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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 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地方法
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執字第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因上訴人及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徐啟學遭羈押,故有關帳簿及債權憑證,經司法機關搜索扣押,迄未發還,致無法提出債權憑證以資抗衡,兩造之債權債務亦難以釐清。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部分(下稱第七五三號裁定):
⒈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本票,已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尚欠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未清償而請求強制執行。
惟實際上上訴人僅借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點八八元,即實際借款與裁定金額並不相符。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帳冊為其自行製作,不得作為上訴人未清償之證據。
⒉上訴人提供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即時價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占有物作為本筆借款擔保,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三月間因負責人遭羈押,上訴人自無從處分該信託占有物,惟信託占有物失其存在,顯遭監督銀行處分清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就信託占有物受償,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尚餘之款項亦得與其他債務抵銷。
㈢台北地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部分(下稱第七五四號裁定):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八張共一億五千二百二十萬元,經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全國 THE FIDELITY BANK(下稱美國費城銀行)貸款美金四百萬元作為擔保之用,其後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另簽發十二張本票(共一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八角八分)供其提示備償,是舊本票雖未取回,但已失去其擔保性,且於十二張本票之金額外部分,應認上訴人已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持舊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合。
⒉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貸款債權,應依委託關係提出其代墊後催告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證明,否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欠債務金額。
又就系爭本票八張及新本票十二張,均係由上訴人及關係企業啟達公司、中州公司共同簽發,故無從區分究為上訴人之債務,抑或啟達公司、中州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持新舊本票參與分配,自應抵充本件債權,且上訴人亦可就信託占有物滅失之金額抵銷本件債權,故上訴人之債務已因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自得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農銀放款審核委員會及常董會記錄二紙、㈡信託收據七紙、㈢銀行團監督小組會議記錄乙件、㈣執行法院強制管理命令一紙、㈤放審會記錄二紙、㈥農銀墊款催索本票函三紙、㈦農銀參與分配狀附表四紙、㈧農銀陳報狀七紙、㈨農銀命重新簽發本票函二紙、㈩債權銀行會議記錄乙件、監管印信函二紙、台北市調查處函一紙、經濟部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勘估報告四件、債權行 全體會議記錄、監督委員會決議記錄債權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共七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七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因而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顯已變更訴之內容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何時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及清償之證據,否則債務並未消滅。
㈢台北地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部分:
⒈上訴人就本案僅借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但卻主張向被上訴人已清償一億零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顯違經驗法則。
⒉上訴人應舉證已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事實。
又李聰明會計師亦鑑定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金額。
⒊兩造對信託占有物是否已拍賣受償之爭執:
①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時,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
②於六十五年三月底,上訴人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當時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
③上訴人並無將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交予被上訴人。
④鈞院另案八十五年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即返還借款事件亦同認定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之信託占有物存在。
綜上,上訴人並未清償本件票款,其訴顯無理由。
㈣台北地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部分:
⒈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八紙外,雖另新簽發十二紙本票即新台幣本票八紙及美金本票四紙,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償美國費城銀行借款本金第一至第五期、利息第一期至第七期及國內利息第一期之用,惟上訴人均未兌現清償,為其所不否認。
⒉第六期至第八期之借款本金、第八期至第十期之借款利息,上訴人未簽發任何本票向被上訴人清償。
⒊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國內利息本票五張,然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已停工至今,其看管員工之薪津還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顯見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收入,何能清償債務?故上訴人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代償之四百萬美元,被上訴人就八張備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本票明細表一紙、㈡對造十五筆債務明細表一紙、㈢新竹地院強制管理命令一紙、㈣台北地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乙件、㈤鈞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二)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乙件、㈥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函一紙、㈦月報表二紙、㈧信託收據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三紙、㈨定期借款契約書乙件、㈩本票十六紙、外匯往返函件及農銀內部簽呈及帳頁共六十紙、美國費城銀行扣款通知及被上訴人付款之電報多件轉帳傳票二十八紙、短期墊款明細表一紙、美聯國民銀行一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命伊給付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及一億五千二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地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七五四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三三三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機器實施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七五三號裁定所載債權,已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餘款亦因處分伊所提供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占有物抵償完畢。
