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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農會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林傳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仟肆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記載土地權利,協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本院上字案、更㈠、更㈢、更㈣案共四次判決認定及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前次及前前次即最近三次判決所認同之事實,均認兩造係約定買賣被上訴人該家畜市場設備之資產產權,而非其所謂之股權。
尤依兩造當時往來公文記載內容,各該函件先後發文連續觀察:即⑴被上訴人⒓⒉致上訴人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主旨:本會家畜市場債務急劇加重::請將該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撥款收購::」,⑵上訴人⒈⒌復被上訴人第九一一九二號函「貴會函請本府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核復如說明,說明::除貴會保留八○二萬元外,其餘一一○○餘萬元由本府設法籌措財源以墊借方式辦理承受,::經專案提請本縣縣議會審議中,俟是項預撥經費完成法定程序即可撥款辦理承受,並進行貴會投資金額核算工作::」,⑶被上訴人於⒈又以第○二八九號函「主旨:貴府承受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據報載宜蘭縣議會對該承受經費之預撥案,經審議通過,為免本家畜市場大額利息支出,請先預撥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償還借入款後辦理承受,並請早日辦理核算工作(各項有關憑證本會均準備就緒),⑷上訴人縣政府⒋公文簽辦單「::俟完成全部核算核定後餘額再行依實撥清並移交產權。
擬辦:::撥付宜蘭縣農會新台幣一千萬元。
承受帳目俟完成核算確定後依實核付尾款同時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⒌⒉第三○五一○號函「主旨:為先行撥付承受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及設備經費新台幣一千萬元::唯須出具土地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供肉品市場修建圍牆房舍,至轉承受產權尾款俟核算會計帳目完成後依實撥付。
::」⑸被上訴人農會收受上訴人上記函件後即於⒌⒉以第一二五五號函「主旨:本縣各級農會所有家畜市場座落五結鄉○○段五○三號等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七二七二公頃及該地上建築包括辦公所、拍賣場、繫留場及傳達室各乙棟,同意貴場使用::。
說明:依據⒌⒉府農銷字第三○五一○號函辦理。
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承受尾款時一併辦理」。
被上訴人農會法定代理人陳松耀更於⒌⒐宜蘭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建請上訴人縣政府儘速辦妥家畜市場核算工作,以便辦理買賣標的物產權與不動產過戶之稅負手續。
依上記二造一來一往之函件記載「請將該家畜市場設備::收購」「貴府承受家畜市場及設備」即記載買賣該家畜市場設備。
及買賣標的不動產均須移轉占有。
又「::五○三號等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辦理」,即買賣不動產房地均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各情形觀之。
二造係約定買賣該家畜市場資產產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家畜市場股份股權,益為明確。
㈡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分別於⒌⒉應被上訴人農會請求先付一千萬元,於二造核算該家畜市場價值完畢後再支付尾款二一六萬三九八五元,買賣價金全部付清。
又系爭買賣標的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依上訴人指示交由宜蘭縣肉品市場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並因此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條規定收益收取使用費,均為被上訴人自認事實,並有卷附前記宜蘭縣政府⒌⒉府農銷字第三○五一○號函「主旨:為先行撥付::新台幣一千萬元,請即備據逕向本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具領,惟須出具土地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供肉品市場修建圍牆房舍,至於承受產權尾款俟核算會計帳目完成後依實撥付。
說明:復貴會⒋農家字第一一七四號函」,宜蘭縣農會⒌⒉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主旨:為本縣各級農會所有家畜市場座落五結鄉○○段五○三號等筆土地面積共一‧七二七二公頃及該地上建築包括辦公廳、拍賣場,繫留場及傳達室各乙棟同意貴場使用::」說明:依據⒌⒉府農銷字第三○五一○號函辦理。
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承受尾款時一併辦理。」
宜蘭縣政府⒐府農銷字第七四一六八號函「主旨:本府承受 貴會放棄投資家畜市場經核算結果計為00000000元,除已付給一千萬元,應再付尾款0000000元(核算明細如附表),請備據派員向本縣肉品市場洽領」。
及 鈞院上字案被上訴人⒌答辯㈢狀第五頁第二行可稽。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七三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土地已交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漲價之增值利益,均歸由買受人享有,被上訴人因土地增值請求增加給付判決,自非正當。
㈢系爭土地係屠宰用地,宜蘭縣宰殺毛豬之肉品市場,髒亂惡臭一接近系爭土地附近,即可聞到強烈之惡臭味,且係宰殺毛豬殺戮場所,一如埋葬死人之墓地,國人均忌諱一般使用,較諸一般土地之價格,顯然懸殊價低。
又北迴鐵路更距離僅約一、二十公尺,平行通過隆隆火車聲,及毛豬被宰,運抵之尖叫聲,嘈亂情形不言可喻。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元左右,又附近土地三結段五二七號及六二七號在八十八年間之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亦僅為九○○元而已。
則宜蘭商業會鑑定報告就上記情事並未斟酌(價格評定因素,就北迴鐵路在旁邊通過情形,均未列載參考),竟鑑價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三五元,約為上記五二七號等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九○○元之四至五倍。
參以目前房地產極端不景氣,上述鑑價金額,顯然偏高。
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當年之年間全部給付完畢,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事實,具如前述。
被上訴人如以該買賣價金再購買土地,同樣可享受所購買土地增值之利益。
被上訴人於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後,因出賣土地之增值本件如果可以請求增加給付,顯然係獲得雙重土地增值利益,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判決,並非正當,尤其明顯。
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須多繳增值稅近千萬元(稅捐機關復函詳),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上訴人之損害。
