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152,2001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李淑芬為被上訴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事宜,尤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招治,雖於本院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李淑芬,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委有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則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宣示判決,自屬合法。
然至判決正本送達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日,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
李淑芬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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