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043,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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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李孟璇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六巷一號
戊○○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六巷八號
丁 ○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七號
己○○ 住台北縣三峽鎮○○街十二號
蘇信用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一六巷一弄十五號
丙 ○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四號之二
辛○○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四號之二
壬○○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庚○○、戊○○、丁○、己○○、蘇信用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被繼承人蘇子城所遺之不動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庚○○、戊○○、丁○、己○○、蘇信用、蘇審部為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辛○○、壬○○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不動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增列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
三、如認第二項聲明無理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庚○○、戊○○、丁○、己○○、蘇信用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被繼承人蘇子城所遺之不動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庚○○、戊○○、丁○、己○○、蘇信用、蘇審部為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辛○○、壬○○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不動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地政機關就申請人所持法院確定判決之原因證明文件,僅限於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之判決,始得受理單方面之申請登記,就確認之訴之判決,並無法受理據以辦理登記。
上訴人依法為蘇子城之合法繼承人,無異確認被上訴人等據以申辦該登記所附之上訴人拋棄繼承為無效,無異確認上訴人於該次登記亦為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其登記即有遺漏,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因此,應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更正登記之方式除去侵害。
依地政機關就更正登記所規定之應備文件,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外,如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另須附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因此,必須以給付判決加諸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始得辦理更正登記。
二、上訴人於收受一審判決書後函請台北縣政府釋示,該府轉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逕復,該所研究後原擬採肯定見解;
惟層轉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核示,該部仍認確認判決尚不得據以申辦更正登記,給付判決方有執行力。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即據此函復「本案除依給付判決確定提出申請外,若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會同申請,亦得受理。」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並非無端,並未欠缺訴訟上保護必要要件。
三、茍認上訴人第二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聲明無理由,即應採取塗銷該繼承登記之方式救濟,再依確認公同共有之事實,重新辦理正確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方可獲得救濟。
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屬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律師函及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內政部函(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無事實可資記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子城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丁○、蘇信用、己○○及訴外人蘇總級(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蘇審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死亡)之父,蘇子城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與另六人同為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蘇子城死亡開始,已當然繼承蘇子城所有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同時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蘇子城所留遺產之全部,與另六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上開遺產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被上訴人蘇信用向上訴人之子李裕聰委稱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李裕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稱辦妥後將給予上訴人按應繼分應得之財產,李裕聰信以為真,除配合申領印鑑證明外,並依被上訴人蘇信用指示,代上訴人在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並倒填日期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拋棄繼承書交付被上訴人蘇信用,被上訴人蘇信用即與被上訴人庚○○、丁○、己○○、戊○○(即蘇總級再轉繼承人)等五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間,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繼承登記,意圖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蘇子城所遺十三筆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蘇信用、庚○○、丁○、己○○、戊○○與蘇審部等六人公同共有。
嗣因上訴人之名「連」誤載為「蓮」等原因而遭退件,李裕聰並拒絕被上訴人蘇信用要求重蓋上訴人新印鑑之請求,被上訴人等竟又持原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重新申辦,地政事務所不察,竟同意為不實之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登記為庚○○、戊○○、丁○、己○○、蘇信用、蘇審部等六人公同共有。
嗣蘇審部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辛○○、壬○○等三人,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八筆土地再辦理繼承登記,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致上訴人業已依法繼承之財產遭受侵害。
即屬對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各筆不動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併請求更正備位塗銷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繼承登記。
(原判決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更正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備位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侵害其繼承權,縱屬有理,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而非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且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係由上訴人之子李裕聰所代筆,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應屬真正,又上訴人對地政機關所為繼承登記縱有疑義,係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亦不得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提起更正登記之訴,至塗銷之訴必以主張被上訴人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前提,縱使對所有權之比例有所爭執,亦無權主張被上訴人將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未拋棄繼承權,仍係蘇子城之繼承人,業經原審判決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故上訴人為蘇子城之繼承人已堪認定。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增列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登記錯誤係以依申請辦理登記文件本應為之登記而誤為其他登記,惟登記機關當時依拋棄繼承之書面審查而未將上訴人列入繼承人,登記其時並無錯誤,故上訴人此項請求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係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回復原狀(回復繼承時之公同共有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塗銷之訴必以主張被上訴人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前提,縱使對所有權之比例有所爭執,亦無權主張被上訴人將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非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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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土  地  坐  落│地      號│權 利 範 圍 │註:目前登記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壬○○│
│      │              │          │            │    、辛○○、丙○即蘇審部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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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縣三峽鎮  │肆零玖    │公同共有    │戊○○、庚○○、丁○、己○○、蘇信用│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參分之壹    │、壬○○、辛○○、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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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縣三峽鎮  │肆壹壹    │公同共有    │戊○○、庚○○、丁○、己○○、蘇信用│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參分之壹    │、壬○○、辛○○、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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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北縣三峽鎮  │肆壹玖    │公同共有    │戊○○、庚○○、丁○、己○○、蘇信用│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壬○○、辛○○、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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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台北縣三峽鎮  │肆貳肆    │公同共有    │戊○○、庚○○、丁○、己○○、蘇信用│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壬○○、辛○○、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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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北縣三峽鎮  │肆貳玖之壹│公同共有    │戊○○、庚○○、丁○、己○○、蘇信用│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參分之壹    │、壬○○、辛○○、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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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壹之壹│公同共有    │戊○○、庚○○、丁○、己○○、蘇信用│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壬○○、辛○○、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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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壹之參│公同共有    │戊○○、庚○○、丁○、己○○、蘇信用│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壬○○、辛○○、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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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台北縣三峽鎮  │肆壹壹之壹│公同共有    │戊○○、庚○○、丁○、己○○、蘇信用│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參分之壹    │、壬○○、辛○○、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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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壹之伍│公同共有    │蘇審部、戊○○、庚○○、丁○、己○○│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蘇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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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肆    │公同共有    │蘇審部、戊○○、庚○○、丁○、己○○│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拾貳分之壹│、蘇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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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肆之壹│公同共有    │蘇審部、戊○○、庚○○、丁○、己○○│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拾貳分之壹│、蘇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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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肆之貳│公同共有    │蘇審部、戊○○、庚○○、丁○、己○○│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拾貳分之壹│、蘇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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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肆之肆│公同共有    │蘇審部、戊○○、庚○○、丁○、己○○│
│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拾貳分之壹│、蘇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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