如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增加給付判決,該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上訴人亦主張於相當金額內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次各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僅就共同投資肉品市場而由宜蘭縣政府承受宜蘭縣農會對家畜市場之部分投資額,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意思合致: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要約(被上訴人(七二)宜縣農嘉字第二○一七號函)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五日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兩造並未就系爭建物與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十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出依兩造往來文件內容,可為同上之認定,且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本件確為就家畜市場之股權為要約及承諾。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蘭農家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要約上訴人撥款收購被上訴人該「家畜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而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七三)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表示承諾願意收購被上訴人該「家畜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
又引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三)農家字第五三二號函、上訴人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三)府農銷字第三○五一○號函,及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三)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
並引上訴人農業局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文簽辦單、宜蘭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宜縣肉品管委員)七十三年五月九日會議記錄、農業局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准公文簽辦單、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農總字第三三三七號函、宜縣肉品管委會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第四次會議、上訴人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農畜字第一四六六四號函,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云云。
惟上開文件並非要約、承諾,或係就上訴人如何付款之函覆,或為單方面公文簽辦單而為單方之表示及記錄,或為陳松耀個人意見,或為通知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均不得執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⒉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七二)宜縣農家字第二○一七號致上訴人之函文內容,係明示被上訴人希望由上訴人承受各級農會對家畜市場一千一百餘萬元之股權,至於一千一百餘萬元與各級農會所保留八百零二萬元,二者之股權比率,由雙方另行核算,足見上開函文非就家畜市場之產權為要約。
被上訴人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二)宜縣農家字第二二四○號函係因上訴人遲未簽覆,不堪虧損,為求自保,乃再發函要求出面解決。
另七十二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第四七七號宜蘭郵局之存證信函,其用意自在促使上訴人早日「准予家畜市場先行營運,並無將產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蓋上訴人為何未依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收購全部家畜市場之設備及債務?嗣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農銷字第七三三二九號提案於宜蘭縣議會,其內容明載「::承受本縣各級農會放棄投資金額::」,依此字樣觀之,益證上訴人係買受各級農會放棄投資部分之股權,而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再依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函文,依其內容已表明同意承受投資額一千餘萬元,更可證實上訴人係承受股權,況上開函文所述「縣政府需專案請求縣議會審議::」乙節,經向宜蘭縣議會函查結果,其函覆內容可見縣議會未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亦無追認情形,其通過之內容僅是股權投資之墊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伊係購買產權,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之上開函文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九號議案,同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檢送該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九項亦載明「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奉令併入肉品市場,將所有股權部分轉讓,請議決案,決議:照案通過」,可見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內容亦為「所有股權部分轉讓」,上訴人竟將之斷章取義,謂兩造已對系爭土地達成買賣意思之合致。
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上訴人致函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縣肉品公司)籌備會稱:「茲由本縣縣長、::代表本府投資股權出席宜縣肉品公司發起人會議,並代表本府行使其職權」,被上訴人亦函稱:「茲指定本會理事長陳添財、五結鄉農會理事長吳正尚代表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股權出席宜縣肉品公司發起人會議」,由此二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係參與投資宜蘭家畜市場,嗣因上訴人承受其中一千餘萬元股權,而家畜市場又併入宜縣肉品公司,兩造乃就原投資於家畜市場之股權,取得宜縣肉品公司之股權,倘如上訴人所稱「本件僅為土地買賣」,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宜蘭肉品市場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主張「::縣農會設立之家畜市場,因未能在規定時間開辦,其設立之核准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予以撤銷,監督機關之宜蘭縣政府不可能為參與投資而仍於七十二年間購買該家畜市場之股權,宜蘭縣農會所購買者係家畜市場之資產」云云,實屬違反論理法則。
