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1291,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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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一巷三號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黃厝街二一號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黃世清所有,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稅繳款書十五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僅作為課稅之主體,非證明房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非有黃世清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建屋使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黃世清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上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使用,以上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地上物並未為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建築該地上物使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地上物之稅捐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均係訴外人黃世清所繳納,有房屋繳納通知書十五張(影本附本院卷)可證。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地上物為其所有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遍查原審卷,並無上訴人該陳述之記載。
綜上縱然不能憑納稅資料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世清所有,惟亦乏據可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不能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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