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20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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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0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秋萍律師
吳文升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住4609 Beechwood Dr. EL Dorado Hills CA95762 U.S.A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零伍元部分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增值稅部分,雙方未特別約定,依法應由出賣人負擔。
出賣人已將土地增值稅額計入實際買賣價金之一部,即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加上增值稅卅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合計總價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
上訴人已代為繳納,自得與買賣價金抵銷。
協議書上所載總價係代書之誤載,契約訂立後旋即經代書發覺並經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要求更正。
㈡上訴人已將尾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交付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人潘代書,系爭價款已全數付清。
代書亦稱已交付八十萬元於被上訴人,其餘價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是否已付為其內部問題,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授權書影本一份。
㈡支票影本一份。
㈢收據影本一份。
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由實際買主高南華與被上訴人協議,除原買賣價金外須額外支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署同意書。
被上訴人強調不負擔任何稅捐,所以於草擬協議書時,要求將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加入一併計算,總價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
㈡協議書上載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頭款業已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由被上訴人憑相關證件提取;
尾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於土地過戶後五日內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復儀律師,雙方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
㈢增值稅已繳納,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均已知,內載之尾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是買賣總價減掉頭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之差價,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潘英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十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九之二號等不動產,以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出售予上訴人,付款方式為頭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由上訴人提存於提存所,伊可逕憑相關證件領取,尾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於買賣之土地過戶完成後五日內由上訴人支付現金與伊。
嗣伊已自提存所領回上訴人提存之頭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尾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給付現金八十萬元予伊。
因上訴人所支付之八十萬元,應先抵充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因遲延給付尾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再抵充本金七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是上訴人尚積欠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總價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係包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在內。
協議書上所載總價金係誤載實為三百五十萬元,業經代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要求更正。
又增值稅部分伊已代為繳納,自得與協議書中所載之買賣總價抵銷。
被上訴人已領取伊支付之頭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外,伊應付之尾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亦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潘英穗代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授權其代理人潘英穗代書(以下簡稱潘代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紀復儀律師(以下簡稱紀律師)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十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九之二號等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付款方式為頭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由上訴人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可逕憑相關證件領取,尾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於買賣之土地過戶完成後五日內由上訴人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復儀律師。
嗣被上訴人已自提存所領回上訴人提存之頭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潘代書處受領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起訴狀),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提存通知書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協議書上所載買賣總價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其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是否錯誤?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焦點,茲分述之。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買方係乙○○,賣方係徐一發(持分二分之一)、甲○○、徐義清、徐麗清、徐端安、徐梅清、徐英清、徐查榴珍(上開八人為徐一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持分)等。
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居海外,誤以其部份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拒絕同意以該價金出賣及協助辦理過戶。
嗣後由實際買主高南華與其協議,除原買賣價金外,須額外支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署同意書(本院卷第七四頁)等語。
查「同意書」上載:「壹、買賣總價,賣方實拿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正(不付任何其他費用)。
貳、付款方式:㈠賣方可逕憑相關證件提取法院提存之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正。
㈡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正於土地過戶完成時交由賣方或其指定代理人。」
,足證真正買主高南華與地主甲○○間約定之總價為「實拿」三百五十萬元正,不付任何費用。
付款方式,則包含已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之提存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00號,原審卷第三五頁),另加餘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
按上訴人為高南華之受任人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其委任之代理人潘英穗,亦當依其委任意旨為買賣總價之意思表示即當事人所約定買賣之總價實為三百五十萬元,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已將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支票,即餘款部分全數交予潘代書代為轉交,有潘代書簽立之代收收據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
按提存之頭款為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原審卷第三五頁),加上支票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本院卷第三五頁)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1,915,503+1,584,497=3,500,000元),亦足資證明當事人間契約真意為總價三百五十萬元。
協議書上總價載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顯然係將增值稅額合併於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故。
