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224,2001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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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五號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上訴人 題陞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顏 芬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題陞企業有限公司於上訴人交付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運送「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HDP Dielectric Etch System with options and accessories)」中之「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題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驊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題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題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之責。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查原審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積電公司)自美國進口「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HDP Dielectric Etch System withoptions and accessories)」,委由被告驊洲公司運送,並委由被告題陞公司辦理卸貨安裝事宜。
而該批貨物由驊洲公司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運至受貨人台積電公司之倉庫門口準備卸貨時,部分貨物因掉落地面受有損害。
原告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並提出驊洲公司之說明書、公證報告及照片、保單、付款票據、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代位請求」一節,固非無見。
二、惟就該受損貨物之實際損害數額部分:
(一)查掉落地面者為十一箱貨物中「編號第五箱之C室」,即RF發電機組(下稱系爭貨物)。
此參諸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第一頁載:「BOX 5of 11(Chamber C)」,其照片所顯示條板箱上標誌為「BOX 5 of 11」、裝貨單(Packing List)載:「Craft # 5---Chamber C」,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亦表明:「The Description, CHAMBER C, includes thedelicate Dual RF Generator, Automatic, 3-Phase Delta which costs1,931,372 NTD(第C室貨品包括精密之二元RF發電機組價值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即明。
(二)按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因掉落地面受有損害﹑且被告亦不爭執」等情,則系爭貨物實際確已受有損害。
是縱認上訴人就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
其竟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已非妥適。
(三)況該運送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新竹(即臺灣)之價值計算之(參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查:
出賣人Applied Material Asia Pacific Ltd.之商業發票上之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乃指「該訊號產生器全部」在美國之出售價格。
而就系爭受損發電機組本身之估價,上訴人業提出台灣之供應商「臺灣應用材料公司(Applied Material Taiwan)」之報價單(Quotation),其載明未含稅價格:「RF GEN, Automatic, 3-Phase Delta---USD 71,137.09,---NetU.Price 1,931,372(RF發電機組---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點○九元,單價折合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自非以整組總價充數。
是此報價仍低於整組訊號產生器之價格。
系爭發電機原先出口時,已整合於整組訊號產生器內,並測試合格;
而系爭受損貨物為精密機械,一旦單獨更換零件,尚須經過測試、整合等程序始能使用,故考慮空運、保險費、保證、組裝、維修服務、產品保證等問題,最終成本自然提高。
此觀台積電公司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自明。
況單獨購買零件,其單價將較購買整組機器其中零件所佔比例價格為高,亦為通常經驗。
則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之報價仍屬合理,而足認係系爭貨物「在目的地臺灣」之價值。
(四)系爭發電機組業已全部受損:
查除該公證報告第二頁損害程度欄(Extent of Damage)已詳載:承裝系爭貨物之條板箱遭嚴重撞擊致變形凹陷等情形外,系爭貨物亦經台灣應用材料公司鑑定,有該公司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函可稽,認:
「The unit fails the nomal interlock tests in local mode(這些機組在特定模式下無法通過一般之連鎖測試)」、「The damaged unit does not passthese initial inspections(受損機組無法通過這些基本的檢驗)」。
「---dropping the unit from a truck can potentially damage theinternal insulation and shielding for the unit and cause shortcircuiting. There is a 500 pound transformer in the unit and any shortcan cause fire and explosion---(要是機組從卡車上落下,就可能損傷機組中的絕緣體和屏蔽,進而造成短路現象。
機組中有五百磅的變壓器,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就可能發生火災或是爆炸)」
「---performing a full power test at the site, may have othersystem components damaged by a bad generator delivering power to them(---假使使用受損的發電機進行全功率測試的時候,當發電機輸送電力可能會造成其他系統零件受損)」。
是該公司就發電機現況已為相當之鑑定,且系爭貨物無法通過一般測試,足證基本功能已有喪失,遑論其他測試﹗是已足有合理確信該發電機組已全部損壞。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猶有殘值云云,雖證人稱︰不清楚機器現在在何處,而台積電已將貨物處理掉。
惟系爭貨物為特定規格之精密儀器,且其殘餘物已具備危險性,不但導致求售無門,縱以廢鐵論,通常市價不過每公斤三、四元,可能反而須再支出一筆處理費以清理。
則系爭貨物當無何殘值可言,而應認已全部損害。
況上開台灣應用材料公司函件俱印有公司名銜地址及具名簽署,形式具備,即應推定其真正(參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
而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係系爭發票上出賣人Applied Material Asia-Pacific Ltd.(亞太應用材料公司)之台灣供應商,其鑑定專業及內容應屬可信,自應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參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被上訴人如仍爭執,其應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事故於陸運途中發生時,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確為貨物所有權人:按台積電公司為該訊號產生器之空運提單上之受貨人 (Consignee)且已取得提單,並委由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據以向空運運送人華航公司領貨、報關及運送至台積電之倉庫。
被上訴人豈可事後諉為不知!是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台積電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而得向陸上運送人驊洲公司、及受委託卸貨人題陞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主張。
三、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有何免責事由,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
此即通常事變責任。
而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即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而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