蓋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監督機關宜蘭縣議會表示「擬編列七十四年度預算墊借,以應業務之需要,本案所需經費,擬編列本府七十四年度預算墊借支應,俟該市場營運後,視其財務狀況,由使用費收入分期歸墊。
」,由上訴人此一提案觀之,其既擬以肉品市場營運之使用費收入,作為歸還墊借預算之資金來源,則家畜市場之設立核准是否已遭臺灣省政府撤銷,即非上訴人購買案內股權之考量重點。
㈡關於宜蘭縣議會通過之撥款案,係股權投資之墊借款,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⒈依上訴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農銷字第七四一六八號函暨附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所以承受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係按被上訴人之「總投資額」扣除「保留投資額」核計而得,所謂「總投資額」則包括資產及負債,並非就特定之資產,計算其價值,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上訴人。
而該款之核撥,事先經上訴人送請宜蘭縣議會審議,其提案內容為「為籌辦本縣肉品市場開辦營運所需,承受本縣各級農會放棄投資金額一一、六一0、二一七元,擬編列七十四年度預算墊借,以應業務需要」、「合併承受各級農會之投資額及前肉品市場籌備墊借款,由肉品市場營運後,視財務情況,由使用費收入項下分年分期歸墊」,而說明欄亦載明「家畜市場之產權屬本縣各級農會所有,部分設施尚須修(改)繕」,完全未提及購買系爭土地事,而宜蘭縣議會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函亦稱「准囑審議為籌辦本縣肉品市場開辦營運所需承受本縣各級農會放棄投資金額一一、六一0、二一七元及肉品市場籌備處借墊三百萬元及肉品市場房舍設備、工程修繕、開辦營運費用等八三八九、七八三元合計二三、000、000元,擬編列七十四年度預算墊借,以應業務之需要,請惠予同意先行預撥辦理乙案,經提本會第十屆第十一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議決「同意」紀錄在案,並經高院更㈢審函查宜蘭縣議會提供相關資料證實,通過內容二千三百萬元係辦理肉品市場經費(本案經宜蘭縣議會以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宜議字第0五一號函同意編列辦理),完全未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事,更可見縣議會通過之內容僅是股權投資而已,否則財產處分事後仍須提縣議會追認,而本件宜蘭縣議會既無通過土地買賣決議,亦無通過追認此項土地購買一案。
此觀之該議會函覆本院關於第十三屆第十四大會議字第十三號提案理由欄所稱「查縣政府提撥該款,::完全未提及購買土地糾紛事,縣議會通過之內容,僅是股權投資之墊借款,據此縣議會既無通過土地購買決議,亦無通過追認此項土地購買案」益明。
⒉依宜縣肉品公司七十九年度所提決算書,上訴人所投資撥款共二千三百萬元(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宜蘭家畜市場部分股權代價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在內),上訴人係以借貸方式借給該公司,而該公司仍須分期攤還,更見上開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絕非「買賣價金」性質,否則豈有上開公司仍須攤還上開金額給公司股東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召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九條通過之決讙內容為「所有股權部分轉讓」,而非系爭土地出售事宜。
又依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致函宜縣肉品公司籌備會及被上訴人亦致該會之函文內容可知兩造係為投資肉品市場而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對家畜市場之部分投資額,而其投資額係就「總投資額」扣留「保留投資額」,核計而得,包括資產及負債在內,並非就家畜市場特定之資產計算其價額而為買受。
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波於本院更㈡審時之證詞,益證上情屬實。
㈣省農林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三農銷字第五四三五二號函覆本院(前審)之內容,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有呈報農林廳購買系爭土地事,且依該廳七十二年九月二日七十二農銷字第六三四0四號函,可見其核准內容亦係承受縣農會放棄投資額,僅就投資家畜市場之股權讓與,所謂投資額包括資產及負債,並非就特定之資產,計算其價值,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以承受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係按被上訴人之總投資額扣除保留投資額,核計而得。
㈤被上訴人原經營之宜蘭縣家畜市場訂有「宜蘭縣家畜市場組織規程」,並報經宜蘭縣政府轉省政府農林廳核准在案,依該規程第十條規定「本市場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通過,其決議方為有效,並應將會議紀錄報請機關核備」,而本件並無所謂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出賣,亦未經過「宜蘭縣家畜市場管理委員會決議」,亦無此會議紀錄,報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核備,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
㈥本件如認為土地買賣,應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以抗辯權行使方式,行使民訴法第三九七條規定,並主張應增加給付(包括土地差價及土地增值稅)。
⒉縱認如上訴人所云兩造間有達成買賣契約,惟兩造契約成立於七十三年,而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才提起本訴,迄今已達十三年(至起訴時亦達八年),因經濟因素貨幣貶值、地價上漲等因,致地價隨之上漲,此乃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系爭土地前審曾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企業鑑委會)鑑定系爭土地持分,目前市價高達七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比七十三年之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持分部分為六十多萬元,七十三年此係依土地全部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之6027/10000計算),相差七千多萬,可見地價暴漲,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符合情事變更要件,此部分應為增加給付判決七千萬,及土地增值稅高達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此部分依一般土地交易慣例亦須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因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此部分亦應考量在增加給付判決內。
⒊對於縣商會鑑價,認定以每坪一萬四千元計算,認仍屬偏低,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囑託五結鄉農會所為鑑價,認每坪有一萬七千元價值。
而上訴人所抗辯,七十三年已給付買賣價金每年利息,可獲得一百多萬乙節,事實上系爭土地持分估價僅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6027/10000,即六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三元,以年息一分計算,一年才六萬多元,而從七十三年起每年房屋稅、地價稅仍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又高達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多元,且每年肉品公司盈餘利潤,上訴人亦獲取百分之八十,此部分加以抵銷每年六萬元利息即綽綽有餘。
