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再,119,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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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關清源公司是否有權請求福欣公司移轉登記乙節,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於前審法院源用證人林茂雄於作證時所提出共同約定書之附件,抗辯福欣公司與清源公司間之承諾書已失其效力,清源公司無權向福欣公司請求,然據前審判決觀之,前審法院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均未加以審酌,故足認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前審法院未加審酌再審原告就徐兩福之證詞不實,並舉再審被告所提承諾書、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證人魏早炳之證詞、以及林茂雄提出之共同約定書附件等為證,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形:
㈠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僅係福欣公司承諾將吳興街工程發包給清源公司承建,及為確保福欣公司履行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承諾書自未具體載明福欣公司將系爭房屋折價抵作清源公司之工程款。
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載明:「⒈甲方應將所有訂戶之契約及文件、印章,連同土地狀全部移交予乙方,由乙方繼續全權收款。」
據本條約之定義可知,清源公司取得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因福欣公司轉讓系爭房屋權利義務所致,而是便於清源公司收款所需。
㈡再審被告迄今無法證明折價事實存在,證人魏早炳律師於更審前高院證稱,清源公司倒閉後曾與徐兩福協調過,但「在我協調之期間是未達成協議。」
可證無房地折價抵充工程款一事,亦無徐兩福所證稱權利之移轉。
復據證人魏早炳律師之證詞以為論斷,福欣公司房地折抵工程款之事,於清源公司倒閉時(民國七十四年間)尚未達成協議,則清源公司怎能在倒閉前,即如再審被告所主張者,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出賣尖石公司(見更一證五)。
復查,協議書簽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徐兩福於 鈞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三八三號返還房屋訴訟之證詞則為:「七十一年蓋屋,我因經營不善(亦為七十一年),權利義務全由清源承受:」。
若徐兩福根本不會在七十四年再與曾清源之繼承人為上開協議,足證徐兩福說謊。
縱前述證詞屬實,但如徐兩福自稱「:迄七十四年清源負責人逃到國外,清源倒了,我又回來善尾:我就全部委託吳文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可證明福欣公司又將權利義務收回自行善尾,並未將系爭建物折價與清源公司。
㈢再從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觀之,買主吳秀華(經刪除),賣主「福欣建設」刪除,改為「清源營造」,繳款日期只到月,更改處均未蓋用吳秀華或清源公司或福欣公司之印章,可見系爭契約書是他人擅自篡改,並未經三方當事人之協議。
三、有關清源公司與尖石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前審法院於認事用法上有適用法令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曾清標為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視為公司負責人,再審被告又未舉證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情形存在,況依魏早炳律師之證述,清源公司方面「所有事情均為曾清標之母親出面處理」,因此,清源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十分明顯,原審法院就曾清標認有權代理之認定,有違法令。
另清源公司與尖石公司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一條規定明白表示房屋是清源公司「與地主合建而分得」者,並非自福欣公司取得,惟前審法院卻稱債務清償協議書雖稱「與地主合建而得」,仍無礙清源公司自福欣公司取得系爭權利。
據上原審法院之見解似謂,只要清源公司有權請求系爭房屋,尖石公司即可毫無憑據,或任意執他份契約,不依債之本旨而請求,故前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不依證據。
四、前審法院依再審被告與尖石公司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尖石公司負責人駱克鏞之證詞,謂該條約定之真意乃免除尖石公司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違約責任,並非本件買賣不必辦理移轉登記,惟對再審原告之抗辯未置一詞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依⒋⒒尖石公司與曾清標訂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二戶賣價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元正,即一戶價值一百三十一萬元,但依再審被告與尖石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價值只有新台幣八十萬元,且買賣時間是在房價飆漲的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當時市價應有四百萬元。
尖石公司只交付再審被告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該等文件根本不足以辦理過戶登記。
又契約書第四條「至於本件買賣所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由甲方自行設法辦理,概與乙方無涉。」
之規定,並非在免除移轉登記應負之違約責任,而係尖石公司根本無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駱克鏞⒍⒕於更審前高院證稱(見更一證七)可證清源公司未經合法代理,駱克鏞出賣的也只是房屋之「占有」權。
五、前審法院認定福欣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係無償之詐害行為,顯有適用法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形: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有詐害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無償詐害行為,亦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今再審被告遲遲未舉證,前審卻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資金往來紀錄不足為證為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實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情形。
再審原告係向林茂雄購買,且非無償取得,此有林茂雄於前審庭訊時之證詞(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六日庭訊筆錄)以及所示資金往來紀錄(見更一審再審原告準備書㈠狀)可稽。
前審判決未審酌物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之效力如何,而逕予撤銷物權行為,故前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證據之斟酌實有諸多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三倒數第三、四行,自承「系爭房屋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再審被告已承租住在其中」故再審被告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即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再審原告取得,前審雖謂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收受云云,惟就常理而言,再審被告及其家人占有系爭房屋多年,於房屋稅繳納期間房屋稅單送達,再審被告豈有不拆開翻閱之理,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屬有違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再審被告之母遷讓房屋,八十三年二月判決勝訴,再審被告早已明知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卻未作任何主張,而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始起訴,故早已逾撤銷權之行使期間。
㈢系爭房屋隔壁七十號三樓同式房屋,八十六年之鑑定價格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證一),兩屋係同時興建,且由同一樓梯出入雙併房屋,該房屋主林茂聰於八十五年間則以四百萬元(證三)之價格購入,故系爭房屋之價格絕非如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者,懇請鈞院酌予提高訴訟標的價額,以維權益。
參、証據:提出系爭七十二號三樓房屋登記簿謄本、七十號三樓房屋鑑定報告及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份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証人徐兩福、魏早炳、林茂雄、駱克鏞之証詞,福欣公司與清源公司間之承諾書、清源公司與尖石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尖石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與林茂雄間之資金往來紀錄等証據,經查原確定判決業經詳為審酌該等証物,認該等證物為可採或不足採,並敘明何以可採或不足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五、六、七項)。
至於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訴外人林茂雄提出之共同約定書之附件即協議書(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二一至二五頁)、林茂雄向福欣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等,經查該協議書之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何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協議,與系爭房屋無關,該協議書第九條雖約定:「關於清源公司與福欣公司間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承諾書,雙方同意不再作任何主張。」
惟查該協議書之製作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在清源公司與尖石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七七、七八頁)之後,清源公司既已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讓與尖石公司,則讓與之後已無權利可以拋棄,是清源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協議書約定不再主張承諾書之權利,已無任何意義,是原確定判決縱經審酌該証物,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與林茂雄間之資金往來紀錄為不可採,是縱認林茂雄向福欣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無法認定係再審原告向林茂雄購買系爭房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請求酌予提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該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十八號裁定確定,再審原告未敘明該部分有何再審之理由,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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