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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法定代理人 郭植惠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0巷一弄五號三樓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十二巷五八弄十九號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
戊○○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九一巷一弄一號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鋒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所為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㈢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璟鋒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璟鋒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戊○○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與被上訴人甲○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會議性質,為家族股東間之協調會,並非股東會。
㈡況該次會議,並未由董事會召集,上訴人未召集,亦未授權他人召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縱有股東會之外形,所為之決議亦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丙○○、乙○○、甲○、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會議係延續之前臨時股東會召集之未竟議題而開,且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明示為「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項下,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亦以會議主席身分宣佈會議進行及主持議決,是系爭會議實已具備股東會之要件。
㈡包括上訴人等與會股東均係以參加股東會之認知參加系爭會議,並進行改選董監事。
系爭會議之召集方式雖以電話通知之方式為之,然僅生召集方式及時間不當之召集程序違法問題,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情形有別。
㈢包含上訴人等與會股東並無任何人對於召集人、召集方式及召集程序等當場表示異議,且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系爭會議依法自屬有效之臨時股東會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璟鋒公司方面:被上訴人璟鋒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璟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璟鋒公司董事會並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集任何形式之股東會,當日之會議純係家族股東私下聯絡所促成,其目的僅在要求時任董事長之上訴人在該非正式之場合說明璟峰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而已,僅為家族股東間之協調會,並非股東會。
又該次會議並非由上訴人召集,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召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縱有股東會之外形,所為之決議亦無效。
因兩造就該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璟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所為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㈢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璟鋒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璟鋒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戊○○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與被上訴人甲○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丙○○、乙○○、甲○、謝旺美則以:系爭會議係延續之前臨時股東會召集之未竟議題而開,且系爭會議係由上訴人召集並主持,業已兼具股東會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又包括上訴人等與會股東均係以參加股東會之認知參加系爭會議,並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縱使召集通知之方式以電話為之,有所不妥,乃召集程序違法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情形有別;
再者,該次會議之決議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辨。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會議係如上訴人所稱純係股東私下聯絡所促成之非正式聚會?抑或為如被上訴人所述乃臨時股東會?當日有無作成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丙○○、乙○○、戊○○與改選監察人為被上訴人甲○之決議?
三、核閱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第一頁業已載明「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該頁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項下並有上訴人及其他與會股東之簽名,會議紀錄之第二頁復依各與會股東之股份數予以統計,計算出出席之總股份數達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九十五(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均足以證明璟鋒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甚明。
上訴人辯稱:當日係股東私下聯絡所促成之非正式聚會,為家族股東間之協調會云云,並非股東會,要不可取。
且據當日與會之證人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會議記錄有參加的都簽名,當時是丁○○當主席,當天是選新任的董監事,並經全體同意通過。
包括丁○○也同意下台」「當天開會是因為公司有發生問題所以要讓董事長下台,因為時間緊迫經董事長同意打電話通知所有股東。
當天改選董監事有經全體股東鼓掌通過」(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林則亮(代理股東鄭江出席)於前開案件亦證稱「我有參加股東會議是鄭江委任我去開會的,鄭江告訴我開會是要改選董監事,開會當天有決定改選丁○○的弟弟當董事長,選新的董事條件是被告(即上訴人)應還公司的債務,被告到別家公司經營。
當天被告也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另據當日陪同上訴人與會之何乃隆律師於前開案件亦證稱「開會當時我有在場,會議有經過決議,沒有異議,決議的內容都是正確的,協議書的第二點及第三點及第六點內容有討論當場也無人異議,這部分是我們協議的相對條件」「蘇士光有將決議會議記錄的影印本發給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綜上證述,足見被上訴人丙○○等人主張當日之臨時股東會確如會議紀錄上所載有作成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丙○○、乙○○、戊○○與改選監察人為被上訴人甲○之決議,乃屬實在。
四、查璟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且當日確有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如前述,則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該臨時股東會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經查,上訴人為璟鋒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其堅稱並未召集當日之會議,謂:我也不知道要開會,是我媽媽告訴我說我伯父鄭江要找我們談,所以我就去,去談公司的糾葛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丙○○等人主張當日會議是由上訴人所召集,並提出上訴人委任之何乃隆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委任之蔡欽源律師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選董、監事,甲方(指上訴人)不會參選」。
就此份協議書之內容,何乃隆律師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我的認知丁○○有同意我後續協商,協議書的內容是在二十三日中午與丁○○吃飯時討論過,第二天我與蔡律師電話聯絡後才製作並傳真給蔡律師,‧‧‧我二十四日傳真後有與丁○○聯絡,二十九日開會的事我有告訴丁○○(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可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會前,經由何乃隆律師之居間協商,即已事先知道該日將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始有由何乃隆律師傳真表示「甲方(指上訴人)不會參選」之事。
上訴人謂其是經由母親鄭葉月告知,故才前去商談公司之糾葛,其事先並不知道要開臨時股東會云云,顯無可採。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前開案件已稱:我在二十四日晚上知道,在三天內我打電話給丁○○,說要不要發通知給其他股東,丁○○說不用,用電話通知就可以了。
而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乙○○之上揭陳述,當庭即謂:我只是得知要開會,但開什麼會我不知道,乙○○叫我打電話給股東,照以前的例子我通知我的股東,他通知他的股東(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互核其二人之上揭陳述可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經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電話聯絡,上訴人即已表示將通知己方股東前去開會,並委由被上訴人乙○○通知對方之股東前去開會,因此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始高達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九十五。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謂其並未召集當日之會議云云,要無可取。
3、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
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又董事長縱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由董事長以其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璟鋒公司於改選前之董事長即上訴人丁○○既確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則其縱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即以其名義召集臨時股東會,該次臨時股東會顯不得逕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甚明。
至於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時,有無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或有無於通知時表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召集事由,均僅生召集程序有無違法之問題,與單純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之情形,顯然不同。
上訴人謂當日所作成之決議,依法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璟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丙○○、乙○○、戊○○與改選監察人為被上訴人甲○之決議,且該次臨時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上開決議自非無效。
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璟鋒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璟鋒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甲○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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