是運送人自須就不可歸責事由「要件及程度」,確實舉證,而非空言委卸。
(二)況驊洲公司亦有故意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按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者,對於其運送之物品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喪失 (或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
查系爭貨物重達五○三點五公斤,如放置於貨車內滾輪上,依物理性質易於滑動。
而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人員竟停車於斜坡 (車門向坡下),於卸貨中復未次第注意以擋板避免貨物滑落,即難謂無過失。
此有事故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堆高機人員彭清標,就事故發生之際證稱︰「看到驊洲公司人員進去裏面推第三箱貨」、題陞公司職員張鈺和稱︰「我看到驊洲公司司機在車子之右後方,另車子裡面還有二個人,當時車子是停在斜坡上」。
此證諸驊洲公司司機徐國忠稱︰「我們是等整個車子的貨物都卸下來後,才把擋板還原,---當時車內有滾輪,有帶動貨物。」
且驊洲公司亦自認︰「系爭貨物重達五百餘公斤,必須置餘車廂內兩道滑輪之上」亦符。
自該貨車之照片,車內確有滾輪、車門處並附有擋板。
而證人陳棟源 (即本件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之倉儲管理員)亦到場稱:「驊洲的車子較高,沒有靠碼頭卸貨」、「 (問:不靠碼頭,是否有一段斜坡?)我們出去時,是有一段斜坡」、「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6至79頁)車頭是對著斜坡,應有一迴轉空間才方便卸貨」等語。
又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所提編號第一、三之照片中,碼頭 (即屋頂遮蓋處)前方為交叉格線地面,再前方相鄰之空地即已可見有相當坡度;
此核與證人陳棟源、及原審中其他證人所稱亦符。
而車頭既對著斜坡,車後沒有靠著碼頭、又須留有相當迴轉空間以供堆高機作業,並參諸另一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事故後不久即繪製之現場圖,該貨車車頭已位於斜坡上,則當時貨車確不當停於斜坡上之情,自堪認為真正。
至於驊洲公司於訴訟中繪製之附圖,與上開證據顯不相符合,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即無非臨訟制作而不可採。
又其所提編號七之照片內,堆高機車身乃漆有「啟德」字樣,即與本件堆高機提供人係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者無關。
又事故時承運系爭貨物之貨車車廂內設有滾輪及擋板,為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所不爭。
而編號五、六之照片如非事故時用以載運之貨車,則與本件無涉。
如果是,即可察見該貨車兩道滾輪於近門口處均各有一擋板,可供翻起以阻擋貨物滑落。
則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為運送人,對於系爭運送品本有善良保管之責 (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 」,本應注意避免停於斜坡上,並次第注意滑輪上每件貨物之堆存及搬移,並加擋板等措施以防滑落,被上訴人經營運送業多年,就該等作業程序及注意義務自難謂為不知,於本件中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或其受僱人平日即疏於注意而未為之,終致系爭貨物滑落受損,即難謂無故意過失。
且系爭貨車於事故時僅掛「臨時車牌」,應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是驊洲公司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
是上訴人自得向驊洲公司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至其所辯貨車不必停於斜坡、車內寬度不足容人、不可能翻落、一般作業以鋼纜勾住云云,無非事後推測之詞,且與上開證詞及證據不符,要不足採。
又其附件為一己繪製,上訴人爰予否認,且如︰其就車廂長度於原審稱︰「寬二三0公分 」而復稱「外廓寬二點五公尺」、「尺寸為二二二公分」云云,已自相矛盾。
而如謂題陞公司人員證詞委卸而不可採,則何以同為受僱人之驊洲公司司機之證詞即可認無所偏頗?復證之原審筆錄並無證人陳稱︰先聽到巨大聲響、再看到貨物落下之語,而驊洲公司竟可稱︰「證之所有證人均稱---至為可信」云云,其立論之誤謬實非一斑。
(四)本件貨損發生時,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尚未完成交付而仍須負責︰按運送人之運送義務係至交付完竣,始告完成,運送人於此時段內,於有關事項均應善盡妥適運送之義務。
而「運送人須將貨物交付予應受交付之人,經其接受後,始得謂運送責任終了。
又卸載究屬交付前之準備行為,---被上訴人既僅將貨物卸載,並未完成交付,尚難謂對該運送物已無注意之事項」 (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
查依驊洲公司與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之契約約定,驊洲公司之責任須將貨物安全運抵上訴人倉庫,為其所自承。
其報告書︰「一、---於十二點許---等待卸貨。
二、本公司司機人員協助配合---進行起卸作業」。
其亦稱而該驊洲公司貨車於事故時乃停放於受貨人台積電公司廠區之空地,而非倉庫;
且系爭編號第五號箱之貨物於自該貨車滑落前,乃「置放於該貨車內部」,並未置於另一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之堆高機貨叉上,即仍未完成交付。
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均不爭,題陞公司並提出報告書及附圖以證。
驊洲公司更自認︰「是在交付過程中」。
此證諸當時在場之驊洲公司司機徐國志稱︰「系爭貨物是在第二箱貨物卸下後跟著掉下來」、題陞公司堆高機人員彭清標稱︰「我叉完第二箱貨要放到地上時,---第三箱貨就從上面掉下來」、題陞公司人員張鈺和稱︰「當天我是在貨車的後方,第二箱貨已用堆高機剷下來,---第三箱貨突然從車廂掉下來」等語亦符。
又查證人葉紀君 (即本件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進出口部副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到場時,當被詢及有關碼頭卸貨時會不會有另外考量,應係表示:本次倉儲部分不清楚之語。
惟筆錄係載:「若有本件之情形,應另有考量」,似有出入。
而證人葉紀君於同日所提之證物一疊內,有一份該公司之到貨異常報告表,內載:「異常狀況說明:item 5 'CHAMBER C'外箱指示器變色,外箱破損 (掉落)」,亦可見系爭貨物確已因掉落受損。
而該報告表右方「檢附相關文件」欄,有「貨品簽收單」一項。
經詢該證人而知,「所謂貨品簽收單即運輸公司送貨到本公司倉儲部,必須經倉儲人員簽收的文件。
一般是卸貨人員將貨物自卡車或貨櫃卸完貨時,倉儲人員檢視貨物外觀是否完整後,即在貨品簽收單上簽收;
如發現有異常情形,則會在貨品簽收單上敘明異常情形,倉儲人員及運輸公司司機雙方加以簽收後,才算交貨完成」,亦有該證人葉紀君之說明書可參。
而證人亦稱︰「運送人必須將貨物送至倉庫,我們才簽收受貨單。
卸貨到倉庫以後,必須外觀完整,我們才簽收,本件我們未發簽收單」。
則依運送流程,貨物猶須經「卸載後」、再經台積電倉儲人員「檢視並簽收」,才算交付完成。
誠如快遞送貨,即便進入受貨人屋內,受貨人如尚未受貨物之交付,運送人自不能自行往屋內一扔了事而謂運送已經終了。
是系爭貨物於滑落事故之前仍未卸入倉庫,甚至仍置放於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貨車內,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並未完成交付,其運送責任即非終了,自須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參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五)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損已為保留︰
查系爭貨損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而台積電公司遲至同年六月廿七日始支付運費等情,為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所自認,則於支付前殊難謂已符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而使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又題陞公司之報告書之說明︰「掉落物事後處理︰立即將貨物扶正放置一處,物料人員拍照存證,待公證開箱」。
而台積電公司旋於同年五月八日函,將其毀損滅失通知驊洲公司等人︰「W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above cargoeshave sustained severe Loss/Damage upon taking delivery.(謹通知上述貨物於交付過程中遭嚴重損害) 」,依文義自明。
驊洲公司徒空言謂付款即解除責任云云,不知本何所據,即非可採。
況運送物內部之喪失或毀損,一時不易發見者,如亦責受貨人即時保留損害賠償之權利,未免失之過酷,故許其於貨物受領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運送人,此為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立法意旨所由設。
且「其通知方式並無限制,不妨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亦毋須發送特別之文書,其通知亦無須表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為題陞公司之報告書及附圖所自認。
驊洲公司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說明書係誤寫「七日」為十七日。
而台積電公司於次日(五月八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損害之概況及會同公證事宜,有損失通知函(Notice of Loss)可稽。
