪認子○○等十三人主張彼等係鄭傳景派下,並非無據。
㈡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雖記載鄭賊為私生子,惟查,鄭賊係明治三十一年三月四日生,而民政局保管之日據時期除戶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三十九年起始有戶籍資料,是鄭丁在之父鄭九英究於何時死亡,固無可考(參見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然被上訴人寅○○前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鄭賊之戶籍登載,內政部函復台北市民政局指「按附::日據時期除戶戶口調查簿影本內記載戶主鄭丁在,係明治三十一年四月一日前戶主死亡(劃線刪除後旁邊加註隱居)戶主相續,又戶內鄭葉氏盖事由欄記載明治三十一年四月一日隱居,且戶主鄭丁在之「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原記載『前戶主鄭九英長男』刪除,另記載『前戶主鄭葉氏盖孫』,似可認定前戶主鄭九英於明治三十一年四月一日死亡時鄭葉氏盖隱居,由鄭丁在續為戶主::」,是依該戶口調查簿影本之註記,應可推論鄭賊係在鄭九英死亡前出生,則如無其他反證,自應認其為鄭九英之子;
而該項記載鄭賊為私生子之戶籍登載既經主管機關更正,上訴人徒以原登載內容為據,否認被上訴人寅○○、庚○○、辛○○、甲○○、乙○○、丁○○之派下員資格,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子○○等十三人提出之鄭氏族譜與入丁名冊所載之繼承系統不一,且伊提出之「王田本宗鄭氏族譜」(本院證物外放),記載子○○等十三人所稱之先祖「祖良」,僅有女「梅娘」,並無男丁,即被上訴人寅○○、丁○○於另案訴請給付派下收益金事件亦稱「祖良」之後為「梅娘」,可見子○○等十三人非鄭傳景派下云云;
然查,上訴人提出之「王田本宗鄭氏族譜」,僅記載至廿三世即道光年間,且廿三世之人員甚少,可見其記載非齊全;
且該族譜係分別於明萬曆已亥年、清乾隆五十一年、乾隆五十九年、道光十八年四次為序,之後即未再有記載,益見該族譜非屬齊備,故其上載「祖良有女梅娘」,並不能據以證明其後即無男丁,是上訴人以該族譜為據,指被上訴人子○○等十三人非祖良之後,尚無可採。
又該族譜就廿三世以下之派下記載脫漏不全,且自斯時迄今,年代久遠,復無如現今之戶籍資料可供查考,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入丁名冊既將被上訴人或其先祖入丁乙事載入,且依常理推斷,當時作成該記載之人,應已核對其繼承系統,是依前述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彼等為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乙事,已負舉證責任,即令被上訴人子○○等十三人就其廿一世祖「祖良」之後為何人,其陳述前後不一,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辰○○等二人主張鄭傳景次男允靈有子煌院,煌院派下有三男觀諸,觀諸派下有次男先柳,先柳有參男祖伙,祖伙有養子牛(又名玉環),鄭牛有子陂,鄭陂有養子陣、養子金木,鄭陣有養女鄭氏貴,鄭氏貴有子即被上訴人辰○○,金木有子即被上訴人卯○○等情,業據提出鄭陂以下各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九八五號卷第三五頁以下),另前述鄭氏族譜亦記載鄭陣、鄭金木鄭傳景派下,入丁名冊亦有鄭陣、鄭金木及被上訴人辰○○之入丁記載(入丁名冊置本院外放證物袋),亦堪認被上訴人辰○○等二人同為鄭傳景派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堪信屬實,其對否認該項主張之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謂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