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1040,2001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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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戊○○
上訴人 即
己○○ 之
承受訴訟人 卯○○○ 住
未○○ 住
寅○○ 住
巳○○ 住
午○○ 住
丑○○ 住
上 訴 人 子○○ 住
亥○○○ 住
辛○○ 住
丁○○ 住
壬○○ 住
庚○○ 住
辰○○ 住
天○○○○○

癸○○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丙○○ 住
乙○○ 住
申○○ 住
酉○○ 住
地○○ 住
戌○○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人 宙○○ 住
宇○○ 住
玄○○ 住
D○○ 住
黃○○ 住
A○○ 住
B○○ 住
C○○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丙○○、乙○○應給付上訴人卯○○○、未○○、寅○○、巳○○、午○○、丑○○、子○○、亥○○○、辛○○、丁○○、壬○○、庚○○、辰○○、陳林秀鳳、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捌拾壹元伍角。
被上訴人申○○、酉○○、地○○應給付上訴人卯○○○、未○○、寅○○、巳○○、午○○、丑○○、子○○、亥○○○、辛○○、丁○○、壬○○、庚○○、辰○○、陳林秀鳳、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叁角。
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卯○○○、未○○、寅○○、巳○○、午○○、丑○○、子○○、亥○○○、辛○○、丁○○、壬○○、庚○○、辰○○、陳林秀鳳、癸○○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玖角。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丙○○、乙○○連帶負擔萬分之二百、被上訴人申○○、酉○○、地○○負擔萬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戌○○負擔萬分之一百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酉○○、申○○、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宙○○、宇○○、玄○○、D○○、黃○○、A○○、B○○、C○○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告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該被上訴人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第四八五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二二巷一號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時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謂上訴人出賣土地不以交付土地為要件,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交付土地與買受人,係侵害上訴人之處分權而受損害云云,顯有誤會。
上訴人出售本件土地予陳銘梓,縱有約定期限內須交付土地予陳銘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正當行使,無須無權占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或允許,原判決以上訴人出售土地與陳銘梓約定交付土地之期限及違約金係屬行為之介入,中斷被上訴人之侵權,顯屬違誤。
㈡縱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案尚未確定,但陳銘梓以其損害主張抵償應付之土地價金,致上訴人受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已超過上訴人起訴時之損害金計算基礎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損害發生云云,殊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出售地上房屋及土地占有予陳銘梓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甲○○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表、、所示。
該部分之請求非屬訴之追加,無庸得對之同意。
㈣對被上訴人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蘇林月子所建築一節,不爭執。
陳銘梓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故以該日做為交付土地予陳銘梓之日期。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假處分裁定。
上證㈡:假處分查封筆錄。
上證㈢:假處分囑託查封登記函。
上證㈣-㈥:判決二份、執行命令二件。
上證㈦:確定證明書。
上證㈧:存證信函。
上證㈨:律師函。
乙、被上訴人甲○○、丙○○、乙○○、申○○、酉○○、地○○、戌○○(下簡稱甲○○等七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一○號及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四號訴請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並請求至拆屋日止之損害金。
㈡上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戌○○不服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撤回上訴。
王炯忠等則上訴至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撤回上訴,兩造尚在訴訟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即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銘梓,上訴人並與陳銘梓約定於簽約後四個月內交付土地,否則每逾一日需按總價款千分之一罰款:::。
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陳銘梓之違約金、係出賣人不履行契約所生之債,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轉嫁被上訴人之原因,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
但查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未依約履行所負出賣之義務之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土地、致生違約,其未交付土地之違約責任、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間又有何關係?上訴人並未詳予說明。
㈢原法院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主文係禁止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建築、讓與、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債務人處分出賣「房屋」。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先行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間始出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假處分裁定既未禁止被上訴人處分出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後、始出賣自己所有之「房屋」,依法處分出賣自己所有之房屋、乃法律所許可之行為,並無違反假處分之效力。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賣房屋取得之價金、認係不當得利、殊有誤會。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將所有房屋出賣與陳銘梓後、認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乃分別撤回上訴,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因撤回而確定;
陳銘梓於買受被上訴人之房屋之後、即予拆除。
被上訴人依判決原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嗣由陳銘梓拆除、此與被上訴人依判決自行拆屋還地之效果並無不同。
上訴人認為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出賣自己所有之房屋、亦不得拆除,不無誤會。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聲請假處分及執行,被上訴人違反假處分、致其受到損害,並請求賠償。
但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究竟如何侵害其假處分?侵害其假處分之結果、又究竟受到若干損害?上訴人均未說明其依據。
㈥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部分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縱其追加合法,被上訴人亦否認其金額,所提之附表計算金額有誤,其回溯五年之起算點亦有誤。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宙○○、宇○○、玄○○、D○○、黃○○、A○○、B○○、C○○(下簡稱宙○○等八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所稱事實與宙○○及其子女等無關,卻仍泛稱所有被上訴人,不無故意混淆及誤導事實之嫌。
被上訴人宙○○等所有之房屋,乃被繼承人蘇林月子於四十九年即建造所有,並占用系爭第四八五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始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其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本案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其受有賠償訴外人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惟查上訴人受有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乃係源自其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所致,與被上訴人等占用土地,並無因果關係。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函。
被上證㈡:起訴狀。
被上證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
