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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信昌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弘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強迫上訴人在廁所旁防火巷違法工作,致上訴人罹患C型肝炎,因而支付醫藥費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並應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共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臺灣省政府榮工處北區檢查所函、臺灣省政府榮工處函、被上訴人公司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勞工保險局函、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陳情書、臺北縣政府函、診斷証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八十三年四月起,被上訴人強迫伊在廁所旁違章建築處工作、吃飯,因廁所化糞池及水溝不通,致伊罹患C型肝炎,並支付醫藥費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此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所得稅以少報多,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伙食費未分開報稅已八年多;
又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用隱密攝影機偷錄影,監視伊行為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醫藥費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共七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場所排風設備良好,屋後數千坪樹林,空氣新鮮,非在廁所邊工作;
午餐費係由伊補貼,由上訴人自理,中午並休息一小時,無人強迫上訴人在廁所旁用餐;
上訴人罹患C型肝炎與工作環境無關;
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破壞工廠之保全系統致無法錄影,經伊處分後,上訴人即私自外出,未再上班,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曠工多日予以解僱,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上開所述事項均係數年前之事,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應自知悉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述之:
㈠資遣費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故意強迫其在廁所旁違章建築處工作,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少給,勞工保險以多報少,所得稅以少報多,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工作場所以隱密的攝影機監視上訴人行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六款規定等事由,業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主張上開事由,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有申訴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榮工處北區檢查所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日八十六北檢一字第一○二一六號函、臺灣省政府榮工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勞六字第一九○一○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保承字第一○一一四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一─五八、六三、六四、一一二、一一五、一二八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即知悉該情形,竟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三十日之期間;
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以被上訴人少報勞保投保薪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勞資三字第0二五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稅以少報多,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八七○○二一五三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溢報上訴人薪資所得為依據,惟查該函正本以上訴人為受文者,而上訴人均未以此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迄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亦顯已逾前開三十日之期間,上訴人自無從依此終止兩造契約。
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勞六字第一九○一○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就勞工黃美雲勞保投保額以多報少為依據,惟該部分對上訴人權益並無損害之虞,亦無從由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至訂立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並未以勞工同意為要件,被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加裝保全系統,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上訴人依本部分之主張請求資遣費,均屬無據。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脅迫其在防火巷廁所旁違章建築處所,從事車床工作及用餐,對上訴人為精神虐待;
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設計成品不對,竟藉故責怪上訴人;
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為不實公佈,誣指上訴人工作不力,並惡言相向,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補貼午餐費,由上訴人自行用餐,每天中午有一小時休息時間可以自由活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八四頁),而上訴人工作處所之廁所並無異味,廁所旁有車床,牆上裝設抽風機二台,屋外為一大片市政府苗圃等情,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八十六年度勞重簡字第一○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強迫上訴人在廁所旁工作、吃飯,虐待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此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至上訴人本部分其餘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以該事由終止契約,則請求資遣費,亦屬無據。
㈡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強迫其在廁所旁工作、用餐,致罹患C型肝炎,侵害其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云云,固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紀錄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捐血中心信函為證。
然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八十三年四月始由工廠二樓遷至一樓後段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工作處所旁之廁所並無異味,牆上裝設抽風機二台,屋外為一大片市政府苗圃,被上訴人亦未強迫上訴人在廁所旁用餐,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六二二二九二九號函所附就醫明細表三十份、中華血液基金會台北捐血中心複檢報告一份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患有慢性C型肝炎,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定期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無法證明上訴人罹患C型肝炎與在廁所旁邊工作、用餐有因果關係而為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賠償醫藥費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共七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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