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115,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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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路一弄四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收取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
㈡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夏中興之股權(或背信)及犯有詐欺得利之行為。
㈢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之犯行後確已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目前之經濟狀况已明顯轉壞,除無力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以致房屋被拍賣損失重,如再贈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確實對生計有重大影響,已無法履行贈與,自得援引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贈與。
㈤上訴人於書寫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在大陸並不在場。
當時由上訴人保留原本,影本則交在被上訴人配偶江美珠。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見面,被上訴人表示僅要遣散費,其餘一毛錢也不要,並當場將承諾書正本拿到碎紙機旁而銷燬,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之贈與表示。
此從「遺散費發放證明」正本頁尾註記:「GEORGE今日將贈予他一百萬的字據銷燬,表示除了他應得的此款外,不要我一毛錢,我想若上海奧斯卡賺錢將來乾脆像對May一樣分他一半」可知。
㈥上訴人目前尚欠母親六百二十多萬元,屬於負債當中,而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二房地,出租他人,且租收入僅三萬多元,無能力再履行系爭一百萬元。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借據影本乙件、資遣費發放證明書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大陸投資案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七月份,而上訴人承諾書係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果若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夫之行為,上訴人怎可能承諾給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㈡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美珠仍為璟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韻公司)股東,該投資案出資人本應為璟韻公司,因迴避利益糾葛,故以個人名義加入,投資款各登記二分之一,由上訴人之夫夏中興及被上訴人出名。
㈢上訴人所提「遣散費發放證明」註記所加之文字,係上訴人臨訟所附加、造假,且與其先前所述矛盾,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既自承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已知有得撤銷贈與之原因,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亦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美珠原共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因上訴人刻意不繳利息,致遭銀行聲請拍賣,拍賣後上訴人仍有餘款二、三百萬元可受分配,且前揭拍賣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上訴人另作價七十五萬元賣予承買人。
㈥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二房地,現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初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所支付之對價(支付江美珠之價款)豈能謂為負債?㈦按經濟狀況變更,須發生於贈與生效之後,且經濟狀況不良之變更,如其於贈與前經濟狀況業已困窘,當不能援用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作為拒絕履行之依據。
查本件贈與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房地出賣始生效力。
再查系爭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執行案件拍定,兩造並無異議,而上訴人上揭所引抗辯事由皆發生於系爭房地拍定之前,實無據為情况變更之理由。
㈧况查,如上訴人所稱向其母江滿足借款六百二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現未屆清償期,亦無須支付利息,何來經濟情況變動。
上訴人稱借貸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與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同時,當非贈與後經濟情況變動之事由。
㈨又拒絕履行性質上為抗辯權。
因之,贈與人如已交付標的物,贈與人亦無援用抗辯權之可言。
查本件贈與標的新台幣一百萬元,業據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收取在案,上訴人抗辯拒絕履行,更乏法律上之理由。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乙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立具承諾書交予伊,表示願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房地應有部分出售時給付伊一百萬元,嗣該房地受拍賣時,上訴人依分配表可分得二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給付前開贈與款項,為此,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立具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在大陸不在現場,伊係將承諾書影本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美珠,兩造就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見面時,當場表示拒受贈與之意思,難謂贈與契約成立。
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配偶夏中興有侵占、背信、詐欺得利犯行,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贈與。
另上訴人於贈與承諾後,經濟狀况顯有變更,自得拒絕履行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贈與是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成立(生效)之契約,參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自明;
是贈與契約原則上為無償、單務、諾成或不要式契約。
又文書之內容係有關單務契約者,即表示一方對他方為一定義務之履行而他方並無相對之義務,是單務契約之成立如非出諸他方之偽造、詐欺、脅迫或強暴等,並經於承諾書內等書面敘明解釋單務(贈與)契約成立原因,是自應認該書面(如承諾書)內容為真正。
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上按指印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且查承諾書中亦載明是因許先生(按即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任職於璟韻企業有限公司,甚有貢獻,本人(即上訴人)為此願意私人負擔前項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承諾書之內容為上訴人真正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以訴請求在案,是本件贈與契約自已成立,縱上訴人於承諾書上捺指印確認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然被上訴人委任其妻即訴外人江美珠或由江美珠通知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允受之意思,本件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即屬成立;
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台北五七支局第二五七號存證信函表明「除了我以外所有親友都認為是你必然會來要這筆錢..」(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台北五七支局第三0八九號函表示撤銷原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均在在顯示本件贈與契約早經雙方意示表示一致而成立或生效,此有卷附之前開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五十二頁)。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立有字據(承諾書)之贈與契約自為可採,上訴人未能舉出契約未存在之變態事實證據,亦忽略贈與契約單務契約之性質,空言辯稱簽立承諾書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等情,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見面時,被上訴人僅表示要遣散費,其餘一毛錢也不要,並當場將承諾書正本銷燬,其已拒絕允受贈與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事。