至第七五四號裁定所載債權,係伊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透過被上訴人向國外銀行借入美金四百萬元,簽發面額共一億五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交上訴人以為擔保(下稱擔保本票)。
嗣被上訴人先後十六次為伊代償本息共一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伊每次均按上訴人實際代償金額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代償本票)交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現持有面額共計一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八角八分之代償本票十二張,已取代上開八張擔保本票,而相差之四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被上訴人業就伊所交付之其餘代償本票提示受償。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新竹地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第七五三號裁定所載債權,並未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亦未就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占有物抵償。
又就第七五四號裁定部分伊代上訴人清償國外銀行之借款後,上訴人就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第十期之利息,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並未開具本票交付與伊,其餘各期雖有簽發十二張代償本票,惟均未兌現,何能取代八張擔保本票之債權,伊就第七五四號裁定號裁定所載債權,亦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以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六十六年執字第九○七號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七五四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二件,已分別自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執字第四二一及六八二號執行事件,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民執字一二六七八號及原法院七十年民執壬字第五七四一號執行事件受償完畢。
上訴本院後改稱:各該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因清償或抵償等事由而消滅。
其主張債權消滅時間雖有異,惟上訴人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新修正(八十五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之事由。
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等規定,本為法所不禁,被上訴人以此為訴之變更,不予同意,尚非可取,先此敘明。
四、就原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第七五三號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在該第七五三號聲請狀中自陳已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且被上訴人已就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占有物抵償為論據,並據其提出信託占有登記、信託收據、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記錄、銀行團監督小組會議二件及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公司印信監督之信件為佐(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頁至一三四頁、第一五八頁)。
然查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係新台幣二千萬元,票據上並無已受償新台幣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記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所不爭執之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二七四頁背面、第六八頁),被上訴人於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內,雖有到期後僅還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餘款迄未付款,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微論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係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聲請狀之陳述,並無訴訟上自認之拘束力。
且該紙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本票給付原因,係因上訴人六十四年間為續訂進口原料融資契約,約定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由上訴人循環使用,上訴人開立信用狀,自國外銀行付款日起一八○天內償還本息,除上訴人提供等值之信託占有物為擔保外,並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州紡織公司、啟信纖維公司共同簽發額度等值新台幣本票併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新台幣二千萬元本票即為備償等值本票之一,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七四頁正、背面),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銀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記錄各一件(本院更㈠卷一宗第一○三、一○四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購料借款契約一件(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八四頁)附卷可稽,此項購料借款契約實際由被上訴人墊付信用狀款二十八筆計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十四元,均未獲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分類帳卡六紙及美金換算新台幣說明表二紙附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七頁及第二二八頁、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此項美金欠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十四元,若以六十六年三月聲請裁定當時外匯賣出匯率三十八點○五換算新台幣應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惟前揭二十八筆中之十二筆為遠期信用狀款係以美金記帳,其餘為即期信用狀,六十六年當時美金賣出匯率為三十八點○五,買入為三十七點九五,被上訴人為減低匯率風險,乃以二者之平均數三十八,計算此十二筆美金,加算其餘十六筆,共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8元×90130.67=0000000.4元、38.05元×207148.77=0000000.6元、0000000.4元十0000000.6元=00000000元),並據以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此有外匯匯率表及第七五三號裁定一紙附卷可參照(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於帳冊改載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係因七十年八月後該十二筆美金債權改列為新台幣債權,乃此七十年八月之美金賣出匯率三七點八六折算所得(即37.86元×90130.67十38.05元×207148.77=00000000.88元),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及第十九頁,及本院更㈠卷一宗第一六三、第一六四頁同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最後一筆信用狀墊款日期係六十五年五月三日,當時外匯實施管制,匯出美金須以新台幣向中央銀行結匯,被上訴人既以新台幣結匯墊付貸款,則墊付美金若干,折合新台幣若干,於結匯當時即已確定,豈有於聲請裁定時再折合新台幣之理?而質疑係被上訴人所拼湊之數據(見本院更㈠字卷一宗第二七六頁),惟查兩造於購料借款契約第二條明載:「借款人於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應按貴行規定繳存保證金之比率先行結匯,其餘由貴行墊付,該項由貴行墊付之款項,借款人應按『還款日』當時銀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負責於國外銀行付款日起一八○天內還清。」
