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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七號
受罰人 黃憲章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憲章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證,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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