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1328,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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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三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陳希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係因被上訴人經管之房屋西面北側上方附近之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起可燃物燃燒。
而製作上開火災報告書之台北市消防火災調查科隊員楊世傑雖於原審證稱,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原因有很多,可能為人為使用,老鼠咬斷或電線老舊等,無法判斷發生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
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經管之上開房屋並無人居住使用,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已排除任何人為因素,而不論短路之電線是年久失修肇致,或遭鼠害造成,既因被上訴人保養不善或疏於防範致其所有之工作物電源配線發生短路造成火災而使上訴人之權利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源配線管理有欠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顯然。
乃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二、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對於室內電線之耐用年限固然未作規定,然此僅能說明就室內電線之耐用年限未加規定而已,並非無耐用年限,被上訴人竟據此稱起火點室內電源配線無耐用年限,伊無保管上之疏失,不應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為本件工作物之管理人,且因電線老舊造成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肇致火災,損及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其所引管理規則規定借用人應負管理之責,然此乃出借人與借用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應負之法律責任。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辯系爭宿舍依法配任員工管理使用,且每年編列發放修繕費,被上訴人就宿舍之保管已無任何欠缺云云。
然李紹棋已近二十年時間未領取修繕費,被上訴人竟未加聞問,且門窗復已封閉,出入大門又任由他人堆放雜物,被上訴人保管上有欠缺甚為顯然。
五、被上訴人另稱系爭電源係由使用人向供應機關申請裝置並付費使用,性質上不得視為係建築物本身之設置,且依台電公司函「接戶點以下至屋內配電線路,屬用戶自有設備,由用戶自行維修」,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電源配線即無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云云。惟查:
㈠、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水電管線皆係於建築物興建之時即同時設置,此從被上訴人答辯(二)狀第二項所述「室內電源配線,多包藏於牆壁或管路之中」亦可得明證。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當然為系爭室內配電線路之設置人無疑,是被上訴人稱室內配電線路非其所設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台電公司之函件僅在表明接戶點以下至屋內配電線路非屬其供電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設置,自行維修,並非指稱系爭設備非被上訴人所設置。
且依室內配電線路係建築物興建之時同時設置,顯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自不得以將系爭宿舍配住於配住人,並由配住人申請供電,即謂其無設置或保管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又稱依電業法,有關用電設備之檢驗,應由電業機關負責並通知用戶,被上訴人即無注意義務,且室內電源配線,多包藏於牆壁或管理之中,不可能檢查,被上訴人就此電源配線之管理,無欠缺云云,惟查:
㈠、電業法之上開規定,並不能因此解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源配線之依法應負設置及保管責任。
縱認電業機關同有過失,被上訴人亦難據此脫免其本身之責任。
㈡、另室內電源配線既多包藏於牆壁或管路中,然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源配線既有設置、保管之責,自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本件火災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台北市○○○路五十巷一號西面北側上方附近之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起可燃物燃燒」,且「起火點之電線,僅知應是室內電源配線,無法判斷係共同使用戶之電線或那一戶所使用之電線,而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原因有很多,可能是人為使用、老鼠咬斷或電線老舊等,無法判斷發生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云云,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製作上開火災調查報告之楊世傑於原審結證屬實,而該起火點室內電源配線復無耐用年限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電源配線,根本上即無任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其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二、本件發生火災事故之台北市○○○路五十巷一號,係省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員工宿舍,起火點乃為該址空房西面北側上方,而該房屋乃被上訴人配住予前員工李紹棋居住使用,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宿舍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
,則系爭宿舍既已依法配住員工,應由該配住員工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即無保管上之欠缺可言。
三、被上訴人對該配住員工宿舍,每年編列、發放修繕費用,交由借(配)住人領取,並責由其等負保管、修繕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員工宿舍已善盡保管之責,且對於修繕等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為據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其立法意旨,應係指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時,始課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至該建築物內部之電線、水管,甚或瓦斯管路等,仍須由實際使用人向各水、電、瓦斯供應機關另行申請設置及供應,並付費使用,故此等水、電、瓦斯之管線,應不得視為即係建築物本身之設置,更非必由建築物之所有人負保管責任,換言之,各該電線、水管及瓦斯管路,即應由申請使用之用戶本身負使用及保管之責,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否則若僅因係所有人,即須對無從保管之事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非立法本意。
五、有關用電設備之檢驗,依法應由電業機關負責並通知用戶,被上訴人就此專業之檢驗事項,依相關規定,顯無注意義務可言,何況就他人申請裝設使用之用電設施,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亦無保管之義務,且室內電源配線,多包藏於牆壁或管路之中,被上訴人縱認有注意義務,亦不可能檢查此等電源配線,則被上訴人就此電源配線之管理,亦無任何欠缺可言,且依被上訴人有發放修繕費之情形而言,尤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
六、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系爭房屋係何時所建及原有之價值與折舊之程度為何,且其所提出之房屋現值亦不過十四餘萬元,故其以新裝修之費用據為本件請求,尤有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作奎,後變更為為林享能,現變更為陳希煌,有華總一禮字第八八一○○○二四八○、八九一○○一七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一○四頁),茲據陳希煌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台北市○○○路五十巷一號之員工宿舍,因未善盡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致該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波及鄰近房屋,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二巷三弄三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亦受波及而遭燒燬,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共計支付修繕費一百零七萬二千元;