(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八十四頁)。
是兩造就遠期信用狀之還款方式係以「還款日」銀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要無疑義,並非以墊款結匯日為準,而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係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時,自得依聲請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
被上訴人為求償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購料借款契約」之墊款,而持上訴人所簽發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訴人所自因此契約而簽發本票面額共新台幣四仟百六十六萬元),亦應表明該本票中不執行之金額(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上訴人於該第七五三號裁定之聲請狀自陳,已返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其意應僅係表明此部分不予執行,況上訴人並未能就此八百六十九萬餘元債務已論清償之事實,除被上訴人之聲請狀,提出任何已清償之事證。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此部分係聲請狀誤載等語,洵屬有據。
㈡本件購料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僅承認發生墊款債務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十四元,並非主張就已發生新台幣二千萬元中已受償新台幣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如前所述,此八百六十九萬餘元債務既為子虛烏有,上訴人因無從就此部份債務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已發生之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九點四十四元(依本票裁定所載折算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若上訴人曾為任何清償(包括八百六十九萬餘元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查上訴人雖主張於此項購料借款契約中伊曾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提出台銀本票新台幣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本票一紙,以供清償(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背面),然查該本票僅為質押品,該質押品依約須於借款清償後憑據取回質押品,此有質押品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六十六頁),而此台銀本票原本仍在被上訴人執有中,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另案訴訟中(即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八一號)提出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三十頁,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五十九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辯:並未就該質押品兌領取償應屬可採。
上訴人另以公司帳冊因六十五年間發生啟達公司弊案,帳冊遭法務部調查局查扣,迄未發還,故有無法提出憑證之難處,並據提出調查局函二件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一六○頁),惟查被上訴人依本件購料借款契約墊付信用狀款、國外銀行付款日最早為六十四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三日(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七○頁),依購料借款契約所載,上訴人之清償期係在國外銀行付款日起一百八十天內還清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最早清償期應在六十五年三月底前,其餘二十六筆清償期應在六十五年三月底之後,然啟達公司董事長六十五年三月間因弊案遭羈押,相關帳冊即遭刑事案搜索扣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函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字卷一宗第一六○頁),則被查扣之帳冊,充其量為六十五年二、三月以前者,與被上訴人在六十五年三月以後之墊款債務無關,上訴人亦曾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致被上訴人陳述因董事長涉賄案以致週轉失靈,請代墊付另筆國外墊款等語(下評述,見本院卷更㈠字第一宗第一九六頁),是六十五年三月弊案後,原難謂上訴人仍有餘力清償本項購料借款契約所墊付款項。
至上訴人公司六十四年度總帳三冊,亦於六十五年四月三日發還,有退還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七五頁),參酌六十五年八月五日銀行團監督小組第四次會議中會計師吳國風曾報告:本所受聘查核啟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產負債情形,自六月下旬開始以來,由於該企業之部分帳冊為財政部取去,至七月中領回,及其以往會計制度極不健全,致查核工作進度較預期為緩慢,依目前估計,可望於八月底完成查核草稿,再與該企業商討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帳冊有何短少情事,難謂有何不能查核之處,自難以帳冊被查扣作為解免其舉證責任未盡之抵詞。
㈢又本件購料借款契約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於領取提貨單據時,應分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信託占有之規定,辦妥信託占有登記。
有關信託占有之各項規定,悉依本契約及借款人所出具信託收據條款辦理。
(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而信託占有乃指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申言之,信託占有之效力,在受託人以動產所有權為信託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則依信託收據而占有處分該動產。
參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
倘受託人不能證明信託人已依信託收據之約定取回占有信託標的物或該標的之減失應歸責於信託人即難謂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發回要旨),上訴人雖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簽立時,同時簽立信託收據,然該信託收據卻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先辦妥信託占有登記,有信託收據及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八七、第八八頁),按信託占有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信託占有之生效要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參照),而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人提出之契約及其複本記載登記編數及年月日、擔保債權種類等,並加蓋印信後將契約發還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登記機關對於信託占有物既不負實體審查義務,自難僅憑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即謂信託占有標的物已然存在。
