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15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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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雄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七七號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朱玫錚
黃衛聖
莊賢治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沒有收到系爭這兩筆借款,請被上訴人提出撥款申請書,証明確有撥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還給被上訴人的錢已經超過上訴人所借的金額。
二、被上訴人的批覆書內最高只有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就是包括質押股票及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必須証明系爭兩筆借款就是房屋貸款。
三、被上訴人把一個帳號變成五個帳號,也沒有幫上訴人把錢匯到世華銀行,所以系爭借款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到,上訴人由華南銀行匯款到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的業務專戶,玉山銀行怎可取走上訴人的錢,不轉到上訴人的戶頭。
四、還本繳息究指何意?上訴人的錢匯到被上訴人的匯款專戶,被上訴人都沒有幫上訴人轉過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參萬元,約定於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完畢,此有上訴人二人親自簽立之借款契約乙紙可稽,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該四百六十三萬元撥入上訴人乙○○設於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証一:借款契約影本、乙○○存摺影本、銀行撥款傳票影本)。
二、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肆佰捌拾萬元,約定於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完畢,此有上訴人二人親自簽立之借款契約乙紙可稽,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該四百八十萬元撥入上訴人甲○○設於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証二:借款契約影本、甲○○存摺影本、銀行撥款傳票影本)。
三、上開二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借款契約為上訴人等二人親自簽立,被上訴人亦已提出上訴人等二人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銀行之撥款傳票證明上開二筆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等二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之消費借款契約業生效力,惟上訴人二人皆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即未再支付本息,結欠本金:乙○○:肆佰陸拾參萬元,甲○○:肆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經被上訴人主張加速條款,上訴人等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又上訴人二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數千萬元,惟上訴人乃係清償其另以股票設質為擔保之借款,以上訴人二人為借款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給予借款額度貳仟萬元,額度得供循環動用,其借款動用明細如附件一、二,前開以股票為質押之借款,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本案之借款自未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該裁定並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並未補繳,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及本院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乙○○為主債務人、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審理中追加以上訴人甲○○為主債務人、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另筆四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借款,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原審認此訴之追加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要件,係以訴訟事件為參加之對象。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稱係就本件「民事通知言詞辯論乙事,裁定應補繳貳拾伍萬餘元訴訟費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至四九一條共同訴訟或訴訟參加」等語,惟查其係聲請就補費裁定為參加,與前揭訴訟參加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聲請並不發生訴訟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二紙借款契約,上訴人二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六十三萬及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二件、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二本、銀行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二份(本院卷一第二九三至三○○頁,卷二第六十至六十七頁)為証,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四百六十三萬元撥入上訴人乙○○設於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四百八十萬元撥入上訴人甲○○設於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該兩筆借款無訛,上訴人雖不否認簽有上開二紙借款契約(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辯稱:系爭借款係包括在兩造間另二筆各二千萬元借款之中,且上訴人早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證據為證,惟查上訴人先則辯稱其已清償,嗣又主張其未收到系爭借款,惟均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所辯已無足採,且查兩造間之另二筆兩千萬元借貸,兩造係簽立「借據」,而系爭借款兩造係簽立「借款契約」,並不相同,有借據及借款契約各二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五、一二二、一四一、一八二頁),况上訴人所指之二千萬元係屬股票質押之短期借款,有授信申請批覆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三○頁),而系爭二筆借款係屬房屋抵押之住宅貸款,有借款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九九、三○○頁),兩者顯然不能混為一談,又上開兩筆二千萬元借款之借貸及償還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各四件、授信申請批覆書二紙、撥款申請書八紙、存摺二本為証(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二三九頁),核閱上開文件,顯未包括系爭之二筆房屋抵押貸款,足以証明系爭二筆借款上訴人尚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借款乙○○尚有四百六十三萬元,甲○○尚有四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尚未清償(原審卷二第十八至二一頁、本院卷二第六八、六九頁),即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証,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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