被上證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被上證㈤:買賣契約書。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六九一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卯○○○、未○○、寅○○、巳○○、午○○、丑○○(下稱卯○○○等六人)等為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己○○及卯○○○等六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經本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己○○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三五八八八號函覆本院「迄未受理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亦有該函附卷足稽,則卯○○○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已經本院裁定准卯○○○等六人承受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陳銘梓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由被上訴人按占有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另被上訴人違反假處分之效力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應賠償,於本院追加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請求之範圍擴大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被上訴人甲○○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云云,非屬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第五○四、四九二、四九五、四八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第五○四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丙○○、乙○○以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一八號房屋占有,系爭第四九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酉○○、申○○、地○○以同鎮○○街三號房屋占有,系爭第四九五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戌○○以同鎮○○街一號房屋占有,系爭第四八五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宙○○、宇○○、玄○○、D○○、黃○○、A○○、B○○、C○○以同鎮○○○路二二二巷二號房屋占有。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致上訴人無法將上開土地交付買受人陳銘梓,陳銘梓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陳銘梓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所受該損害賠償應由被上訴人依其占土地面積比例分擔賠償,又被上訴人違反假處分之效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賠償,再被上訴人甲○○等七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違反假處分效力,被上訴人宙○○等八人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有誤,起算點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第五○四、四九二、四九五、四八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第五○四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丙○○、乙○○以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一八號房屋占有,系爭第四九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酉○○、申○○、地○○以同鎮○○街三號房屋占有,系爭第四九五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戌○○以同鎮○○街一號房屋占有,系爭第四八五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宙○○、宇○○、玄○○、D○○、黃○○、A○○、B○○、C○○以同鎮○○○路二二二巷二號房屋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有前開二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以下、第八十八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陳銘梓,約定若四個月內,無法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所建築之房屋並清除廢棄物完畢,每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三(即九萬元)至拆除完畢為止,嗣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點交與陳銘梓,陳銘梓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二千四百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銘梓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以下)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亦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陳銘梓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經法院判命上訴人賠償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按其占有面積比例分擔賠償云云。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受到侵害,無法履行對陳銘梓行使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之義務,致須對陳銘梓為違約金賠償之損害,該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其占用面積比例分擔賠償云云。
然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是處分權固為所有權之基本權能之一。
惟不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及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僅須訂立書面,並經登記者,即生處分之效力,不以實際將不動產「交付」於買受人為必要。
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但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買受人陳銘梓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仍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銘梓,其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並不因之而受有任何影響,故難認被上訴人之占有已侵害上訴人之處分權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須對陳銘梓賠償違約金,係因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所致,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四十九年、五十一、二年間或五十八年間,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宙○○等八人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三件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甲○○等七人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三頁、第二○六頁,八十四年之證明書,折舊年數為二十六年或三十二年),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陳銘梓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遠在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前。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銘梓前,雖已由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甲○○等七人除戌○○部分外,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方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上訴人戊○○勝訴,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以下),即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陳銘梓時,尚未取得對被上訴人甲○○等七人除戌○○外部分拆屋還地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戌○○部分,雖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戌○○應拆屋還地,同時為假執行之諭知,然上訴人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依該假執行之名義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四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五頁);
再被上訴人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蘇林月子以上訴人等為被告,提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蘇林月子之訴(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以下),蘇林月子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六頁以下),上訴人戊○○以宙○○、蘇林月子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停止訴訟迄未裁判(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綜合上開資料,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銘梓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被上訴人占用建有房屋,上訴人或尚未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或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執行名義然尚未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而上訴人與陳銘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猶約定「乙方所出售土地上,被占有建築房屋,乙方同意簽約後(四個月)內,將房屋拆除及清楚(理?)廢棄物完畢,如逾期拆除,乙方同意每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三至拆除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見上訴人與陳銘梓訂立買賣契約時,無預見可能於四個月內拆除被上訴人房屋之情形下,猶約定該項違約金,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上訴人縱因陳銘梓請求賠償違約金而受損害乃其與陳銘梓間之契約關係,自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