況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起即由上訴人占八十%之股權之肉品公司使用至今,而所有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顯見土地之利用早由上訴人享用,被上訴人徒虛有所有權,如依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在不能享有鉅額增值利益之下,竟須依法繳納上開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其所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每年利息亦僅六萬多元而已,故依原有判決顯失公平,此項情事變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亦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⒋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宜蘭縣商業會重為鑑定結果,每坪市價一萬四千元,土地總值為四千四百六十七萬多元,比起七十三年時約定之土地款僅六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三元,相差七十一.八倍多,亦屬情事變更,而得請求依職權裁量為增加給付四千九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包括土地差價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土地增值稅五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
再上開鑑價每坪一萬四千元,顯然偏低,蓋一般農地之建蔽率為十分之一,鑑定報告亦以此為鑑定標準,惟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屠宰用地,建蔽率為十分之六,非十分之一,且位處鐵路、公路交通十分便捷(面臨十八米路,且在二結火車站附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另聲請囑託原鑑定單位或宜蘭縣商業會鑑定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多少元及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多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興建家畜市場,延宕多年,未能依預定進度完工營運,難以負荷鉅額貸款利息,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縣農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要求就該家畜市場總投資內之資產,包括市場土地、建物、器具、設備及債務,除被上訴人保留權利八百零二萬元額度外,其餘資產均由伊收購承受。
因伊係被上訴人之輔導及監督機關,為解決其困境,乃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同意以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承受該家畜市場產權一萬分之六0二七,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自有買賣關係存在,伊已付清價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承受上開家畜市場一萬分之六0二七投資股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縱屬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因上訴人拖延九年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依鑑價結果市價高達七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或四千四百六十七萬多元,土地增值稅亦多至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或五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如依原約定價款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交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係價購承受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家畜市場產權。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係出售家畜市場股權,是本件爭執厥為買賣標的究為家畜場之產權或股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發致上訴人之宜蘭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主旨明載「....請惠准予本會家畜市場先行營運,否則請將該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撥款收購...」,已明示請求上訴人將家畜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撥款收購。
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亦就家畜市場所有之產權部分轉讓上訴人提請公決,經載明於該大會議案之第九號議案說明三(見同上卷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證物十七)。
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除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產權外,其餘一千一百餘萬元產權由上訴人承受(見同上卷第一六四頁證物十四)。
依上開函文及決議案資料,足證兩造係就家畜市場之產權為買賣之要約及承諾甚明。
㈡嗣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就上訴人承受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分別以宜縣農家字第二八九號、五三二、一一七四號函請上訴人儘速撥款(見同上卷第一六五、一七一、一七七頁證物十五、十八、二十)。
而上訴人之承辦單位農業局即簽請縣長核准於給付尾款時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有該局簽辦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七八、一八三頁證物二十一、二十五),被上訴人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以宜縣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覆同意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收受尾款時一併辦理(見同上卷第一八0頁證物二十三)。
足見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均同意於給付尾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疑義。
㈢上訴人於核算被上訴人投資之家畜市場後認家畜市場總投資為二千零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保留之八百零二萬元,放棄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再扣除利息等支出,應承受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