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雖提出「遣散費發放證明」正本頁尾註記「GEORGE今日將贈予他一百萬的字據銷燬,表示除了他應得的此款外,不要我一毛錢,我想若上海奧斯卡賺錢,將來乾脆像對May一樣分他一半」等語,以實其說,然上開文字係上訴人自行加註,為其所不爭執,自難遽以上段文字認為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贈興。
况依上開二紙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尚認贈與契約生效,表示欲予撤銷,於此反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拒絕接受贈與,豈不矛盾,是上訴人上開辯稱,殊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贈與承諾書上簽名及印章似非伊所親簽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承諾書上所載之內容為其真正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是其辯稱簽名或指印之真正,核與本件贈與契約成立與否本無關連,且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之與訴外人系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 定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五樓房地租賃契約書觀之,上訴人於承諾 書上之印文似均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二十五頁)。
2、又依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在余瑞龍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協議書 上之印文等,亦與前開同日簽定之本件承諾書上之印文相似(見原審 卷第七、二十八頁)。
3、證人余瑞龍律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承諾 書、協議書都是我寫了之後再影印的,其中協議書手寫的那份在我這 邊,而承諾書僅有影印後簽名蓋章的那份在我手中,不論手寫的或影 印的都有蓋章及用指印,之後就沒再補其他資料,也不可能再補了等 語;
同時上訴人亦不否認承諾書、協議書是同一天所製作,亦不否認 協議當時上訴人乙○○有在場(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是本件 被上訴人陳稱承諾書為上訴人親簽及按指印亦有所據;
上訴人空言否 認印章及簽名之真正,自不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己 成立,且屬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自屬可信。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對其配偶夏中興有故意侵害行為,並應依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加以處罰,同時夏中興亦對被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告訴,是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同時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北五七支局第三0八九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一)原審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訴外人夏中興告訴被上訴人侵占、背信刑事案件,經該署告以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並附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是被上訴人陳稱處理有關上海奧斯斯卡兒童快樂中心投資事宜並無不法等語,並非無據。
(二)又訴外人夏中興係將有關投資「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之款項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直接匯予訴外人劉勇雄,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夏中興匯款單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是被上訴人即未持有系爭款項又如何能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又夏中興委任被上訴人是處理投資事宜,並將此委任投資事宜通知上海奧斯卡兒童世界中心有限公司董事會,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委任書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是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夏中興之委任,然委任之事項僅及於投資事宜,似不能逕擴大解釋為投資成立奧斯卡兒童世界中心以後之「營運」,被上訴人亦受上訴人之委任。
(三)再查有關夏中興或璟韻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大陸投資案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而上訴人承諾書係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是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夫夏中興之行為或有任何糾葛,上訴人似不可能能再承諾無償給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侵吞其夫夏中興之投資款及背信未處理投資事宜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觸刑事侵占或背信法令,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明確指陳略以:「寫下此一字據(按前開贈與契約即承諾書)時除表示一份幫助你的心意之外,其實也是希望藉激勵你好好幫助我們經營在上海的投資,沒想到當年十一月你自上海回來後竟像完全變了一個人...,但一晃兩年多過去了至今不見你對我們的投資給我們任何交代...。」
等語,由此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夏中興所為背信、侵占「犯罪事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然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足以認定;
揆諸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上段規定,上訴人未於發現侵占、背信事實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贈與,是其撤銷權亦因而消滅,不得再予主張;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其母親借六百二十多萬元,屬於負債中,而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二房地出租他人,月租收入僅三萬多元,於贈與承諾後,其經濟狀况已發生重大變化,自得拒絕履行云云。
然按民法第四百十八條窮困抗辯權之適用,限於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時,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始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經查本件贈與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契約,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四四七號執行案件拍定時,兩造並無異議。
而上訴人上揭事由皆發生於系爭房地拍定之前,自無據為經濟情况變動之理由。
况拒絕履行,性質上為抗辯權,若贈與人如已交付標的物,贈與人自無援用抗辯權之可言。
查本件贈與標的物新台幣一百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收取在案,此有該院執行處收取命令影本乙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是本件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收取,對於上訴人之生計尚無重大影響。上訴人抗辯拒絕履行,並無可採。
五、本件兩造間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既已成立,且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同時兩造間對系爭上訴人原所有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房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出售等情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贈與之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因上訴人本案既受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有關訴外人夏中興或璟韻公司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江美珠間之恩怨或財務糾葛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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