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1550,2001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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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自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日起已逾前開應於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之期間甚久,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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