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1370,2000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璽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朱文燦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五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及執行費在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年度考績應列丁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
,從而應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係以與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不同事由之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發生免職之效力而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原審判決以對本件無既判力之前揭確定判決據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期間受領勞務遲延,以被上訴人已服勞務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再為免職之處分不能溯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消滅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已為勞務給付義務之事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發之免職函並無消滅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效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命上訴人給付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薪資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上訴人對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在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執行費在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範圍,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並已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惟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依據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規定,以被上訴人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年度考績應列丁等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從而應已有消滅被上訴人上開薪資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遭上訴人非法免職,當年工作未滿一年,無考績可言。
上訴人嗣後通知免職不能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系爭免職處分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記大過四次予以免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免職不合法,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其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薪資之訴訟,案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紀行為,僅其中桃撥離間合於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應記大過一次,其餘懲處均非有據,爰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薪資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二頁)。
本件上訴人雖以在上訴人取得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依據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規定,以被上訴人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年度考績應列丁等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從而應已有消滅被上訴人上開薪資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之免職函通知及人事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第三十六至五十四頁)然查:
㈠被上訴人前係以上訴人違反其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等事由,將被上訴人記大過四次予以免職,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紀行為,僅其中桃撥離間合於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應記大過一次,其餘懲處均非有據,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上訴人在上開訴訟期間並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之桃撥離間行為,合於上訴人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規定之免職事由,姑不論上訴人嗣後予被上訴人考績丁等於法是否有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妨礙或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關於債務人異議原因事由是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應由實質上加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免職通知函雖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惟該通知函之內容有關上訴人之免職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故該通知函仍應認定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是上訴人以發函時間點形式上認定異議原因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殊有誤會。
㈡再以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十二條規定:「員工之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之任職成績。
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同條第十三條規定:「員工之考績分工作、勤惰、品德三項,並按其成績分為甲、乙、丙、丁四等‧‧‧」而觀,考績係每年年終時,依員工之表現,由主管依其工作表現等為考核,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經上訴人以其違反上訴人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將其記大過四次予以免職,上訴人自當時以迄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返回上訴人處服勞務時為止,上訴人應無對被上訴人施以考績之可能,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敗訴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一百六十餘萬元薪資之義務,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間之表現不佳,施以丁等考績,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月起予以免職,試圖消滅法院對其不利之前開判決之效力,其行為不僅有失誠信,且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三、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異議原因事由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要件不合,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五五三號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在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及執行費在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秀 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