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家上更,24,200102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0巷一一號
被 上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丁○○○、丙○○○起訴距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時間已達二十餘年,對於一位風燭殘年七十幾歲瀕於死亡前之老人洪陳寶蓮來說,欲求明確記憶資金之來籠去脈,實已強人所難,洪陳寶蓮確已相當衰弱,記憶難免不全,其在本件訴訟中死亡,即可得到解釋。
㈡洪登添民國(下同) 五十七年前,前科累累,又於花東地區經商失敗,遭人砍殺成殘而逃難至台北,毫無資力可言。
被上訴人雖稱洪登添家境富裕,則何以與洪陳寶蓮結婚前全無置產,需向人賃屋居住。
足憑洪登添根本是一個毫無資力需賃屋而居之人,在台東時如此,逃難至台北時,亦如是。
而洪陳寶蓮經證明有能力參加數個互助會,亦具有可向合會貸款的信用,是有資力之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有關更名登記部分僅列洪陳寶蓮一人為被告,洪桂林既主張其對洪陳寶蓮名下洪登添之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則其焉有不同意被上訴人對洪陳寶蓮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之理?參諸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訊以:「當時丁○○○和丙○○○提起訴訟,你有無同意」洪桂林明確供稱:「有同意」。
其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同意上訴人起訴,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確已徵得洪桂林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㈡上訴人所提上貼「此乃本人洪登添遺言」標籤之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洪登添筆跡。
鈞院應上訴人之請,當庭播放錄音帶,証人陳鉎塗等人雖皆証稱係洪登添之聲音。
但查系爭不動產究竟歸誰所有,應由法院綜合各項証據,進行實質認定,不能僅憑當事人之口頭敘述斷其歸屬,洪登添雖於錄音中稱系爭財產係洪陳寶蓮所有,不得與其相爭云。
但各項証據顯示系爭財產確屬洪登添遺產,則洪登添之錄音遺言不能執為判斷財產歸屬之依據。
㈢洪桂林所謂「為了遺產的事,而與姊妹談不攏,才變成被告」,純係針對更名登記後遺產重新分配之比例而言,絕非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
㈣歷審提出之錄音帶原本其上並未書寫有任何字據,但於本院所提之錄音帶則記有:「爸爸的話」及「此乃洪登添遺言」之字樣,已與原審所提之錄音帶原本不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原審所提係拷貝帶」及「該錄音帶我們拷貝了很多份,在原審提出的不是原版」。
然,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答辯狀,並當庭提出錄音帶,陳明係原版帶,請求:「此係公開錄音,請送調查局鑑定有無從中剪接」等語。
既已呈送原審法院,請求函送調查局鑑定錄音帶之真正,則錄音帶應係原版帶而非拷貝帶,否則何從鑑定有無剪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為洪陳寶蓮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更審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洪潘雪子、丙○○○起訴時,未經洪登添之共同繼承人洪桂林之同意,其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更審前本院供稱有同意,無非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且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亦供稱,洪桂林不同意在卷,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未經洪桂林之同意,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將洪桂林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時,已於起狀狀訴之聲明欄表明:「被告洪陳寶蓮於辦理前項登記名義變更後,應協同被告洪桂林與原告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登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訊問洪桂林,洪桂林供稱:「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無意見,原告與我確實是同父母之兄弟姊妹,我們都有繼承權」 (參原審卷第六頁、二十九頁後半頁、第三十頁前半頁) ,足證洪桂林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寶蓮(當時為被告) 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一節,業已表示同意。
況洪桂林於原審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洪陳寶蓮也老早將汐止的土地過戶贈與他養女,我為何變成被告,我也不清楚,為了遺產的事而與姊妹談不攏,才變成被告」 (參原審當日筆錄) 。
揆其當時之真意,其本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對洪陳寶蓮提起洪登添遺產更名登記之訴,則上訴人自勿庸將之列為被告,一併起訴,至「為了遺產的事,而與姊妹談不攏,才變成被告」,應係針對更名登記後遺產重新分配之比例而言,尚難認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
又被上訴人起訴時,有關更名登記部分僅列洪陳寶蓮一人為被告,洪桂林既主張其對洪陳寶蓮名下洪登添之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則其焉有不同意被上訴人對洪陳寶蓮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之理?參諸更審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訊以:「當時丁○○○和丙○○○提起訴訟,你有無同意」洪桂林明確供稱:「有同意」 (請參照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家上更 (二)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其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同意上訴人起訴,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確已徵得洪桂林之同,當事人之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台北市○○路二五三、二五一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洪登添生前於五十七年間購買後以伊繼母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寶蓮名義登記之遺產(按:洪登添、洪陳寶蓮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 (夫妻為聯合財產制,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雖登記為妻名義,若未能證明係妻之特有財產,則推定其所有權仍屬夫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屬洪登添所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寶蓮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洪陳寶蓮及原審共同被告洪桂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洪陳寶蓮以獲贈自其前夫陳生才、李鍾之贍養費、本身有賣魚、賣菜、賣古董有資力參加陳楊鴛鴦之婆婆招募之互助會所得標之會款,並向台灣省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前身)貸款購得,而洪登添身體有殘疾,並無任何收入,失業在家,五十五年與洪陳寶蓮結婚時,空無一物,毫無財產,從而系爭房屋為洪陳寶蓮之特有財產,自無變更名義之理由存在;
縱非洪陳寶蓮所購置,系爭房地既經以洪陳寶蓮名義訂約,並以洪陳寶蓮名義登記,洪登添從無異議,足證雖非特有財產,亦屬洪登添所贈與,亦屬洪陳寶蓮所有,非屬洪登添之財產,被上訴人自不能依繼承關係請求更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洪陳寶蓮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洪登添結婚,系爭不動產為洪登添與洪陳寶蓮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登記,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取得,為兩造所不爭。
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為夫所有。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洪登添所購而以洪陳寶蓮名義登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養母洪陳寶蓮所購買之特有財產,其付款資金為其前夫陳生才所贈贍養費,及其向合會貸款三十萬元及經營骨董等所得,又洪登添亦曾於六十七年間錄音說明該不動產為洪陳寶蓮所有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寶蓮之特有財產?
