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598,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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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黃宗民
黃建仁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丙○○所負責任超過「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乙○○、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甲○○應再給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乙○○、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再給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㈡部分,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乙○○、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丙○○負擔九分之二,餘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乙○○、甲○○、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統聯公司部分廢棄。
㈡乙○○、甲○○、丙○○應再連帶給付統聯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統聯公司承德站之值班副站長,需不定時巡查承德一、二、三站之作業、各路線上客情形,站務員服務態度與場區秩序等,非僅監視售票員。
乙○○、甲○○之子余明鴻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六時許,係有計劃利用副站長查班空檔,支開對作業程序不熟之新進人員高勝俊,以遂行犯案,嗣高勝俊回站,因不知余明鴻已犯案潛逃,故未即時報上級處理,同日七時許,訴外人林妹玉上班,亦因不知余明鴻已犯案潛逃,無人可交接存於站上保險櫃中之款項,又不敢單獨清點款項,迨同日八時助理會計上班時,再會同開櫃清點,並無悖理之處。
本件係因余明鴻之侵占行為所致,難認統聯公司職員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巷六弄一號房屋,係木造,面積約十坪,實不足清償統聯公司債務,保證人丙○○應就統聯公司能完全受償,舉證證明之。
三、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即同為統聯公司職員之秦國慶與余明鴻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縱認秦國慶係「真正造意人」,亦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債務人就外部關係仍應負全部給付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當班進款日報表磁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朝欽。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甲○○)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統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余明鴻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自認同視。
秦國慶因與女友同居,入不敷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唆使余明鴻侵占公款,提供其所有機車予余明鴻作為犯案工具,及其友龐碩在銀行帳戶,由余明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匯入三十萬元,並於本事件發生後一週內離職,足證秦國慶為真正造意人,與余明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嗣余明鴻又交付秦國慶母親秦黃貴一百零五萬元,秦國慶共取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不法利益,統聯公司就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不得向乙○○、甲○○追索。
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發生後,統聯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對丙○○實施假扣押,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始提起本訴,致乙○○等逾越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期限,企使經濟能力微弱、風燭殘年之乙○○夫妻,負子債父償之債務重擔,剝奪乙○○等安渡餘年之人格權,洵屬違背誠信原則,為訴權之濫用。
三、統聯公司除索回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外,尚收回相當於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物品,共計收回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元,統聯公司計算損害金額有誤。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余明鴻自白書及遺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秦國慶及函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第一二六六一九帳號余明鴻匯款紀錄。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統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應包括不能向被保證人或其繼承人求償之情形在內,本件被保證人余明鴻雖已死亡,其繼承人乙○○、甲○○既未拋棄繼承權,並擁有不動產,統聯公司應於無法向乙○○、甲○○求償時,始得向保證人丙○○求償。
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統聯公司管理失當所致,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余明鴻侵占案全卷(下稱余明鴻侵占案件),並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秦國慶。

理 由
一、統聯公司主張:乙○○、甲○○之子余明鴻係伊公司售票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利用職務之便,將伊公司承德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收受置於保險櫃內之票款及周轉金共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侵占後潛逃,嗣經警緝獲,取回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尚有二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未返還,惟余明鴻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自殺身亡,而乙○○、甲○○為余明鴻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余明鴻未返還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丙○○為余明鴻之職務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亦應就余明鴻違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甲○○、丙○○應連帶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甲○○、丙○○應連帶給付統聯公司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乙○○、甲○○則以:「當班進款日報表」係統聯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具民事訴訟法證據文書之效力,統聯公司以該報表為據,主張余明鴻侵占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於法不合。
況余明鴻雙腳殘障,需持柺杖行走,無力搬運如此鉅款;
又本件損害於八十六年十三月二十七日發生後,統聯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對保證人丙○○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余明鴻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統聯公司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始提起本訴,致伊逾越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聲請期限,顯屬違背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無保護必要;
再縱認余明鴻確有侵占犯行,亦係受秦國慶唆使所致,秦國慶因而取得之侵占款項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統聯公司不得向伊求償;
另余明鴻經警緝獲後,統聯公司除取回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外,尚收回相當於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物品,共計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元,統聯公司就六萬三千二百元部分未予以扣除,主張尚應返還二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洵屬有誤;
況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統聯公司管理失當所致,其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則以:伊固為余明鴻任統聯公司售票員之人事保證人,惟無從知悉余明鴻有保管及侵占鉅款之機會,對余明鴻侵占犯行,亦無法提早發覺,令伊就余明鴻之侵占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不合理。
況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伊僅於統聯公司不能依他項方法獲償時,始負賠償責任,而余明鴻之繼承人乙○○、甲○○未拋棄繼承,且擁有不動產,故統聯公司應於無法向乙○○、甲○○求償後,始得請求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余明鴻原係統聯公司售票員,丙○○為其任職統聯公司之人事保證人,余明鴻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乙○○、甲○○為其父母,係余明鴻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九—二一頁),堪信為真實。
茲首應審究者為余明鴻有無為侵占行為?如有,侵占款項若干?查:
㈠余明鴻係統聯公司承德站售票員兼金庫鑰匙保管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將置於該站金庫保險櫃內,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收受之票款四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及周轉金三十萬元,共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余明鴻於其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供承:「我因任職統聯客運售票員兼當時金庫鑰匙保管員時,乘機侵占公司票款及週轉金共達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而為警查獲。」
「我是今(八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至二十七日七時間,擔任統聯客運承德站(一站)售票員兼金庫鑰匙保管員,利用同班同事出外購買消夜之際(高勝俊)將金庫保險櫃內票款及週轉金以藍色手提帶裝著,並於二十七日六時左右佯稱身體不適,提前下班,逃往高雄藏匿。」