參酌證人陳智雄(台北市銀行公會職員)於本院另案訴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案)中結證稱:一般銀行在開信用狀之後,向申請發狀人要求開立信託收據,表示將來運到之貨物是屬銀行所有,所以開立信託收據時,並不一定有貨存在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一○四、第一○五頁筆錄)。
再斟酌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有一簡簽:為簡化工作、便利顧客,將統籌全年進口量一次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俾免每次進口貨物須逐批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手續之繁複(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八十三頁被上證十一號)。
益徵於購料借款契約同時簽立之信託收據上所載數量甚鉅之擔保物,未必存在。
㈣次查六十五年三月啟達公司弊案發生後,各債權人銀行團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決議次日起對啟達相關公司實施監督,其分配任務編組係土地銀行派員監督上訴人立達公司,而被上訴人則派員監督啟達公司;
而在此前之監督(指三月起至六月十九日止),係以自由方式派員參加,第一小組(包括啟達、立達公司)以被上訴人為小組召集人,依經修正通過之「債權銀行對啟達企業財務收支監督執行小組作業要點,第三項第八點,各該公司應提出監督期間內,生產、營運及資金調度計劃,送監督小組轉報監督委員會核備,並切實按照實施。
此有監督會議記錄二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
然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艾莪栽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陳報於監督委員會之立達公司「期末原料及藥物及助料明細表」,僅記載重量為一萬八千八百公斤值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廢紙而已,並無前揭信託占有之擔保物(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七、第一○八頁),嗣後即同年七月十九日起實際執行監督立達公司之土地銀行,函覆本院亦載明:依本行目前管有之資料並未發現有中國農民銀行信託標的物之盤點表或點交清冊等情,有土地銀行函附立達公司竹南廠七月份「原料收發結存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更㈠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均無法證明此信託物存在。
至上訴人所辯:該信託占有物,因已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故未列前揭「期末原料、藥物及助料明細表」,然查該表曾列載一項蔗渣六萬五千公斤,而上訴人早先曾以台糖蔗渣八千公 信託占有登記後以為其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火災保險單、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二之一頁、第一○三頁),足見上訴人所辯因已信託占有登記而未記入前揭原料明細表一節,尚非可取。
㈤基前所述,上訴人即不能證明信託占有物實際存在,何能以上訴人工廠遭監督銀行掌控,上訴人無從自由處分該信託占有物,進而推認該信託占有物係於被上訴人監督下製成成品,出售清償債務呢?微論上訴人於徐啟學弊案後財務困難,債權行庫對上訴人是否繼續經營或關閉工廠已有討論,此有債權人監督執行小組第四次第七次擴大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三三七頁,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且上訴人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已資遣員工完畢,有苗栗縣政府函一件可考(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一○六頁),復於六十七年間遭法院執行強制管理(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是否有餘力經營,已有可疑?又依前揭銀行團監督作業要點第五點,各公司一切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之進出廠,均憑傳票填製通知單,由監督人員會章通知駐廠警衛人員放行(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查駐廠警衛係經濟部長同意抽調保警二總隊人員進駐(同上卷第一一四頁),而立達公司之監督銀行係土地銀行,被上訴人何能隨意取回信託占有物呢?至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勘估報告四件(六十四年十二月、六十五年一月間)並未有本件信託占有標的物即美國廢紙、漂白木漿等物之記載,而大都係機器設備之勘估(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七頁),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辯,其信託占有登記之標的物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供抵償或抵銷云云,均非有據,而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第七五三號裁定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或抵償而消滅,洵無足取。
五、就原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此裁定所載八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以該八紙本票係立達公司向訴外人美國費城銀行貸款美金四百萬元之備償票據,並非兩造間有何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既承認代墊付償返美國費城銀行借款,並由上訴人另新簽發同額本票十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備償,則原有本票八紙債務自己隨同消滅,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代墊款償還美金借款則基於委任關係,在被上訴人證明墊款消滅原貸款債務前,上訴人並無返還墊款義務,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一件(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及董事會記錄各一件,被上訴人總管理處函六紙,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聲請狀及陳報狀各一件(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為論據。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前揭放款審核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記錄明載:「立達公司:::需要資金美金四百萬元,申請本行向國外銀行洽借,:::目前國外銀行有意透過本行轉貸者甚多,本案經檢具該公司各項資料送請美國費城銀行審查認可,並覆電同意本行轉貸。」
其償還辦法為:㈠自第一年屆滿後分八次平均攤還(每六個月一次)㈡用款時,自其關係企業啟達實業公司及中州紡織公司共同出具等值新台幣本票,以備到期提示償還,且須由上訴人提出廠房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為擔保。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六之一頁),兩造隨即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定期借款契約,此契約開宗明義表示:本借款係由貴行(指被上訴人)向國外銀行融資轉貸。
顯見此借款國外銀行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
且依此契約第八條:借款人不論任何原因如屆期未能結購外匯用以償還本借款時,即照實際還款日中央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歸還。
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還款到期而未償還或未能依序二條規定支付利息時,應視為全部到期,一經貴行通知,借款人願立即全部清償。
如由貴行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其由貴行所墊新台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
其第二條乙項約定借款人應付利息,應依前項規定如期付清,如有利息遲付,貴行得將應付未付利息逕行 入本息複利計算,並加計違約金。
貴行並得隨時催收之。