而核算時所列資產負債表將土地價值評估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可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九號)。
雖被上訴人抗辯土地所估價值低於公告現值,故非以買賣價值評估云云。
然如非買賣,何以土地亦列入評估,且列入固定資產項目,足見上訴人係以買受所有權之意思,就買賣標的物之價值為估定,參以被上訴人就估價結果並無異議,且依估價計算領取尾款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出售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意思而處分資產。
㈣被上訴人獲上訴人承諾後,於七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召開之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九號提案說明三載明「宜蘭縣政府業經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同意承受一千一百餘萬元(按當時尚未核算出資產總值若干,嗣經核算被上訴人投資家畜市場之總投資為二千零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保留之八百零二萬元,放棄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再扣除利息等支出,應承受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已如前述)。
而核算時所列資產負債表將土地價值評估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產權,並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為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肉品市場之股權,於此將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提請公決。」
,其決議為照案通過,有前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號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宜縣農總字第六二0號函可按。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諾後,就上訴人承諾買受家畜市場部分產權,提請其監督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獲通過,其係出賣家畜市場產權與上訴人益明。
㈤兩造嗣於家畜市場,電動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市場後,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松耀於代表被上訴人出任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在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一次委員會時,提出臨時動議,建議上訴人儘速就承受家畜市場資產為核算,俾便辦理產權與不動產過戶之稅負手續等問題,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證物二十四)。
被上訴人雖以陳松耀上開發言為個人意見置辯,惟查陳某係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肉品市場發起人會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0頁)。
其既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會議,發言自係代表被上訴人之立場,況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開會前之同年二月廿八日被上訴人代表大會業已決議部分產權轉讓,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其後之肉品市場委員會中,提案儘速核算資產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係執行該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難以個人意見視之,所辯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之主旨已載明係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而函覆,該函並非表明係購買股權,自不能因其未於說明欄內重申收購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及設備之意,即認其僅係購買股權。
又上訴人購買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嗣該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公司,共同投資經營,自須另行計算肉品公司之投資比例,是以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宜縣農家字第二0七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謂股權比例另行計算,應係指將來共同投資肉品公司之投資比例應另行計算而言,此觀該函主旨記載「為本縣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肉品市場共同投資經營乙案請查照」等語自明(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五三頁證物六)。
另家畜市場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籌備委員會討論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公司主體之確定案,亦決議股權比例另行計算,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同上卷第一五四頁證物八),亦顯見該函所稱股權係指肉品市場之投資比例。
再者,縱因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農家字第二0一七號函記載股權比例另行計算等語,而認係被上訴人出售股權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嗣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農家字第三一二八號函(存證信函四七七號)函請上訴人將家畜市場之設備及債務全部收購之意思表示所更改(見同上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證物十二),而另為購買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內之家畜市場資產之新要約甚明,則被上訴人未為拒絕而提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資產負債表交付上訴人,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撥款(見同上卷第一六五、一七一、一七七頁證物十五、十八、二十),當可視為被上訴人對於新要約之承諾,雖被上訴人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審議之第九號提案「案由」記載「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奉令併入肉品市場,將所有股權部分轉讓,請議決」,惟該會議第九號提議「說明」三則明載係將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上訴人,已見前述,是以「案由」所稱之「股權」,顯係指「產權」而言。