「..我利用另一售票員高勝俊去買宵夜,就把保險櫃內現金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用藍色手提帶裝著,約六時許,就提早下班後逃逸...」「(是否把統聯公司之週轉金與營利票款拿走?)是。」
「錢原來是在我保管中,我放在帶子裡拿走...」等語不諱,並有警訊筆錄及當班進款日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八八、八九、五─一六頁),復經本院調閱余明鴻侵占案全卷屬實。
而統聯公司之售票系統係全省連線,售票員須輸入密碼、名稱、編號後,始能進入電腦運作,所有之售票行為及金額電腦均有紀錄,「當班日報表」係根據售票系統主機所存資料列印所得,亦據證人即統聯公司承德站站長蔡朝欽證稱:「..我們每一天賣票都有報表,因為是電腦賣票,所以賣多少票電腦都有紀錄,所以售票員於當班時段賣多少票,營收多少都可以查出來。
而周轉金是固定的金額,所以電腦售票款加上週轉金扣除余明鴻未帶走之銅板即余明鴻帶走的錢」「..案發當天余明鴻負責保管金庫鑰匙,..」(見本院卷二○八頁)及證人陳素華證稱:「..報表是電腦不可更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三頁反面)。
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因係連續假期,銀行休息,至二十七日,零錢大都已換光,大部分剩千元大鈔,攜帶方便等情,亦據蔡朝欽、陳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八、二一○頁、原審卷八三、八四頁),是余明鴻確有侵占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乙○○、甲○○以「當班進款日報表」不得為余明鴻侵占金額之依據及余明鴻雙腳殘障,需持柺杖行走,無力搬運如此鉅款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㈡統聯公司已取回現金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及余明鴻以侵占所得款項購買之家用電腦一部、床頭音響一部、電視一部、熱水瓶一個,電話一個、檯燈一個,計價值六萬三千二百元,共追回金額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八、二三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一—九二頁),是余明鴻侵占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統聯公司取回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尚有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未返還統聯公司,亦堪認定。
五、乙○○、甲○○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統聯公司因余明鴻職務上之侵占行為,而受有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之損害,而乙○○、甲○○為余明鴻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乙○○、甲○○雖辯稱:秦國慶唆使余明鴻侵占公款,提供機車及其友龐碩之銀行帳戶予余明鴻作為犯案工具,並因而取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統聯公司不得向伊追索該一百三十五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余明鴻匯款三十萬元入龐碩帳戶之存入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九○頁)。
然為秦國慶所否認(見本院卷一一八、一一九頁),且余明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及同日二十時警訊時,均自承係一人犯案,無共犯,積欠秦國慶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三十萬元入龐碩帳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九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卷七、九頁),此外,又無證據證明秦國慶參與犯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況縱認秦國慶共同侵權行為人,亦係應與余明鴻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故乙○○等就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亦應對統聯公司負賠償之責,乙○○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余明鴻侵占行為所致,縱令統聯公司於內部管理監督上有疏忽,但究非予余明鴻侵占票款等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果,故縱認統聯公司管理疏失,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統聯公司與有過失。
乙○○、甲○○辯稱:統聯公司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㈣乙○○、甲○○又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損害發生後,統聯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對保證人丙○○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余明鴻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統聯公司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始提起本訴,致伊逾越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聲請期限,顯屬違背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無保護必要云云。
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之權利。
本件統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余明鴻為侵權行為時即已存在,而余明鴻侵占公款致統聯公司受有損害,為乙○○、甲○○所知,其等於余明鴻死亡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與統聯公司無關,更與統聯公司是否提起本件訴訟無因果關係,是其等辯稱統聯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採。
㈤綜上,乙○○、甲○○就統聯公司所受之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丙○○部分:
㈠丙○○辯稱:乙○○、甲○○有不動產,統聯公司應先向其等求償,無法受償時,始得向伊請求云云。
按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抵押權等,僱用人應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而言,此與僱用人直接請求受僱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要屬二事。
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又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丙○○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書立保證書,擔任余明鴻之職務保證人,然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茲丙○○既無法舉證證明受僱人余明鴻有參加保證保險,或受僱人余明鴻、第三人有就余明鴻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統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形,或其他足以認明統聯公司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之情事,則丙○○仍應依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負保証責任,不得以統聯公司向受僱人余明鴻之繼承人乙○○、甲○○於一訴中同時請求賠償而爭執其保証責任,是丙○○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為人事保証所準用。
又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証,亦適用之。
從而,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書立之保證書雖載明「...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揆之前開法條之說明,丙○○既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是其前此於保證書所為之預先拋棄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依保證書之規定令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統聯公司主張丙○○應與乙○○、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不合。
㈢丙○○又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統聯公司管理失當所致,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亦不足採,理由同前五、㈢所載。
㈣從而,丙○○就余明鴻之侵權行為僅對統聯公司負普通保證之責任,則於統聯公司未就主債務人余明鴻之繼承人乙○○、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七、綜上所述,統聯公司本於侵權行為、繼承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余明鴻侵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丙○○於統聯公司就乙○○、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統聯公司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除原審判命乙○○、甲○○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四元本息及命丙○○於統聯公司就乙○○、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統聯公司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四元本息部分外,應再命乙○○、甲○○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丙○○於統聯公司就乙○○、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再給付統聯公司六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統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統聯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統聯公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原審命丙○○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丙○○給付,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之部分,核無違誤,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統聯公司、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甲○○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統聯公司不得單獨就六萬三千二百元部分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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