是依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無適用同條第一項之餘地。
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決議亦重申:「不可拘泥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之旨。
況該等通知對受貨人言係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對運送人言,僅在以為證據保留之便利。
是本件運送人驊洲公司既於現場「共見共聞」該事故之發生,則其「已知所運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而有證據保全之機會,已更無為書面通知之必要」(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
是上訴人所代位之台積電公司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消滅。
四、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即損害賠償之責任︰(一)按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受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委託負責卸貨事宜,依驊洲公司之報告書 (其中誤五月七日為十七日),係因堆高機作業疏失云云。
驊洲公司之貨車司機亦證稱︰「系爭貨物是在第二箱貨卸下後跟著掉下來,是在第二箱貨拉下來、卸下來之後跟著滑落」。
是依驊洲公司所述,足見題陞公司以附貨叉之堆高機卸貨時,於貨叉叉起第二箱貨時,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貨箱之平衡,導致系爭貨物受拉扯而向車門滑落至地面,其或其受僱人顯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而題陞公司與驊洲公司之責任範圍,非不得有所重疊。
驊洲公司於運送物交付前,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而系爭貨物僅在車上,並未叉上題陞公司之堆高機,尚未「卸載或交付」一節,已如前述。
而題陞公司負責所有貨物之卸貨,就每一貨物及貨物之間之卸載程序,均應注意負責。
而侵權行為亦多有以共同方式為之,如連環車禍,自不待言。
故各被上訴人就自己責任範圍內,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同一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於法無違。
五、關於上訴人之保險人行使權利︰
(一)上訴人就本件貨損得代位行使台積電公司之權利︰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
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
故被保險人無論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所有物---等返還請求權,均無不可。
查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就本件事故,本得依運送契約及委託卸貨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分別向驊洲公司、題陞公司為請求,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於理賠後並受讓被保險人就此貨損之一切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人代位請求規定、或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向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不待言。
(二)本件貨損確屬上訴人承保範圍︰
上訴人確承保本件射平訊號產生器 (HDP Dielectric ETCH System)一組,自包括其中編號第五號箱之系爭受損RF發電機組,並有依雙方預約保單 (openpolicy) 所簽發之保險證明書可稽。
其上已列明保單號碼、保險標的、保險費、保險條件---等必要之點,自非不得以之為證。
且驊洲公司亦據此就制式條款部分侃侃而談,何來無法答辯之情?
況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約定納入之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 (空運)條款 (InstituteCargo Clauses(Air)),第五點一條約定係所謂運送條款 (Transit Clause),其與制式之協會貨物條款 (A)第八條用語相同。
而該保險證明書既已載明︰「目的地︰TSMC/Hsinchu (台積電公司,新竹)」,則解釋上「所謂貨物送交指定之受貨人倉庫時 (on delivery to consignee's warehouse),係指貨物於上述倉庫、儲存所等卸載完畢 (即台積電公司之倉庫),保險契約之效力始完全終止」而證人陳棟源稱:「 (是否在空地上卸貨?)碼頭空地」,證人葉紀君被問及「問:碼頭是如何定義?」時亦稱︰「基本上卡車應靠碼頭卸貨」。
復參酌前項所述,則系爭貨物顯尚未運抵被保險人倉庫、或已為交付,自亦仍於本件保險之保險期間內。
是系爭貨物所載之貨車既僅停於廠區之空地,而非倉庫,甚至亦未卸載完畢,仍在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事實支配之下,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系爭貨損仍屬上訴人承保範圍無疑。
(三)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之「受僱人」,通說認須作狹義解釋,即︰第三人不僅須受被保險人僱用,并須對其行為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情形而言。
又自立法意旨言,該條文復列舉「家屬」,即係考量︰該家屬與被保險人間有「經濟上利害與共之關係」,若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之後,基於代位權向其家屬請求返還,無異於向左手為保險給付後,又自右手請求返還,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之功能大受折損。
反之,若受僱人與被保險人並無「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關係」,而是單純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之人、甚至僅係為自己營利之獨立締約人,則二者缺乏經濟上共同利害關係,不應禁止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乃至該等營利之獨立締約人行使代位權。
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尚准許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益見僱用人與受僱人為二個經濟上之獨立個體,即無折損保險給付功能之虞。
況現代商業發達,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之受僱人種類繁多,若不為限縮解釋,勢必一概禁止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則無異廣泛免除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或獨立締約人)其過失侵權行為、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啻降低其注意義務,進而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殊非法理之平。
復參諸德國保險契約法所禁止代位請求之對象,須「共同居住同一家之成員」始足當之,可見各國立法例亦採限縮適用之同一法理。
由是,本件驊洲公司、題陞公司與台積電公司締約運送或卸貨,顯係為自己營利之目的而賺取運費或報酬,殊難謂與台積電公司有何「經濟上利害與共」之關係,即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僱人」,而要無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等之過失及責任,誠如前所述,至於本件保險契約、及系爭貨物損害之認定等爭點補充如后:六、關於本件保險契約︰
(一)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間原有一長期之預約保險合約,學說實務上有稱為「預定保險、預約保險」,即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之內容,僅就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運輸工具及其他有關危險之事項,概括預定其範圍,待其具體內容確定,且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
按在貿易實務上,商人之買賣次數甚多,如須於每次交易時個別訂立保險契約,則必須由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逐次議定保險費率、保險範圍、保險條款,如此手續不利於貿易之迅速要求。
故在保險實務上,為節省逐批貨載個別訂定保險契約之麻煩手續,保險公司與貨主常以訂定預定保險 (open policy)方式,「持續性」地長期承保貨主之貨載。
此預約保險與傳統意義之保險契約不同,係為將來貨物預定之契約,其標的物有概括範圍而可得確定 (如︰要保人所進口、出口之電子產品不限金額均承保之),且保險條件、費率、運輸範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成立,僅其內容之一部未確定而已 (如︰逐批貨物之名稱、金額),與保險契約之「預約」其本約迄未訂立者亦有區別。
且因預約保險事先已約定存續期間及貨物之概括範圍,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於貨物裝運後,因疏忽、遺漏或稽延申報,只要非出於惡意,保險實務上亦容許於發生保險事故後補行申報,而仍屬承保範圍。
換言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為逐筆通知,實無礙預定保險契約之成立。
此與從未事先約定而於事故後始重新投保者有別,即與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無違。