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後,被上訴人竟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故意與陳銘梓訂約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高價出售,是為違反假處分所禁止之土地權利讓與及為其他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以下)。
惟原法院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主文係「債權人以新臺幣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五○四號土地,面積○‧○○五二公頃,同段第四九二號土地,面積○‧○○三二公頃,同段第四九五號土地,面積○‧○○四二公頃,同段第四八五號土地,面積○‧○○八○公頃,不得為建築、讓與、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該裁定附卷足考,並未禁止債務人處分出賣「房屋」。
則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出賣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乃法律所許可之行為,並無違反假處分之效力。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形式上雖僅出賣房屋,但實質上乃出售土地占有之權利移轉土地占有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確係房屋,為上訴人所自認,至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土地之占有,乃因房屋不得離開土地而存在,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為占有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房屋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被上訴人出賣房屋取得之價金認係不當得利,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均非可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七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除戊○○於前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一併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其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七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如未遭被上訴人甲○○等七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除戊○○外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起算點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據上訴人主張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調解時回溯五年云云,然上訴人自認聲請調解時未提到租金損害部分,請求租金損害是第二審才提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上訴人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回溯五年,其起算點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又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八十九年底,九十年以後至返還土地前,尚續按當年公告現值以同公式計算損害金云云,然上訴人自認「(本件土地有無點交?)無。
但以被上訴人之交付房屋,視同對陳銘梓之土地點交,因為陳銘梓對我們的損害請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參諸陳銘梓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一案,稱「然被告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均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原告不得已與系爭土地各占有戶協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全部拆除完畢。」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以上訴人所稱以被上訴人交付以代點交,陳銘梓既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全部拆除完畢,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業以被上訴人之交付代點交,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僅得請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上雖載有戊○○名字,然計算租金時,已扣除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三分之二計,再卯○○○等人係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等人辯稱上訴人以非當事人名字列入本件請求云云,容有誤會;
再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雖載徐金燦、酉○○、地○○、黃麗惠,然對照附表係占用第四九二地號土地三十二平方公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以下)占用第四九二地號土地三十二平方公尺為酉○○、地○○、酉○○,應認附表係被上訴人酉○○、地○○、酉○○部分。
又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本院參酌原法院另案上訴人戊○○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之勘驗筆錄,認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鶯歌鎮○○道路中正一路上,面對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及鶯歌戶政事務所,交通方便等情,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勘驗筆錄可參(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認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無申報地價者,以該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扣除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外,為三分之二計算如附表所示。
依附表,被上訴人「甲○○、丙○○、乙○○」、「申○○、酉○○、地○○」、戌○○應給付上訴人卯○○○、未○○、寅○○、巳○○、午○○、丑○○、子○○、亥○○○、辛○○、丁○○、壬○○、庚○○、辰○○、陳林秀鳳、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甲○○、丙○○、乙○○」部分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五角、「申○○、酉○○、地○○」部分一十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角、戌○○部分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九角,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甲○○等七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四(新台幣元)(84.12.12-87.11.25)┌────┬────┬────────┬────────┬─────────┬────┬────┐
│被上訴人│占用面積│84.12.12-85.6.30│85.7.1-86.6.30  │86.7.1-87.11.25   │合    計│三分之二│
│姓    名│  ㎡    │六月又二十日    │一年            │一年四月又25日    │        │        │
│        │        │公告地價20000/㎡│公告地價26000/㎡│公告地價28000/㎡  │        │        │
├────┼────┼────────┼────────┼─────────┼────┼────┤
│甲○○  │504地號 │1280×52×(6/12+│1664×52=86528  │1792×52×(1+4/12 │254222.2│169481.5│
│丙○○  │        │1/12×20/30)    │                │+1/12×25/30)     │        │        │
│        │        │=33280+3697.8   │                │=93184+31061.3    │        │        │
│乙○○  │52㎡    │=36977.8        │                │+6471.1=130716.4  │        │        │
├────┼────┼────────┼────────┼─────────┼────┼────┤
│申○○  │492地號 │1280×32×(6/12 │1664×32=53248  │1792×32×(1+4/12+│156444.5│104296.3│
│地○○  │        │+1/12×20/30)   │                │1/12×25/30)      │        │        │
│        │        │=20480+2275.6   │                │=57344+19114.7    │        │        │
│酉○○  │32㎡    │=22755.6        │                │+3982.2=80440.9   │        │        │
├────┼────┼────────┼────────┼─────────┼────┼────┤
│戌○○  │495地號 │1280×42×(6/12+│1664×420=69888 │1792×42×(1+4/12+│205333.4│136888.9│
│        │42㎡    │1/12×20/30)    │                │1/12×25/30)      │        │        │
│        │        │=26880+2986.7   │                │=75264+25088+     │        │        │
│        │        │=29866.7        │                │5226.7=105578.7   │        │        │
├────┼────┼────────┼────────┼─────────┼────┴────┤
│        │        │20000×80/100× │26000×80/100× │28000×80/100×   │(租金/㎡/年)      │
│        │        │8/100=1280      │8/100=1664      │8/100=17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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