四、經查證人即洪陳寶蓮之前夫陳生才於原審結稱洪陳寶蓮與伊離婚時,洪陳寶蓮帶走十五萬六千元等語,雖陳生才所言與洪陳寶蓮所述離婚時陳某給伊十九萬元乙節,略有不同,然時隔久遠,金額之陳述略有差距,亦屬事理之常,而夫妻離婚,夫付與妻膽養費,亦是常情,尚難以二者陳述有些不同即全然否定陳生才陳述之真實性,證人即洪陳寶蓮之鄰居陳楊鴛鴦於原審結稱洪陳寶蓮在與前夫陳生才離婚前,曾參加伊婆婆所招互助會,標會情節,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洪陳寶蓮買房屋之事等情,被上訴人當時對其證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證人陳啟祥結證稱:洪陳寶蓮於生前曾向其任職之台灣省合會大稻埕分公司借款,然究於何時借款、借款金額,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被上訴人對該證言亦不爭執;
而證人即洪陳寶蓮之弟王天賞證稱:洪陳寶蓮於五十七年間借款時,伊為保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綜觀上述證詞,足認洪陳寶蓮並非毫無資產之人。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及姐夫陳春梅、陳慶豐雖對於洪陳寶蓮生前有無賺錢、買賣古董均表示不清楚,陳慶豐對系爭不動產係何人所購,亦表示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頁),但其證詞尚不足為洪陳寶蓮無資力之證明。
是縱洪陳寶蓮於原審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述之資金來源前後不一,證人陳生才及陳楊鴛鴦關於贍養費之金額及參加互助會之對象暨互助會之金額等,有所出入,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距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時間已達二十餘年,欲求明確記憶資金之來籠去脈,恐係強人所難,足證洪陳寶蓮尚非全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
五、況上訴人提出書有「此乃本人洪登添遺言」之錄音帶,其內容亦指系爭不動產為洪陳寶蓮所有,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經查系爭錄音帶經本院及更審前本院當庭播放所載錄音內容:「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本人洪登添,年六十八歲,已經很老了,身體也很衰弱,本人住在萬大路二百五十三號三樓,外人以為二百五十一號、二百五十三號房屋是我的,實際上是寶蓮的,與我無關,以後我如有三長兩短,任何人要爭此財產,絕對不可以,房屋是寶蓮的,以後她年老不能賺錢,要依賴租金度日,任何人都不可計較,這是我恐怕有萬一而交待的話,若是不聽我話而來計較的,以後不會有好結果,這是我發言為證據。」
(見更審前本院重家上字卷第六十頁、本院本審卷第一一二頁),證人鄭繩其及曾受洪登添委託辦理案件之張文坤律師均於本院到庭結證該錄音帶中之聲音確為洪登添之聲音 (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一二頁),而系爭錄音帶之發售時間,經更審前本院向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為六十五年起開始於國內銷售,七十六年間換新貨,現市面上很難再找到該產品(見更審前本院重家上更(一) 字卷第四十八頁),其發售期間與上訴人所指六十七年間之錄製時間,大致相符,而證人台北市萬華區警員蔡志明、鄰居蕭陳龍妹於同庭結稱上揭錄音係洪登添之聲音無訛(見更審前本院重家上字卷第六十頁反面至六十一頁),又曾為洪登添處理業務之證人張文坤,於更審前本院結稱錄音內容之聲音應該是洪登添之聲音沒錯( 見更審前本院重家上更(一) 字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曾為洪登添處理業務之證人鄭繩其結證稱伊於七十七年間認識洪登添夫妻,當時其夫妻有提到萬大路房屋是洪陳寶蓮的,錄音內容之聲音為洪登添的聲音,錄音帶上之字跡很像洪登添之字跡(見更審前本院重家上更(一) 字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八十頁、本院本審卷第一一二頁),又洪登添生前背書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平日字跡九紙、共同連帶借用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其上洪登添之字跡,經本院將之與上述錄音帶上標籤所書「之此乃本人洪登添遺言」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等字跡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九)陸 (二)字第八九○五○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審卷第八十五頁) ,綜上各情,堪認該錄音應係洪登添本人所留言無訛。
按夫妻對於彼此間財產之誰屬知之最稔,由上訴人所提錄音帶之錄音內容,可認系爭不動產係洪陳寶蓮出資購買。
是證人洪登添之親生女洪桂美、陳春梅、女婿陳慶豐雖均證稱該錄音絕非渠等之父及岳父洪登添之聲音,而對於父親音容者應以子女最為熟悉云云,惟洪桂美等為洪登添之親生女或女婿,就本件訴訟之成敗,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尚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復以果上訴人主張上開錄音帶係口授遺囑之遺言,因該錄音不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且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三個月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錄音係六十七年間所為,因洪某係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該遺囑亦早已失效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帶雖書有「此乃本人洪登添遺言」字句,但核其錄音內容不過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誰屬,予以說明,並非對其自身之財產有所處分之行為,故應不生口授遺囑之效力問題。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係洪陳寶蓮個人所購而為其特有財產,非屬洪登添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應屬洪登添所有,求為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寶蓮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於法不合。
原審疏未詳查,遽以洪陳寶蓮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准許被上訴人所為更名登記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