(二)故本件保險證明書,已記載有預約合約、保險條件等契約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間長期之預約保險合約,而非逐筆重新投保方式,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事故時始申報,然仍與從未投保者有別,仍屬承保範圍。
(三)又,預約保險合約由數保險公司共同承保時,實務上常由承保比例最大之保險人(稱為首共保人)對外代表全體共保人,全權處理保險事宜,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保險金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再由其他共保人償付。
故該首共保人於理賠被保險人,並受讓被保險人之一切請求權後,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
查本件上訴人承保比例達百分之七十而為首共保人,於事故後亦代表全體共保人處理保險事宜,此觀被保險人往來文件僅向上訴人為之,保險證明書也由上訴人出具,公證公司亦由上訴人委請即知;
上訴人並已賠付保險金全數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予被保險人,並自被保險人受讓一切請求權,有付款票據、代位求償收據可稽,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台積電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
(四)又本件上訴人已受讓被保險人之一切請求權,於起訴時亦一併依債權讓與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則除保險代位規定外,被上訴人仍須依債權讓與估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關於系爭貨物因撞擊而受有損害,如前述外,補充如下︰(一)本件GF Generator貨物為精密設備,每台重達五○三點五公斤,有提單、包裝單、外箱上之標誌「精密設備、儀器 請小心搬運」字樣可證。
而驊洲公司之貨車車廂底部距地面高達約半個成人高度,以此半公噸之重量,於毫無襯墊之狀況下掉落衝擊地面,該精密設備內部零組件因巨力震動之嚴重受損,依常理已可認定。
而自公證報告及照片,亦可見系爭貨物遭受巨大外力震動,以木箱之堅固都產生撞擊損壞痕跡,機器並有螺絲鬆脫、滑輪嚴重變形之情形,可見一斑。
(二)台灣應用材料公司為原廠即系爭貨物出賣人Applied公司之台灣供應商,對系爭貨物之性能構造較他人具有鑑定及判斷之專業能力,其作成該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檢驗報告,已稱︰ (下為中譯文)「台灣應用公司的人員,已經針對受損的機組,完成了局部的測試。
他們無法保證機組的運作,是否安全可靠。
這些機組在特定模式下,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受損機組無法通過這些基本的檢驗」。
則系爭貨物已無法通過一般之測試,遑論能供正常使用!(三)而依證人葉紀君提出之資料,其中台積電一九九六年五月廿九日函,經手使用該型射平訊號產生器之單位工程師施柏寬報告稱︰「而外觀已受損、變形」、「1。
內部電路是否完好,Power ON測試恐損壞其他設備,人員安全堪慮。
2。
此設備RF的輸出穩定度、可靠度受質疑,在往後使用上,使產生問題,工廠安全多添了一份風險」。
可見系爭機器既無法在台灣測試或修理,又如何能夠正常使用?即便經過修繕亦有安全顧慮,形同廢物,自應認已全部損害。
舉例言之,一般家電用品損壞或可拆開測試,而一台核能反應爐故障,如該機組初步測試已無法通過,是否要冒輻射外洩之巨大成本強行拆開檢修,或直接報廢整組機台而重購,反而能減少損害?
(四)又,系爭受損貨物本置放於台積電第四工廠,嗣台積電公司向原廠購買其他設備,故連同其餘未摔壞設備一併報廢退運回美國原廠,未能在台灣提供檢驗。
然而經詢台灣應用公司工程師陳昌立雖未參與系爭貨物之檢驗,惟其負責承辦此種機型之設備,亦曾組裝本批貨載其餘未摔壞之射平訊號器機組,就該機型之性質功能十分熟悉,其亦表示︰該種機器須送回美國原廠測試,還有安全性之顧慮,GF為高瓦數高電力之東西,要整體測試,而送電測試會引起危險,而且美國原廠對測試費用會要價很高,即使修理,也有可能不久後發生問題之風險---之情形。
(五)而同種機型應具有相同之功能及性質,故系爭貨物之機型既具有如上述之情形,則可認系爭貨物亦無法於台灣測試或修復,而修繕 (包括測試)費用亦將超過重置新品,且有難以測試或修復之重大困難,此等損害狀況已達於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超過重購所需金額 (保險法第七十四條參照),無法供原來之用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全部受損,應屬合理。
八、關於損害費用之補充︰
(一)又按物被毀損時,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又此一賠償「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於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參照)。
台積電公司既為契約之債權人及貨物所有權人,其因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如已可估計,參諸前揭見解,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應負責之第三人 (即被上訴人等人) 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稱僅有估價單不能證明台積電有實際付款買新品、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有誤解。
(二)而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均揭櫫此一意旨。
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辯稱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須交付貨物予賠償義務人云云,實有誤解。
又本件貨物既有測試修理費用過鉅之問題,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台積電公司對題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以金錢賠償 (參民法第二一五條),更為妥適。
(三)又運送人既須按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負賠償責任,則系爭貨物為精密設備,並非通常消費之物,則台灣應用材料公司為原廠於目的地台灣之供應商,其報價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點○九元並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應可供作目的地之價值。
而台灣之報價較高,乃因為系爭射平訊號產生器為全部HDP DIELECTRIC ETCH系統之三台產生器之一,於出廠時已與其他機組整合測試,而台灣供應商可提供新購機組之整合、測試及維修服務。
況受損機組如須回復其功能,勢必要與主機之搭配整合,使之回復受損之狀態,則因此所生費用難謂非本件損害所致,自應由損害賠償義務人負擔。
舉例而言,車輛受損之修復,並非光買一具引擎即可,必須將之裝入車內,連接線路完妥無障礙始可當之;
況系爭貨物為精密儀器設備,複雜程度更高,則與完好機組之搭配整合所生費用,自屬必要合理,而為本件損害所致。
故台灣應用公司之報價應屬必要合理,上訴人猶稱台積電公司有所獲利云云,殊為誤導。
(四)又倘仍認損害數額有待斟酌,惟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原審所認定,則就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所示,非不得斟酌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據為之判斷。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系爭貨物已退運回美國,其物之所有權讓與多有不便,惟得讓與基於系爭貨物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故此時應為交換之給付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參司法院七十一年五月十日 (71)廳民一字第0三五三號函參照)。
如︰「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同時,上訴人讓與系爭FR Generator機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語。
九、關於上訴人驊洲公司所為之抗辯,除以上所述,另有諸多曲解之處,而非可採︰(一)證人葉紀君於作證,係就其於所提出資料中之簽收單再為補充,與其之前陳述並無違背。
而訴訟當事人就證人之證詞有所疑義而有釐清之必要,當然得請證人再度說明,否則卡車司機徐國志、題陞公司張鈺和及堆高機司機彭清標均為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其出庭作證豈非更受渠等雇主之影響!而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竟再具狀稱該說明書是在上訴人代理人影響下書寫云云,上訴人先前已當庭要求驊洲公司之代理人明白表示其意指為何,茲再聲明驊洲公司不得任意為不實攻擊或有違倫理規範。
(二)證人葉紀君結證時係說明︰「運送人必須將貨物送至倉庫,我們才簽受貨單,卸貨到倉庫以後,必須外觀完整,我們才簽收。
若非外包卸貨,即由我們的倉儲人員卸貨,若卸貨過程弄壞,仍由我們公司負責」,則本件為貨物於卸貨途中即已掉落,台積電公司未發簽收單,則貨物尚未交付。
本件係外包卸貨,並非由台積電之倉儲人員為之,故非台積電公司所須負責。
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斷章取義、謂與本件責任認定無關云云,殊屬曲解。
(三)又台積電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兼受貨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本得依運送契約請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賠償,而台積電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貨,因而發生損害時,亦得請求題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台積電公司貨物之所有權人亦得一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與受僱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開請求權與台積電公司與出賣人Appled公司之買賣價款,屬不同法律關係,驊洲、題陞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台積電公司有無給付價款予出賣人而告免除。
