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09,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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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庚○○
辛○○○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上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三五七巷一號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被上訴 人 行政法院 設台北市○○路一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鍾曜唐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一巷一號
被上訴 人 戊○○
己○○
乙○○
丁○○
甲○○ 住台北市○○路一二七號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除權判決而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零一條規定。
㈢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七月五日收件一八八五○號移轉登記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付與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全部裁判確定證明書。
㈣前述指摘被上訴人機關明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第一順位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依法審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恒有拘束被上訴人遵從,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及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二一號、七十五年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一六號、七十二年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再抗字第五三號、八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三號、八十八年抗字第二七三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設立登記、八十四年法登他字第五○二號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事實欄聲明㈡至㈣所載。
上訴人上訴狀上訴聲明引用前開訴之聲明,另有聲明一、二略以: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然被上訴人應依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判決,使上訴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果,及被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違背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拒絕法院所核發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確定證明書,即不合法,又上訴人係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即遵從::等語,應係補充其訴之聲明所為陳述,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同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復規定: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除權判決」部分,尚非對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等為標的之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且被上訴人等均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揆之首揭說明,顯無得撤銷除權判決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三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上訴人聲明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七月五日收件一八八五○號移轉登記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部分,被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行為係屬於行政處分行為,如上訴人認該等行為對其權益有影響,應另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非法院民事審判業務之範圍,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之聲明「而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零一條規定。」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付與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全部裁判確定證明書。」
、「前述指摘被上訴人機關明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第一順位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依法審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恒有拘束被告遵從,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及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
等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並非就其私權有何請求,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聲明,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既與前揭規定所謂之除權判決不符,或主張撤銷行政處分,非民事法院之職權,或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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