此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定期借款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第二宗第一四八頁),非惟足見兩造間確存借貸契約,何能僅以被上訴人加收年息1%之附加利息,認為係上訴人與國外銀行有直接借貸關係?抑且足見借款人即上訴人依約應如期自行結購外匯償還借款(既約定結匯償還,則受領者為美國費城銀行,應無疑義),倘未能如期還款,被上訴人始得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參酌美國費城銀行該四百萬元美金係匯入被上訴人銀行而由上訴人簽收,有上訴人承認之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一紙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字第一宗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
顯見上訴人與美國費城銀行,並無直接借貸契約;
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有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美國費城銀行存有融資關係。
上訴人並曾於收受借款後將對美國費城銀行返本付息明細表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備查,且依序函請中央銀行核配外匯俾便結付,此有上訴人致中央銀行外匯局函二件附件可佐(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足見上訴人原擬自行結匯付款予國外銀行。
嗣因立達公司董事長徐啟學涉嫌賄案以致週轉失靈,上訴人乃逐期請被上訴人墊付本息返還貸轉,此有兩造彼此函文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准予備查之函文多件附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五二頁),查上訴人與美國費城銀行原無契約關係,其所以結購外匯付款予美國費城銀行係基於兩造「定期借款契約」之約定,此部分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給付,自係利他契約。
嗣上訴人無法如期結匯給付美國費城銀行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請求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本息,亦係基於同上「定期借款契約」之第六條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兩造「定期借款契約書」含有利他契約及委任墊款契約等語,洵屬可採(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八紙係伊向美國費城銀行貸款之備償票據,兩造間並無借貸債務,洵無足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因此項轉貸款美金四百萬元債務,已代墊付款結匯償還貸款本息計美金四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點七十二元,此有被上訴人函報中央銀行沖還墊付款函一件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結匯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而美國費城銀行自六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即逐期通知被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亦逐期付款。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款通知,付款電報轉帳傳票及短期墊款明細卡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至第一四一頁),並有美聯國民銀行即美國費城銀行之承受函者函覆稱: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積欠美國費城銀行任何債務之電傳文件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五七、第二五八頁),是被上訴人已將美金四百萬元之貸款債務清償,即美國費城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務,要無疑義。
此項美國費城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兩造「定期借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原係由上訴人以結購外匯償還之,惟上訴人既未自行償還,而係委請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結匯償還,則兩造間借款債務依「定期借款契約」約定並未消滅,此觀契約第八條:「借款人::如屆期未能結購外匯::即照「實際返款日」中央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歸還」約定顯見被上訴人代墊付款後,上訴人仍應歸還借款。
至屬明確。
上訴人於委請被上訴人墊付時雖曾同時簽發十二張本票(見本院更㈠字第一宗第一七○頁)然此十二紙本票上訴人並未供兌現,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其餘係被上訴人代墊新台幣結匯部分(本金第六期至第八期,利息第八期至第十期)上訴人雖主張曾簽發票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簽發新本票以供代墊款之清償。
是上訴人微論其依前述利他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履行,且其依委任墊款契約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清償而消滅,遑論原定之借貸債務。
查原法院裁定第七五四號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各為新台幣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八紙,係因此項美金四百萬元之貸款債務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字第一宗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九十八頁正、背面),依上訴人提出而其形式真正為兩造之放款審核委員會記錄償還辦法之第二項之記載,此八紙本票係供被上訴人到期提示償還(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茲上訴人依「定期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且該契約第六條既約定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此八紙本票債務亦應視為到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上訴人所簽發新本票十二張原係為請償被上訴人代墊付新台幣結匯之債務,與原為借款而提供之本票八紙備償者不同,被上訴人雖代墊款結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則備償之本票債權之本票債權八紙自不能隨同消滅,何況兩造並未明白約定以新的十二張本票換回舊的八紙本票,甚且兩者之金額不同,相差四、五千萬元,參照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原票據債務自不消滅。
上訴人主張伊因請被上訴人墊款而交付本票十二紙,則原有八紙本票債務已消滅等語,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及第七五四號裁定票據債權均未消滅,被上訴人雖曾執各該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惟第七五三裁定僅受分配六千二百四十三元,第七五四定僅受分配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有各該裁定受償分配之註記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一○一頁),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墊結匯所交十二張本票,被上訴人雖執以聲明參與分配(桃園地院六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三一號)然其受償金額為「零」(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及第九十二頁)而上訴人曾另案起訴主張已清償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即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受償之證據,其餘債權既均未受償,則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抗字第九○七號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主張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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