被上訴人屢為混淆而空言台積電公司雙重受益云云,復無舉證併所憑法律上依據為何以實其說,實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抵台積電公司後,由台積電公司所僱用之專業卸貨公司即題陞公司人員卸貨時,發生掉落以致受損。
題陞公司為台積電公司之代理人或輔助人,雙方均無爭執。
本件貨損係於貨物運送完成,交付於台積電公司之代理人或輔助人管領下發生,因此應由台積電公司自行負責,非關被上訴人之責任,至為明確。
二、台積電公司葉紀君小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證稱,貨運公司之運送人責任於「貨到公司碼頭就算完成」。
本件系爭貨物卸貨時雖未緊靠碼頭,但當時題陞公司既已在台積電公司指示下開始卸貨,即可證明卡車停靠位置係經台積電公司同意,符合葉小姐同日證詞「另有考慮」之說法。
因此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已經完成,亦極明確。
葉小姐事後雖於代理人影響下,書寫說明書,指稱「倉儲人員及運輸公司司機雙方加以簽收後,才算交貨完成」云云。
但該「說明書」是在上訴人單方要求下製作,其與此前證詞不同之處,應不可信。
何況葉小姐於十一月三日再度到場證明「卸貨過程弄壞,仍由我們公司負責」。
而該「說明書」主要係在說明「簽收單」之用途,不在說明責任歸屬。
本件台積電公司並未簽發「簽收單」,已經葉小姐證明。
因此有關「簽收單」之問題,應與本案無關。
而台積電公司雖未簽發「簽收單」但已給付全部運費,未為任何保留。
足見台積電公司已明示默示解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台積電公司應未給付題陞公司卸貨費用)。
此項解除應對保險公司即上訴人亦發生效力。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依據,係依其與台積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代位權」。
唯上訴人自起訴迄今仍未能提出所稱之09120P2005A號保險契約書,或所謂之「預約保單」,以實其說。
即認雙方間存在任何「預約保單」,依其性質,要保人必須在貨物裝船後,立即向保險公司為「裝船通知」,並經保險人承保,掣發保單,特定貨物之保險契約始能成立、生效。
本件依台積電公司葉紀君小姐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證詞,台積電公司於起運後,未為任何裝船通知,而是在事故發生後,通知保險公司,據以製作該「保險證明書」。
該通知及承保行為均發生在危險發生後,其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因此本件上訴人無保險法上之代位權,應無爭議。
四、另查本件系爭貨物雖經掉落,但其功能是否受損,以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需另外新購,則未經上訴人舉證。
上訴人所舉之公證報告記載「機器之元件經目視檢查後無損壞發現」、「機器元件係處於健全狀態」。
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反。
而上訴人所舉之台灣應用材料公司函則記載該公司「並不負責建造工業用的高功率發電機」(即本件有關產品),僅能作「局部的測試」,且未說明其測試具體內容及結果。
而其說明也只以假設的語氣,推測測試可能發生危險云云。
該函件顯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尚無資格也未能證明本件貨損情形。
五、本件因台積電公司內部採購程序問題,以高出於市價近倍之價錢購買系爭產品。
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卻未能盡其應有功能,詳實查證,反而濫予理賠,已經原審指出其不當。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發票記載,付款方式為貨物起運後三十日付百分之九十,貨到後驗收合格再付百分之十。
本件貨物為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裝運,而於五月七日抵達。
因此貨到時台積電公司顯未付款。
貨物到達時既已受損,本件台積電公司有無付款,即成疑問。
另依上訴人所提之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報價單,雖記載索價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但台積電公司是否果因本件貨損,而向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另行購買機器,乃至於是否已經付款,則均未見上訴人證明。
由此可見,本件台積電公司如有損害,其金額究為若干,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至於該貨物於運送目的地之價值若干?受損而減少之價值若干?則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
六、末查損害賠償之方式,原則上為回復原狀,例外則以金錢賠償。
本件上訴人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已失其據。
而上訴人身為保險人,果如依約理賠,自應受讓其受損貨物之所有權。
該物應於應負責之第三人賠償同時交付第三人或以金錢賠償時,扣除其殘值,乃屬合理。
本件系爭貨物經掉落後,受損情形不明(公證公司證明其機器元件屬健全狀態),能否修復(如需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上訴人釋明。
而該貨物目前何在?殘值若干?上訴人均避而不答。
被上訴人謹聲明:如鈞院判認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則於上訴人交付該機器及其利益,或扣除其殘值之前,被上訴人均不應為任何給付。
七、事實上本件上訴人為討好客戶,維持其生意,而未盡保險人之責任,嚴格審查台積電公司特定保險契約有無生效?採購過程當否?以及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確實若干?實際損失為何?價額為何?而濫行理賠,其行徑不值保護。
依法駁回其上訴,以保權益。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係依據所謂二份鑑定報告。
惟依唯一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該機器之元件經目視並未受損,而有照片可證。
至於所謂「第二份鑑定報告」則是由出賣人之子公司(代理商)所出具,並非由保險法之公證人所出具,且其內容只是在恫嚇,未提出任何具體測試結果以供認定,難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九、此外,在本審級中,上訴人一再聲稱該應用材料公司之報告係經實際測試(基本測試)所得之結果,卻無證人可證明其主張。
本院一再指示上訴人指明受損機器之處所,以進行勘驗。
但上訴人則提出報告,主張該機器已經與其他舊機器一同退運回美國應用材料公司。
上訴人所作所為,在在顯示其主張完全禁不起考驗,上訴人逃避本院調查之心態,早已暴露無遺。
十、由此可證,本件貨物雖經掉落,但並未受損,事後仍在台積電使用,五年後以舊貨報廢,回售於應用材料公司。
至台積電公司以上訴人優惠理賠之金額購買另一機器(因只有估價單,有無購買值得懷疑),則與本案完全無關。
至於台積電為何堅持該不合理價格,以及上訴人為何在審查上放水,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已因優惠賠款而穩固客戶,自其每年收取之保險費回收其損失,顯屬當然。
被上訴人無需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負責,事極顯然。
丙、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有何疏失,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由於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卸貨時疏失所致,則難謂系爭貨損與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貨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不論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貨損與被上訴人之卸貨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難強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係因另一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人員載貨之貨車後方未配置擋板,且該公司在貨車內幫忙推動貨箱之人員不察,在被上訴人公司卸完第二箱貨後,隨即將系爭貨物之木箱推出,因無擋板之故,致貨物掉落地面,是本件貨物係因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人員所致,又卷附之鑑定報告指出損害原因係由一名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中午已經離開之人士在轉移上述木箱時將之從貨車上跌下地面,足見本件貨損,並非如驊洲公司所辯係因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之堆高機作業不慎,導致翻落。
繼以,上訴人亦從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由於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卸貨時堆高機之疏失所致,且上訴人亦一再強調驊洲公司將貨車停於斜坡上以及驊洲公司縱於貨車設有檔板,惟未於每件貨物之搬運間均為必要之防滑步驟,其有過失自明等語,足見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貨行為與本件貨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不論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因無法證明貨損與被上訴人之卸貨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難強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是否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未盡舉證責任。