又系爭房屋原係出租予訴外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五萬元,自火災發生至房屋修繕重建完成,計費時一年,該期間上訴人無法將房屋出租,共受有租金損失六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管理之台北市○○○路五十巷一號省有宿舍,已依規定配住予員工,並每年發放修繕費,該宿舍應由由受配住人自行管理使用,伊對於該宿舍之保管並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估價內容不實,其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台北市○○○路五十巷一號房屋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省有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火災經消防單位鑑定結果,其起火戶係在台北市○○○路五十巷一號建物,由該建物往南面商店及西面武昌街二段八十二巷三弄三號窗戶延燒,並循窗口向室內存放物品延燒,火勢同時由西寧南路五十巷一號往同址五號,建物東面北側之外觀牆延燒。
起火點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十巷一號建物配住予李紹棋之房屋西面北側上方向四周擴大延燒。
而起火原因經清理西寧南路五十巷一號之起火點所在位置,並未發現空房內有堆放物品之情形,顯然該房間無人居住使用。
西寧南路五十巷一號之空房西面亦是未有人居住之大樓,故研判因有人掉落煙蒂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又空房西面北側與走到附近地面經清理後,並未發現有可疑殘留物,故研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
而起火點除有電源配線之外,並無其他熱源存在,然現場發現有短路熔痕。
此外,並無其他引起起火原因因素存在。
故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為空房西面北側上方附近之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起可燃物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消防調字第八六二三七五六五三00號火災原因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頁)。
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西寧南路五十巷一號西面北側上方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起可燃物燃燒,堪可認定,茲首應審究者,為造成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
三、依上開之說明,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西寧南路五十巷一號西面北側上方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起可燃物燃燒所致,而造成電源配線短之原因,據證人楊世傑於原審證稱:起火點之電線,僅知應是室內電源配線,無法判斷係共同使用戶之電線,或那一戶所使用之電線,而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原因有很多,可能是人為使用、老鼠咬斷或電線老舊等,無法判斷發生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云云。
然依起火點宿舍之配住人李紹棋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原審中證稱:「在四十八年我就住在裡面,一直住到六十六年就搬走」「我搬走後,該屋就呈空戶,水電也未使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火警發生時我不在現場」,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空房西面北側與走道附近地面經清理後,並未發現可疑殘留物」相互觀之,可見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不可能為人為因素,再參以證人李紹棋證稱其自四十八年即住在該屋,嗣於六十六年搬走,自其搬離後,截至火災發生時,至少已有二十年未曾更換,如李紹棋配住期間未曾更新,則該房屋之電線使用時間甚至多達四十年之久,則電線之所以發生短路,自係因電線老舊所肇致,而被上訴人身為省有宿舍之管理人,其於配住人李紹棋搬離後,即應採取斷電措施,或定期派人檢修維護,以防止電線發生短路而肇生危險,其在長達二十年之期間,竟不聞不問,致釀發本件火災而波及上訴人之房屋,其對於房屋之保管實難謂無所疏失。
雖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已將該宿舍配予員工李紹棋使用,依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配住員工應負保管之責,且伊每年編列預算發放修繕費,而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對於室內電線之耐用年限亦未作規定,故伊就宿舍之保管應無任何欠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雖每年編列修繕費預算,然原配住人李紹棋搬離後二十年來均未領取,業據李紹棋於原審供證明確,而李紹棋既有二十年未曾領取修繕費,被上訴人理應知悉李紹棋已搬離宿舍,現並無現住人管理該宿舍,被上訴人身為省有宿舍之管理人,即應負管理之義務,其於長達二十年之時間,既未申請斷電以防不測,亦未定期派員檢修維護,且出入大門任由他人堆放雜物,何能謂其保管上無所欠缺?至於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路裝置,對於室內之耐用年限未作硬性規定,固係事實,然室內線路係屬消耗物品,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上開規則之所以未作硬性規定,無非基於屋內配電線路,屬用戶自有設備,由用戶自行維修,無明文之必要,並非謂室內線路無耐用之年限,如確已老舊,自需予以更新,以防危險之發生,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免責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開宿舍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電線老舊失修而發生短路,為本件火災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遭受燒燬,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所應審酌者厥為賠償之數額而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遭全毀,而上訴人自承該房屋原屬木造房屋,於七十二年間始改建為鋼筋水泥,惟該房屋改建時並未保留建築圖樣,故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火災時之課稅現值,其一樓營業部分為五萬零三百元,二樓住家部分為十萬三千九百元,共值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有本院向台北市稅捐處萬華分處調取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之損害,在此範圍內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有房屋遭燒燬後,共支出房屋修繕費九十二萬二千元,此項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並提出收據影本六紙、發票影本乙份、修復後之相片多張為據。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房屋之原狀為何,且上訴人所提之收據、發票亦有不實之處,其請求之金額顯非合理必要之費用云云。
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已如前述,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原為木造建物,於七十二年始改建為鋼筋水泥造,惟上訴人對於其改建之面積、建築圖樣、使用之材料、支出之裝潢費用等事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致使本院無法按折舊年限推算發生本件火災時之房屋現值,而其提出之收據影本六紙、發票影本乙份,固載明其支出修繕費九十二萬二千元,然其修繕之項目,是否與其原先建築式樣、材質、裝潢、面積相符,亦均欠缺相關建築資料可資比對,故亦無法僅憑其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及發票等資料即據以推算出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房屋現值,故本院認為應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現值作為火災發生時之損害額,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按其支出之修繕費,再依折舊年限推算火災發生時之損害額,尚非客觀,委難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出租予訴外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五萬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據,並經該公司之會計楊模新到庭証述屬實,上訴人主張自火災發生至房屋修繕重建完成,計費時一年,該期間上訴人無法將房屋出租,共受有租金損失六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屬合理,被上訴人就此租金之損失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部分,因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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