㈦被上訴人設立之家畜市場,因未能依規定時間開辦,其設立之核准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命令撤銷,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農銷字第二一三0七號函及上訴人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府農畜字第一六四二號函可證(見同上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證物三、四),該家畜市場既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命令撤銷,為監督機關之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七十二年間仍購買該業已奉令撤銷之家畜市場之股權而參與投資,益見上訴人所購買者係家畜市場之資產無疑。
㈧依上訴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農銷字第七四一六八號函暨附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承受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產權,被上訴人按全部資產之一定比例出賣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按其支付價金與總資產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府農銷字第七五三二九號政字第十號提案送其監督機關宜蘭縣議會,係提請通過墊借七十四年度預算,先行預撥,再由肉品市場營運及視財務狀況,由使用費收入項下分年分期歸墊,家畜市場產權屬各級農會所有等文句,認上訴人自承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預算且係墊借,日後歸墊,自非買受產權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始對被上訴人為承受家畜市場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資產之承諾,有如前述,且為承諾前之提案表明當時所有權歸屬,本極正常,自不得以上訴人提案時有產權屬各級農會所有等字樣,斷章取義認非購買所有權。
次按上訴人係於七十三會計年度(提案時間在七十三會計年度內)請求撥借七十四會計年度預算,自應說明歸墊方式,否則何須預支?其不以編列預算另行籌措財源方式購買固定資產,而以預支並逐年分期償還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是被上訴人謂以此認與一般買賣方式不同,進而推論兩造間非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而家畜市場併入肉品公司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肉品公司,而肉品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之資產,肉品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按百分之八十之比例收取使用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0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將家畜市場原有之全部資產投資於肉品公司,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受家畜市場之資產即係承受對肉品公司之投資額,亦不可取。
又上訴人按比例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亦足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在。
此參以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召開籌備會時,上訴人函稱:「茲由本縣縣長、稅捐處處長、衛生局局長、本府財政科科長、農業局局長代表本府投資股權出席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並代表本府行使其職權」及被上訴人函稱:「茲指定本會理事長陳添財、五結鄉農會理事長吳正尚代表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股權出席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各云云,兩造各有產權而以投資人身分出席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㈨由前開兩造間之公文往來、會議紀錄及處理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過程觀之,足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家畜市場之產權而非股權甚明。
四、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
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有達成買賣契約,惟該約成立於民國七十三年,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達十三年,因經濟因素,貨幣貶值、地價上漲等,致地價隨之上漲,此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符合情事變更要件,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目前市價高達七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或四千四百六十七萬餘元,土地增值稅亦達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或五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之鉅,為此請求依職權裁量增加給付八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即土地地價七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或四千九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即土地差價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土地增值稅五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等情。
經查,系爭土地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已如前述,斯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八十元,與九十年之公告現值即九百元或九百零三元或九百四十元或九百九十元︵有附於宜蘭縣商業會鑑價報告書內之土地謄本可按)相比,相差約為六倍,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始提起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已歷十七年之久,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定,該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鑑價結果,土地總值(重測前)為四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有該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附卷可憑(置卷外)此與兩造於七十三年時約定之土地款僅六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即前揭家畜市場資產土地部分估值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 027/10000),相差達七十點三倍多,若以重測後即現行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總值為四千四百六十七萬餘元,甚達七十一點八倍多,顯見其間確因歷經經濟、貨幣貶值、地價飛漲等諸多客觀因素,導致系爭土地之價值暴漲甚鉅,此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自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方式,請求本院依職權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對待給付判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分別以「系爭土地係屠宰用地,為髒亂宰殺毛猪場所,且近北迴鉄路,甚為嘈亂,附近土地於八十八年間之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為九百元,目前房地產極不景氣」,及「中華企業鑑委會鑑價結果為七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五結鄉農會所為鑑價,認每坪有一萬七千元,且系爭土地建蔽率為十分之六,非十分之一,位置之交通便捷,價值不只一萬四千元」為由,抗辯宜蘭縣商業會就系爭土地之鑑價過高或偏低,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情事變更之事實,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已如前述,中華企業鑑委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鑑定,迄今已歷二年九月餘,其間各種客觀因素已有變動,其鑑價報告自非可採。