(一)依卷附鑑定報告所指:損壞程度僅木箱有撞擊、螺絲有鬆動等,至於機器元件經目視檢查後無損壞發現;
又估計損失無法取得,以及目視檢驗認為機器元件係處於健全狀態,---等。
足見上訴人指稱系爭貨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所出具之函文,主張台灣應用材料公司已就系爭貨物加以檢查,並判定貨物之受損機組已無法通過一般之連鎖測試,系爭貨物已全部不堪使用云云。
惟查,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於該函文中係表示該公司僅作特定模式之測試,惟該公司不負責建造工業用的高功率發電機,因此,為了確保設備與使用者的安全,Erhorn Technologies(賣方)中的適任人員,有必要進一步測試這些機組。
由此足見,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既無法進一步測試系爭貨物是否已不堪使用,亦無法到場說明系爭貨物之貨損如何不堪使用以及貨物之價額。
復依上訴人已於原審開庭時表示,不請求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人員就系爭貨物之報價及檢查結果到場予以鑑定、說明,則上訴人在未另行舉證下,即欲以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之報價單及上開函文主張系爭貨物已全部受損及其損害額,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損之金額,未盡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所提貨損金額僅有之報價單、發票,惟被上訴人早於原審法院即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再者應用材料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台積電若再次採購該設備之金額,惟與本件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金額有多少係屬二事。
況台積電是否業已採購,以及實際採購之價額均未見諸於該公司之資料,自難以形式上之報價單作為訴訟上貨損之金額。
(二)又上訴人雖提出支票乙紙,證明業已依應用材料公司所出具之報價,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予訴外人台積電云云。
惟依台積電公司葉紀君經理所提出之資料可知,本件上訴人向原廠詢問之系爭貨物價額僅三萬多美金,而上訴人向台積電公司亦表示,渠所給付之款項乃基於商業利益考量下之優惠賠款(Ex-gratia) ,亦即係基於一種善意之表徵或加惠於重要保險人之給付,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之義務,且再保險人亦無義務攤付予保險人。
是以自不得以上訴人之優惠賠款作為訴訟上系爭貨物之損害額。
(三)復如前述,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既無法進一步測試系爭貨物是否已不堪使用,亦無法到場說明系爭貨物之貨損如何不堪使用以及貨物之價額,則上訴人欲以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之報價單及上開函文主張系爭貨物己全部受損及其損害額,自無理由。
且如前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積電往來文件中,業已自認系爭貨物之金額至多僅有三萬美金,事後會賠款七萬美金,仍係商業友誼考量下所為之優惠賠款等語。
是以上訴人欲以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所提出之報價,當作系爭貨損金額之依據,實無理由,益足證明伊所提出之報價單、發票非屬真正,無足採信。
(四)復查,系爭貨物既無法證明已不堪使用,亦無法證明其貨損金額,且至今上訴人均提不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置於何處及現有殘值,即強令被上證人題陞公司與驊洲公司負擔超出系爭貨物原廠價之不實報價,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人員之過失導致貨損,竟一再混淆心證,將責任推卸與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實屬無稽。
(一)查本件係因另一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人員載貨之貨車後方未配置擋板,且該公司在貨車內幫忙推動貨箱之人員不察,在被上訴人公司卸完第二箱貨後,隨即將系爭貨物之木箱推出,因無擋板之故,致貨物掉落地面,是本件貨物係因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人員所致,此可詳見公證鑑定報告,已如前述,是以與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人員無關。
又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人員當時並非受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指示,或為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之利益而幫忙卸貨,自非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之使用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應為驊洲公司之人員之過失,同負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而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指稱該公司人員均未參與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雖主張業已將系爭貨物運至台積電公司,運送責任業已完了云云,惟依據證人葉紀君經理表示,需經倉儲人員及運輸公司司機雙方加以簽收後,才算交貨完成,亦即運送責任需至倉儲人員簽收完成,始為運送責任完結,是以驊洲公司主張貨物運至該公司,即屬運送責任完了,與雙方實際交易情形有悖,自難採信。
(三)又驊洲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之貨車並未停在斜坡上,而係停在平地云云,並繪製現場圖乙份,以供參酌。
惟查該圖係事後製作,且與現場不盡相同,本不足為據;
復依證人陳棟源及葉紀君到場陳述,一般運送貨物,均至碼頭卸貨,---,而本件驊洲公司係因車子較高,未停在碼頭,而停至斜坡處云云,此與題陞公司人員張鈺和所稱:當時該公司貨車確停在斜坡上,該公司貨車又未設有擋板,導致貨損之情相符,足見驊洲公司係停於斜坡上,驊洲公司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而題陞公司在受貨人台積電公司無法進一步提供平地以供卸貨,並在台積電之指示下,開始卸貨,自難謂有何疏失可言。
(四)復按一般之貨車後方均配置有擋板,以配合貨物裝卸時,裝卸人員得以控制貨物之進出及滑落,避免貨損。
如未設有滾輪擋板,則於路面不平或有人力推動過巨時,極易致貨物裝卸發生損失。
經查驊洲公司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係一新車,車內並無滾輪擋板,該貨車到達台積電公司時,該公司司機人員為幫忙推動系爭貨物至車廂口,以便利被上訴人公司堆高機司機儘速卸貨,渠等即可休息,是以該公司之人員即在系爭貨車車箱內部幫忙將裝載於車內部之系爭貨物推至車廂口。
然因該驊洲公司貨車並未全然停於平面,而係停於斜坡處,繼以該公司人員之大力推出貨物所致,致使系爭貨物於滾輪上迅即向下滑動,復因該車為新車並未裝置有滾輪擋板,已如前述,是以該公司人員人力阻擋不及 (貨物重達五百公斤) ,始導致貨物自車上翻落。
(五)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雖一再以車廂內之空間狹小,兩側均僅存約五十餘公分,如此狹小空間無法容人進入其後推動該貨物云云。
惟查一般人之側身或正面之身體之寬度,僅二十至四十公分左右,以側身或正面進入車內,實無任何困難可言。
況依驊洲公司於原審法院已到場自認:「本件前一、二箱是在車子外側,堆高機在外可叉到,我們司機人員就可不必進去幫忙,且貨物很重,不可能因滾輪而滾動,若較內側之貨物,我們司機就會上車幫忙推出來。」
由此足見,驊洲人員確可入內幫忙推出系爭貨物無疑。
(六)另驊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重逾五百公斤,只能以機器搬動,遂主張貨損係因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之堆高機之作業所致云云。
然如前所述,該公司人員業已自認系爭貨物可由人力在車廂內推動,以利堆高機作業,並非僅能以機器搬動;
再者,一般重達五百公斤左右之貨物,如貨車廂設有滾輪,貨車人員大多會幫忙推動至車廂口,以利堆高機卸下,無需運用堆高機之掛勾勾住鋼纜,而以鋼纜掛在貨物上,此可由驊洲公司之另一貨車亦係由該公司人員入內推動貨物至貨車車廂口,由題陞公司卸載完畢可證。
至於重達一千公斤以上無法以人力推動時,始如驊洲公司所言,利用堆高機之掛勾勾住鋼纜,而以鋼纜掛在貨物,以資卸貨。
是以驊洲公司以貨物過重,僅能以機器搬動,無人員過失,作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再查,堆高機貨叉長約一百六十公分,而依卷附資料得知第一、二箱貨體積與第三箱相同,即長寬高為一百二十二公分、八十六公分及二百十三公分,則在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完第二箱後,貨叉之長度已無法搬取第三箱,此時若非驊洲公司人員協助將第三箱貨物推至車廂邊緣,題陞公司根本無法搬卸,亦不可能以貨叉叉到第三箱之貨物而導致貨損。
復據驊洲公司當時現場人員到場證實,第三箱貨掉落時,並未到離開車廂一公尺以上之距離,而當時倘係因題陞公司之堆高機之作業而致系爭貨物掉落,則堆高機一開始後退,如此近距離下,第三箱貨物應即往後掉落而碰及正在堆高機貨叉上之第二箱貨物,造成第二箱貨之損害。
然依現場卸貨情形觀之,不僅未壓及第二箱貨,且第二箱貨業已離車廂一點五公尺,已作轉彎動作,準備放至左方地面,足見本件貨損應非題陞公司堆高機之貨叉所致。
(八)末查,第二箱貨既已離開車廂一定距離時,第三廂始落下,足見該二箱貨物並非連續滑落,倘驊洲公司貨車上確有擋板,則此時當可啟動檔板,以免內部貨物滑落。
