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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匯訊尖端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更強
被 上訴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劉瑞復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陳方全長久以來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聯絡人,並經正式指派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
證人陳方全與陳建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至上訴人公司告知上訴人本票裁定及付款承諾書簽定事宜,經上訴人董事長楊更強、董事王大壯之經常代理人劉憶屏、陳方全、陳建國四人已達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法定人數在場,即開會討論,一致認事屬重大,關係全體股東權益,需立即召開股東會,陳方全當場同意延後承諾書上日期且將本件股東會開會通知帶回,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符合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㈡上訴人正處草創研發初期,股東人數不多,主要股東及董事除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中瑞電腦外,不是任職上訴人就是常居國外,並對負責人信任付以全責,類似會議極為精簡,故該次股東會雖屬緊急董事會召集,的確合法代表多數股東之正當權益,亦符合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係召集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
且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重新召開股東常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指派書、通知書、八十六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發票二紙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陳建國與陳方全之出勤出差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陳方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始經被上訴人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陳方全與陳建國於本件股東會議召開前,並非被上訴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更未參加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之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
且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須經一定之程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七日前書面通知之程序要件,亦未提出召開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記議,自不得認上訴人曾召開系爭董事會。
㈡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曾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八十六年臨時股東會,但本件原審判決撤銷者,係八十六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而非八十六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且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仍有其他違法事由存在,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亦不足以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董監事會議記錄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十二號二樓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大會,因該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且未說明召開該次股東會之性質及緣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函詢,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然亦未明確答覆;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指派代表人前往參加股東會,詎上訴人竟於前開會議現場以未具名之緊急通知方式,將會議地點變更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餐廳,並附加臨時通知按原訂時間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餐廳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乃未及趕赴台中,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當日股東會會議決議記錄,作成各項影響公司營運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決議,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召集權人顯屬違法,且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法定召集期間二十日前發出通知,召集程序亦違法,又臨時變更開會地點顯有不當等違反法令事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召開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集股東會之事,證人陳方全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之聯絡人,並經指派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其與陳建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至上訴人處告知上訴人本票裁定及付款承諾書簽定事宜,經上訴人董事長楊更強、董事王大壯之經常代理人劉憶屏、陳方全、陳建國四人在場,已達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法定人數在場,即開董事會討論,一致認事屬重大應立即召開股東會,並由陳方全將本件股東會開會通知帶回,同年月二十六日係董事會與股東會同時召開,上訴人曾於開會前一日通知變更開會地點,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符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召集八十七年度股東會,且未於股東會開會前二十日發書面通知,及臨時變更開會地點之事實,業據提出信封、開會通知、律師函、存證信函、緊急通知、八十六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上訴人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間成立,董事長為楊更強,董事為張有志、王大壯及被上訴人,股東計有被上訴人等十七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一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堪予認定。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屬股東常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且有前開上訴人製作之八十六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應堪認定。
㈡經質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方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或九日,伊因公司與上訴人有其他業務::到上訴人公司,當天有交給伊一份股東大會之通知書轉交給公司,::,伊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後,發現通知上把八十七年寫成八十六年,即通知上訴人重作一份,::當時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伊係至八十八年四月才經指定為法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及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到上訴人公司洽談業務時,該公司劉小姐交給伊一份開會通知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三頁),證人陳方全雖對於收受前開開會通知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或九日,或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前後陳述不盡一致,惟無論其收受之時間為何,其既已將前開開會通知轉交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惟查,前揭通知書之內容係記載:謹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假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十二號二樓,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大會。
敬請準時參加等語,有證人陳方全提出之通知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該通知之內容既將開會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誤載為「八十六」年,且亦未載明召集事由,則上訴人前揭通知縱已於二十日前送達被上訴人,亦難謂係合法之通知。
㈢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上訴人郵寄之開會通知,有信封及開會通知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於發現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初由證人陳方全攜回之通知書內容有誤,而重新製作再郵寄被上訴人,惟遑論該通知仍未記載召集事由,已不合法,縱其內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距上訴人股東會開會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餘十二日,依前揭規定顯尚未達法定日數,雖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其抗辯縱屬實在,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觀之,股東會之召集係採發信主義,即應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股東,是上訴人縱為口頭通知,亦不符召集程序,其抗辯委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未於二十日前通知,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召集前開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僅由董事長召集等情,上訴人則以證人陳方全與陳建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至上訴人處,經上訴人董事長楊更強、董事王大壯之經常代理人劉憶屏共四人在場,已達董事會三分之二人數在場,即開會討論認應立即召開股東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方全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或九日至上訴人處::當天並未開董事會,伊亦未參加上訴人所稱之董事會伊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且陳建國也只是員工,不可能代表公司參加董事會,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固定之法人代表,只是為了二十六日開會,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指定伊與杜麗雀為代表,並開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卅三頁),參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上訴人,告以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開股東會,且股東大會之通知未記載係常會或臨時會,且未記載議案,請求上訴人停止召開股東會等情,而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應貴所(即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事務所)要求,決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先召開董、監事會議,並於會中決議是否需要繼續或另行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會等語,有律師函、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兩者互核結果,倘上訴人股東常會之召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經董事會決議,焉有須應被上訴人要求,應允於原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之時先行召開董、監事會議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且亦未提出已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作成董事會議事錄以供本院參酌,再者,上訴人抗辯參與董事會之董事四人,其中陳方全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已據證人陳方全供證如前所述,而陳建國既非董事亦非股東(參照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卡所載董、監事名單及股東名冊),自無資格出席董事會,益足證上訴人所辯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召集董事會乙節,不足採信。
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如由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召集者),由董事會召集之。
上訴人既未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行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法,洵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會當日始於現場張貼通知將開會地點變更為台中榮民總醫院餐廳,顯係不當之開會地點及開會場所,有其他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有緊急通知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公司法固未就股東會之舉行地點為規定,公司固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決策機構,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
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
經查,本件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其上記載之開會地點為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十二號二樓,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原符合前述之原則,然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於前述原訂之會議地點張貼之緊急通知內容記載:上訴人因張董事(參照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卡所載董、監事名單,應係指董事張有志)之家人臨時住院,故將會議地點由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新竹市變更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餐廳,然上訴人陳明係董事張有志之代理人華志強之父生病住院,始變更會議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惟查醫院之餐廳係供不特定人餐飲使用,於該處召開股東會議即非適當;
其次,上訴人因董事一人之代理人家人生病住院,即臨時變更股東會之地點,尤難謂有正當事由;
雖上訴人抗辯於前一日晚上即發傳真通知各股東變更地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尚無足取。
綜上說明,上訴人既臨時變更開會地點,且選擇之會議地點復難謂適當,衡情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堪予認定。
㈥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重新召集股東會,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廿七頁反面、第廿九頁、第卅一頁反面),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股東會並無不法,上訴人又何須重新召集。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於台中市○○路○段一六○號台中榮民總醫院餐廳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有未經董事會召集、未於二十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及召開地點不當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之情事,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陳建國與陳方全之出勤出差紀錄,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無前揭差勤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廿六頁),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審核該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明文。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已作成會議記錄,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股東常會會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十二頁),惟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既有違反法令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訴請撤銷其決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未經援用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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