又五結鄉農會係系爭土地之當地農會,且非經本院依法囑託,其所為鑑定,自有失諸客觀之虞,亦不足取。
而宜蘭縣商會係經本院依法囑託鑑定,該會係基於公正、誠實之立場,且立於全縣並參考土地完整性、農業區、屠宰場、用途、面臨鄉鎮道路○○○路寬約十五米,緊接學進國小約一公里、五結鄉公所約三公里、二結舊市場約一公里半及無徵收、拆除禁建、限建三七五租約等諸種客觀情況,認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利用效率佳,且位居宜蘭縣心臟地帶,對外交通方便,將來北宜高完工通車更具交通優勢,目前利用為肉品標售流通市場具經濟價值,若為物品中心或倉儲地區,,亦係極佳地點,並附有街道圖、現狀照片、地籍圖、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薄謄本標示簿等件為據,堪認其所為鑑價結果目前市價每坪一萬四千元,甚為公允。
是兩造前開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復抗辯:土地增值稅五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亦應考量在增加給付判決內云云。
惟查,本件增加給付判決,既係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為要件,則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之過失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前揭土地增值稅,顯為矛盾,且乏依據,而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足採。
五、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曾經重測,重測後面積統計結果增加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此觀之前開宜蘭縣商業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摘要括弧內已註明「本鑑定十二筆土地面積係就高等法院函示面積鑑定,與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略有出入」即明,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薄謄本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鑑價之每坪一萬四千元計算,應增加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元,連同原鑑定土地總值四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合計為四千四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是系爭土地目前市價即為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後,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即應為上訴人所應增加給付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真正,被上訴人投資之家畜市場資產,由上訴人以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價購其中之一萬分之六0二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亦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為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之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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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宜蘭縣五結鄉○○段○段503 號0.二四九一公頃應有部分1300/2755中之602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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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 504 號0.一一九八公頃 中之602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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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 504-1號0.一七九七公頃 中之602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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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 505 號0.一五五七公頃 中之602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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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 506 號0.一六七七公頃 中之602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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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五結鄉○○段○段 507 號0.二六三六公頃 中之6027/10000│
├────────────────────────────────────────┤
│⒎ 〞 508 號0.一九三五公頃 中之6027/10000│
├────────────────────────────────────────┤
│⒏ 〞 656 號0.一五七五公頃 中之6027/10000│
├────────────────────────────────────────┤
│⒐ 〞 657 號0.一二三五公頃 中之6027/10000│
├────────────────────────────────────────┤
│⒑ 〞 658 號0.0九0七公頃 中之6027/10000│
├────────────────────────────────────────┤
│⒒ 〞 659 號0.0七八二公頃 中之6027/10000│
├────────────────────────────────────────┤
│⒓ 〞 660 號0.0六六三公頃 中之602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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