惟查,當時貨車檔板竟未發揮效用,阻止貨物滑落,足見該車應未設有檔板,繼以該公司人員在內部推動,始發生貨損;
倘有擋板設置,豈可能未能阻止第三箱貨物之非連動之滑落。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之規定,有權代位台積電公司求償,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台積電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存在、有效,況上訴人欲依法主張代位時,僅能在實際分擔之比例範圍內為之。
(一)上訴人所舉之「保險證明書」並非保險契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顯係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不足採信。
(二)又查本件系爭貨物之「保險證明書」上係載明由三家保險公司共保,其內部分擔之比例,上訴人僅佔百分之七十,換言之,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實際上僅負擔損害之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其他共保保險公司分攤。
如是,上訴人在依法代位求償時 (由於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意定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無法依民法上之債權讓與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當僅能依保險法代位求償)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意旨,僅能在其實際分攤之比例範圍內為之,否則其求償所得將大於損害實際承擔金額,反而構成不當得利,殊屬無理。
六、保險人依法求償時,需委付其保險標的。
則本件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該貨物之殘值即須自求償金額中扣除,或於行使代位權獲得賠償之同時交付於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未依法扣除,亦屬無理。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承載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自美國進口「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HDP Dielectric Etch System withoptions and accessories)」之貨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自中正機場運送至該公司三廠倉庫,由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貨,因被上訴人二公司作業人員之疏失,其中裝有「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編第五號之木箱,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摔落地面,致「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嚴重受損,不堪使用,上訴人為「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等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台積電公司之損失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嗣由台積電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代位求償權,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上揭金額及遲延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承保被上訴人公司運送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進口前揭「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等之貨物,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其保險契約無效,即無所謂代位求償權;
被上訴人公司已將承載之「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之貨物,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所指定該公司三廠倉庫,交由該公司所委任之卸貨公司即被上訴人題陞公司開始卸貨,被上訴人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已完成,台積電公司亦已給付運費,本件貨損純係台積電公司之使用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又上訴人公司就台積電公司之實際損害,未為詳予審核,竟任意以優惠通融款賠償,顯與賠償損害之保險制度有違;
上訴人公司迄未能就「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之損害程度,舉證證明,於原審又拒絕鑑定,如今以「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已運回美國處理,認已不堪使用,而請求賠償,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承保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進口「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等貨物中之「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雖於被上訴人公司卸貨中自貨車上滑落,乃因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所有貨車未配置擋板,又停靠於斜坡所致,上訴人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損,與被上訴人之卸貨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貨損之保險人,依其所提出之保險證明書,上訴人僅保險其中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係由其他二家保險公司承保,未受讓債權,請求全額賠償,將構成不當得利;
亦未能舉證證明「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之受損程度,及其實際損害額,而以優惠通融款賠償台積電公司;
在其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尚需委付其保險標的。
上訴人既已理賠,自應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該貨物之殘值即須自求償金額中扣除,或於行使代位權獲得賠償之同時交付於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殘值,其請求全額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承載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自美國進口「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HDP Dielectric Etch System with optionsand accessories)」之貨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自中正機場運送至該公司三廠倉庫,由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貨,已卸下第一件,在卸下第二件時,裝有「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編第五號木箱尚在貨車上之第三件,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滑落地面,上訴人公司為「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等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台積電公司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影本、上訴人公司之保險證明書影本、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以台積電公司為受款人之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支票影本、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報告書及附圖影本、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影本等附卷為憑,上訴人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為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由中正機場運送該公司自美國進口之「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等貨物,而受運費之人,其為運送人,自不待言;
經查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與台積電公司所約定運送之目的地為該公司之碼頭,且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已依約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該公司碼頭,並由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卸貨公司即被上訴人題陞公司開始卸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台積電公司副理葉紀君到場結證「貨到公司碼頭就算運輸完成,卸貨由另一家公司辦理。
