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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一一五五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七號六樓之一)及建號第一一五七八號之編號六號之車位建物,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予上訴人。
陳榮彬曾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榮彬之事項不爭執。
㈡縱陳榮彬之代表權限因與公司內部關係而有欠缺,上訴人屬善意且無從得知,符合表見代理意旨。
陳榮彬未將收受款項繳還被上訴人公司,屬被上訴人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就系爭付款明細當庭承認上訴人有繳納第一期到第十四期,共一百四十九萬元,復參該備註欄上並載有「陳榮彬代收」等語。足證陳榮彬有代收價款權限。
㈢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繳清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款,無再由上訴人乙○○於票據上背書以支付價款之理。
陳榮彬逾越授權範圍私自盜蓋圖章背書,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為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非於票據上簽名,復未授權任何人為背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乙節,事涉陳榮彬侵占,挪用公款等刑責,難期陳榮彬為客觀真實之證述,其證言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乙○○把印章交予陳榮彬固無誤,但簽發支票是陳榮彬自己私人的行為,上訴人乙○○係依公司規定交付該印鑑,就算上訴人乙○○有授權,也是基於對公司之授權,不是對陳榮彬票據背書之授權。
三、證物: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承諾書影本及背面黏貼之陳榮彬名片影本、系爭大廈住戶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六十五萬元,並非五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給陳榮彬五百五十萬元,是在簽約前付的。
倘如陳榮彬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承諾,則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金,即應記載為五百五十萬元而非五百六十五萬元。
益證陳榮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承諾書,乃其個人身分對上訴人所為之承諾。
㈡上訴人雖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至陳榮彬帳戶,則該款項所有權乃屬陳榮彬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
倘若上訴人匯款給陳榮彬係支付系爭買賣價金,陳榮彬豈會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保證,足知該五百五十萬元匯款,並非支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㈢上訴人乙○○亦已自稱該背書乃伊聽業務員小葉稱支票要伊背書後,伊將印鑑交予陳榮彬,由陳榮彬自行蓋印。
三、證物: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六及第五七頁),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共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北投福岡地一戶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一一五五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七號六樓之一)及建號第一一五七八號之編號六號之車位建物,價金共計五百六十五萬元,並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共同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元,另由上訴人乙○○背書,發票人為陳榮彬之支票兩紙(分別為面額二百萬元、二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作為支付部分價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與買賣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買賣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丙○○○則以:系爭買賣係先付款後訂約,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榮彬承諾價金降為五百五十萬元,該筆價金並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榮彬,被上訴人公司亦開具統一發票八紙,並於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註記存入四百零六萬元,陳榮彬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屋並收受款項,本件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不得任由被上訴人否認。
至於陳榮彬收受之款項有無全部或分期繳還被上訴人公司,係陳榮彬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確於交屋日曾將圖章交予陳榮彬辦理交屋手續之用,惟從未授權陳榮彬為背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一五五五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七號六樓之一及建號一一五七八車位,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可以認為真正。
四、次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訂明:房地總價:本契約房地總價(含車位價款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元整,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㈡陳榮彬出具之承諾書(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其上載明:「茲有乙○○先生及丙○○○女士向本公司訂購北投福岡六樓之五乙戶,總價新台幣五百六十五萬元整,茲因羅先生等一次支付全部價款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本人承諾此戶房屋以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做為全部支付款,並承諾此戶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交屋時,除產權交付清楚外,內部裝修由本人委託室內裝修公司代為設計裝修(含夾屋之申設),其費用由本人負責,為求保證,本人開立保證支票二張,以茲承諾。
(FE0000000、NT0000000及FE0000000、NT0000000合庫復興支庫二張)立承諾書人:陳榮彬。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承諾書之外觀形式,立書人為陳榮彬本人,與被上訴人無關。
而承諾書內文字又將被上訴人與陳榮彬之立場分別表明,是陳榮彬立書當時顯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極為明確。
承諾書文義並明白揭示,系爭房地車位總價為五百六十五萬元整。
承諾書之意旨係陳榮彬對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承諾⑴此戶房屋以五百五十萬元做為全部支付款。
⑵此戶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交屋時,產權清楚,內部裝修由陳榮彬委託室內裝修公司代為設計裝修,費用由陳榮彬負責。
並簽發支票二張以為保證,綜觀承諾書全文,為上訴人與陳榮彬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陳榮彬,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及世華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上開二紙匯款單據,匯款人為上訴人乙○○,收款人戶名為陳榮彬,並非被上訴人,足見匯款人即上訴人乙○○係將該兩筆款項所有權移轉予陳榮彬所有,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
陳榮彬於原審證稱:「我是本於個人與羅氏夫婦之關係,先向他們週轉,待一、兩個月後,原告推出北投的案子,再把這筆錢轉成房屋價款。
這點羅氏夫婦完全清楚。」
(原審卷第一○三頁)。
「系爭之二紙支票係同時簽發。
因依六月雙方所定契約,該屋之價款,分自備款及貸款兩部分,自備款是一百多萬元,餘則是貸款。
我個人則與被告二人約定,我將自備款交回公司,餘貸款之部分,俟完工之後,再交回公司,被告二人對此約定,亦十分清楚。」
(原審卷第一○二頁)。
益證係上訴人與陳榮彬間之約定,陳榮彬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兩造間除契約書外並無特約存在。
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陳榮彬,時間相隔久遠,若係以該金額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依社會一般常情,兩造訂約之時,應會於契約中載明,經查兩造間之契約(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並無加註記載,則上訴人辯稱其前所付予陳榮彬之五百五十萬元為系爭價款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重疊之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兩項,但其目的只有一個,本院已依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之請求判令上訴人乙○○給付,詳如上述,被上訴人目的已達,其另一依票據關係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丙○○○分別給付買賣價款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及二十八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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