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74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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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國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靜如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九樓
被 上訴 人 己○○○ 住台北縣三峽鎮○○街七九巷一三號
丁○○ 住
戊○○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八六巷六號
丑○○ 住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二巷三之一號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三巷一三號二樓
辛○ 住台北市○○街○段八十巷一之三號
癸○○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三七巷二弄十五號三樓
壬○○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五巷三二號四樓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二號七樓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四號二樓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三二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買賣為混合契約,非單純買賣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九條訪問買賣之適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推銷之業務員間有親戚或密切之朋友關係,初無買受之意,俟業務員領走業績獎金離職後,即對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訪問買賣要求不附任何理由解約還款,顯有背誠信原則。
㈢、消保法第十九條所定訪問買賣,消費者得在商品交付後七日內解約,該七日為法定期間,不容債務人藉受領遲延方式,主張尚未受有物之交付,而變相延長上開法定期間云云。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既以訪問買賣之方式購買上訴人之商品,系爭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縱被上訴人有簽署延緩裝機同意切結書,或有收到上訴人之裝機通知,僅係同意上訴人緩期給付,或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已,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名稱原為國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邀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派其業務員分別至被上訴人之住所進行訪問買賣,銷售防盜保全器材商品(下稱系爭保全商品),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至十三萬六千元不等(詳如附表價金欄所示),被上訴人業已全數付清,迄未收到上訴人之系爭保全商品,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價金並加付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販售之保全器材,包括二年期間與上訴人監控中心連線之迅號監控服務,二年監控期間除影像傳輸配備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外,其餘保全配備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委任、僱佣或承攬關係,及影像傳輸之租賃關係,乃屬混合契約性質,而監控服務亦非買賣之附加價值或售後服務,自無消保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推銷之業務員間有親屬、朋友或為業務員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保證人關係,無邀約問題,應無消保法者第二條第九款所指「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情形,故無同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又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己○○○之C卡保全系統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開通;
被上訴人丁○○、戊○○、丑○○亦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署延緩裝機切結書,同意於切結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得通知上訴人公司完成裝機,若逾期未能裝機開通服務,同意放棄裝機暨監控服務,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又上訴人另曾分別通知被上訴人甲○○、庚○○、子○○、丙○○、乙○○、辛○、癸○○、壬○○裝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迄未交貨,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上訴人乙○○係與上訴人公司之前業務員劉素容幾日洽談後始與上訴人簽約,更非未經邀約之訪問買賣;
被上訴人均不得解除契約,要求退還所交付之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之業務員陳怡成、廖矞如、歐家蓮、劉素蓉、聞信和在未經被上訴人邀約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至被上訴人之住居所進行訪問買賣,銷售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保全商品,並當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保全商品(價金分別如附表價金欄所示),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迄未收到上訴人之系爭保全商品,即分別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報價單暨收費憑證、客戶訂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掛號函件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至四十七頁、第七十一至八十六頁),並經證人陳怡成、廖矞如、歐家蓮、劉素容、聞信和證述無訛(見原卷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參照),系爭契約內容,A卡包含煙霧感應器、CCTV遠端影像監視系統,B卡包含煙霧感應器,C卡包含防盜主機、傳訊介面、人體紅外線感應器、磁簧感應器、遙控器及緊急求救器,除保全器材之交付安裝外,尚包括二年期間與上訴人監控中心連線之訊號監控服務,於發生異常狀況時,由上訴人監控中心通知緊急聯絡人,除影像傳輸配備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期滿收回外,其餘保全配備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有兩造所承認為真正之銷售廣告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是系爭契約,乃屬包括保全器材之買賣、監控服務及影像傳輸設備之租用等性質之混合契約,雖非單純之買賣,但究其契約性質,係以買賣為主要基礎,其餘均屬因買賣而附屬發生,仍應認有消保法之適用。
又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陳怡成、廖矞如、歐家蓮、劉素容、聞信和在未經被上訴人邀約之情形下,至被上訴人之住居所進行訪問銷售,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在毫無預期又未深思之情形下,當場與上訴人之業務員所簽訂之契約,符合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訪問買賣之要件,為消保法所保護之對象。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業務員縱有同居、親屬、朋友或職務保證人之關係,或彼等購買之動機是否為上開業務員爭取業績圖領獎金,均無礙本件訪問買賣之性質。
五、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不願買受時,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此觀諸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戊○○、丑○○曾於同年六月一日簽署延緩裝機切結書;
另伊曾於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子○○、辛○、癸○○、壬○○、丙○○、乙○○、庚○○為裝機通知;
被上訴人乙○○係與伊之前業務員劉素容幾日洽談後才與伊簽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延緩裝機切結書、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及訴外人劉素容之工作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二一三頁),惟相關之被上訴人丁○○等人均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延緩裝機切結書原本,以供鑑定(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至其所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存根,並無收件回執,亦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之裝機通知,而證人劉素容更證稱係伊主動介紹推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己○○○之保全系統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開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己○○○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己○○○購買者為C卡保全商品(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開通服務通報監控服務資料係屬B卡保全商品(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顯難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保全商品。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全商品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四十七頁)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均經上訴人收受之掛號回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八十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經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被上訴人姓名│    簽約日期    │  種  類  │    價    金    │  業  務  員  │
│            │(亦即受領日期)│          │ (新  台  幣) │              │
├──────┼────────┼─────┼────────┼───────┤
│己○○○    │\\      │    C    │三萬八千元      │陳怡成        │
├──────┼────────┼─────┼────────┼───────┤
│戊○○      │\\      │    C    │三萬八千元      │陳怡成        │
├──────┼────────┼─────┼────────┼───────┤
│廖閎中      │\4\4      │    B    │六萬八千元      │廖矞如        │
├──────┼────────┼─────┼────────┼───────┤
│廖楊玉鳳    │\4\      │    B    │六萬八千元      │廖矞如        │
├──────┼────────┼─────┼────────┼───────┤
│盧啟昌      │\4\      │    B    │六萬八千元      │廖矞如        │
├──────┼────────┼─────┼────────┼───────┤
│丁○○      │\\      │    A    │十二萬元        │陳怡成        │
├──────┼────────┼─────┼────────┼───────┤
│丑○○      │\\      │    A    │十二萬元        │陳怡成        │
├──────┼────────┼─────┼────────┼───────┤
│甲○○      │\1\      │    A    │十二萬元        │歐家蓮        │
├──────┼────────┼─────┼────────┼───────┤
│子○○      │\1\      │    A    │十二萬元        │歐家蓮        │
├──────┼────────┼─────┼────────┼───────┤
│辛  ○      │\3\      │    A    │十二萬元        │聞信和        │
├──────┼────────┼─────┼────────┼───────┤
│癸○○      │\3\      │    A    │十二萬元        │聞信和        │
├──────┼────────┼─────┼────────┼───────┤
│壬○○      │\3\      │    A    │十二萬元        │聞信和        │
├──────┼────────┼─────┼────────┼───────┤
│丙○○      │\5\      │    A    │十二萬元        │劉素容        │
├──────┼────────┼─────┼────────┼───────┤
│乙○○      │\5\      │    A    │十二萬元        │劉素容        │
├──────┼────────┼─────┼────────┼───────┤
│庚○○      │\1\      │    B    │十三萬六千元    │歐家蓮        │
├──────┼────────┼─────┼────────┼───────┤
│張靜子      │\4\      │    B    │十三萬六千元    │歐家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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