(如何謂運送完成?) 」、「是的。
(碼頭就是你們指定之卸貨地點?)」等語屬實。

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運送業已終了 (完成),應毋庸置疑。
又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已自台積電公司受領運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證人葉紀君結證屬實。
益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為本件之運送已終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尚未收受台積電公司簽發之「貨品簽收單」,其運送尚未終了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上開主張無非以證人所出具略以「所謂貨品簽收單即運輸公司送貨到本公司倉儲部,必須經倉儲人員簽收的文件---。」
之說明書,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說明書係證人葉紀君受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託而書寫,有證人葉紀君到場陳明在卷,其可信度已非無疑;
且由該說明書中「---一般是卸貨人員將貨物從卡車或貨櫃卸完貨時,倉儲人員檢視貨物外觀是否完整後,即在貨品簽收單上簽收;
如發現有異常情形,則會在貨品簽收單上敘明異常情形,倉儲人員及運輸公司司機雙方加以簽收後,才算交貨完成。
---」等語,及證人葉紀君結證「---運送人必須將貨送至倉庫,我們才簽收受貨單。
卸貨到倉庫以後,必須外觀完整,我們才簽收。
若非外包卸貨,及由我們的倉儲人員卸貨,若卸貨過程弄壞,仍由我們公司負責。
---」等語 ( 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應指「非外包卸貨」,由台積電公司倉儲人員自行卸貨,利用卸貨過程檢視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有無發生運送人應負責任之瑕疵等情而言,而本件係屬台積電公司「外包卸貨」,於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將運送物依約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碼頭,並由其「外包卸貨」公司即被上訴人題陞公司開始卸貨,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運送應已終了,台積電公司於本件有無簽發「貨品簽收單」,要與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運送已終了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人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本件之運送已終了,且已將運送物交付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卸貨公司即被上訴人提陞公司開始卸貨,於卸貨間發生本件貨損情形,並非於運送中發生運送物喪失、毀損,台積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公司無論基於民法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上之代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賠償本件貨損,於法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題陞公司為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完成一定之卸貨工作而受報酬,為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所不爭執,再參酌台積電公司副理即證人葉紀君到場所為「---若非外包卸貨,及由我們的倉儲人員卸貨,若卸貨過程弄壞,仍由我們公司負責。
---」等證言觀之,本件係由「外包卸貨」公司即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卸貨,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與訴外人台積電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關係,無庸置疑,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抗辯其為受僱人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八、查: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將為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運送之「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等貨物交付後,開始卸貨,已卸下第一件,在卸下第二件時,裝有「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編第五號木箱尚在貨車上之第三件,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滑落地面等事實,已如前述,並因而致「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在特定模式下,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之損害,有台灣應用材料公司致台積電公司函影本在卷足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題陞公司雖以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將其貨車停靠於斜坡、貨車又無擋板有以致之,非其過失等語為抗辯;
惟查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係專業之卸貨公司,對於是否適於卸貨應知之甚稔,在不宜卸貨之情況,有令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使適於卸貨情況之權利,而非於接受驊洲公司完成運送所交付之貨物後,因卸貨中發生事故而推諉其責任,其抗辯尚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又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貨損程度,逕以優惠通融款賠償,亦非有據等語為抗辯;
惟查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卸貨中所致「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之損害,業經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予以測試,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由於「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係屬於四千瓦特高功率之工業用發電機,自貨車上落下可能損傷機組中之絕緣體和屏蔽,造成短路現象,機組中有五百磅之變壓器,一旦輸送電力發生短路現象,不僅可能造成其他系統零件受損,而且可能發生火災或爆炸,造成使用人員之傷亡等,有台灣應用材料公司致台積電公司函影本在卷,「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既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其已受有損害且達不能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抗辯未舉證證明貨損程度,亦非可採。
十、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因卸貨致「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之損害,其損害額為美金三萬三千元,有上訴人公司致台積電公司之傳真函 (原審卷第九九頁)影本為憑,依前揭保險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題陞公司賠償美金三萬三千元,折合新臺幣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按當時匯率二七.二五計算),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一、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因卸貨致「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受損害,上訴人公司於賠償台積電公司之損害後,雖得代位向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求償,惟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讓與「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題陞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
被上訴人題陞公司已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如同前述,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自不生遲延責任,上訴人公司併請求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法亦非有據,不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陳,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題陞公司給付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公司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自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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