(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增值稅繳納收據,總計為2,971,180/8=371.397.5元)。
㈢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共有土地、建物出賣予乙○○、程彌美,提存物受取人甲○○經催告受領遲延致未能依法會同辦理受領價金,爰依法將其持分土地、建物之應得價金扣除應繳增值稅三七一、三九七.五元正,餘新台幣一、九一五、五0三元正,特請准予清償提存(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地號土地暨同地號所在台北市○○路○段七九之二號建號八0建物壹戶)」與高南華傳真給紀律師之「同意書」(本院卷第七四頁)所載,付款方式㈠賣方可逕憑相關證件提取法院提存之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
暨「協議書」(原審卷第九頁)所載二、付款方式:頭款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叁元,業由乙方支付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00號),甲方逕可憑相關證件提取。
..」其頭款付款方式均相同,即頭款為扣除增值稅之提存數額。
則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要實拿三百五十萬元,扣除提存款後,買方只應再支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即足,是本案總價應為三百五十萬元。
實因代書之錯誤而導致協議書上之總價載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亦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強調不負擔任何稅捐,代理人紀律師於簽約之際(協議書),才知提存之頭款已扣除增值稅、雜支等費用之數額,與被上訴人聲明「不付任何費用」有別,遂將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重新計入協議書內(本院卷第九五頁)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對其與真正買主高南華間所簽訂同意書之總價為三百五十萬元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知增值稅,仍同意將該稅額合併於價金計算乙節,未據舉證證明,殊不足採。
㈤同意書(本院卷第七四頁)中載明「賣方...(不付任何其他費用)」,依代書業界的作業習慣,增值稅依法原應由出賣人支付,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而買受人尚未繳納時,通常便宜上則將增值稅額併入買賣總價內,以示出賣人不付任何費用(其性質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
且潘代書亦證述:「依慣例被上訴人應負擔增值稅,所以協議書的金額包括增值稅。
因為被上訴人是賣方不付任何稅捐,我自己才錯誤寫成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是實際拿三百五十萬元,(提出同意書傳真影本)在這一份同意書也有載明」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
則潘代書在訂立協議書時既知增值稅已繳納(本院卷第五九頁)之情形下,如非錯誤則何以又將已繳納之增值稅額加入總價內,而使買受人重複負擔?㈥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卅七條定有明文。
查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固均未對增值稅負擔之誰屬有明文之約定,依法原應由出賣人負擔。
但依同意書兩造既有價金三百五十萬,不負任何費用之約定,則增值稅係依特約由買受人負擔,此部分既屬稅款,顯非價金,代書合併在總價內亦屬顯然錯誤。
㈦據潘代書證述:「我不知道是如何計算的,他們雙方以越洋電話聯繫,我去時給我的訊息是甲○○要三百五十萬元才賣,多出來的是增值稅金額,參拾柒萬多是增值稅。
寫協議書後我發現錯誤,應該是三百五十萬,就通知紀律師,紀律師給我這份函。」
(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七一頁);
紀復儀律師亦稱:「這份函是我發的沒有錯。
但我沒說我錯了,三百五十萬是原則,買賣價額是三百八十七萬,我沒有計算錯誤。
當時代書找我,我是說如果立刻付錢就以三百五十萬計算,但他們沒有付,所以我的協議書沒有錯。」
(本院卷第五七頁);
另查紀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代被上訴人發函稱:「..⒉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單君應於土地過戶完成後支付本人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惟查該土地早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完成過戶程序,但單君竟遲遲未付款。
⒊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委請 貴大律師發函單君與其代理人潘英穗代書,促其等立即支付尾款,潘代書回電表示將於八月時支付,並指出買主單君與高南華君當初同意之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減去頭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尾款應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關於潘之說法,顯與協議書之內容不符,本人在此先作保留。」
,並有同意書、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四頁),足見潘代書於訂約(⒉⒒)後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於⒎⒐以前即曾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律師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要求更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
紀律師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九頁),則上訴人已合法行使撤銷權要堪認定。
㈧被上訴人抗辯潘代書僅口頭向其表示業主表示數字有誤,但其非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云云(本院卷第八三頁)。
惟按撤銷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最高法院三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例參照),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明示或默示,於裁判上或裁判外為之均可。
潘代書前開所為超過三百五十萬部分之撤銷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自已發生效力,其買賣價金自應回復為三百五十萬元。
又按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查潘英穗代書前開證述:「我不知道如何計算的,..寫協議書後我發現錯誤,應該是三百五十萬,就通知紀律師,紀律師給我這份函(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律師函,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五七頁)。
依上開規定,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有欠缺時,應就代理人決之。
潘代書前開意思表示錯誤,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從而買賣價金應為三百五十萬元足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從被上訴人予潘代書之授權書所載內容觀之,足使伊認潘代書有代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之受領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並已將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支票(即餘款部分)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人潘代書代為轉交買賣價金,潘代書亦簽立代收收據(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云云。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本院卷第三四頁)所載之授權事項:「㈠茲就前列土地及建物同意被授權人潘英穗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關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換狀及領取手續,並繳納應繳之登記規費、罰款等事項。
㈡代為辦理前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所需之申報監證、契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規費、手續費等。
㈢其他有關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所需辦理之一切有關事項。
㈣同意被授權人潘英穗就民國年8月日與乙○○、程彌美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年月日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
足知被上訴人所授權於潘代書者,僅限於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未包括代為受領買賣價金。
潘代書亦證述:「甲○○有授權書給我辦理過戶,沒有代理受領價金。
是上訴人拿票給我叫我交給被上訴人,不是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
被上訴人只授權我辦理過戶,我只代理上訴人來簽約,兩造都有委託我辦理過戶。」
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是潘代書並無代為受領價金之權利,至為顯然。
㈡由潘代書開立之收據(本院卷第三六頁)上載「地主:甲○○潘英穗代」文義觀察,固可解為潘代書係表明其係甲○○之代理人而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係屬無權代理。
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甲○○既已授與紀復儀律師有代為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於前,有授權書及協議書(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三二頁)在卷可稽殊無於後再授予潘代書受領價金代理權之必要。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遽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要無足採。
至上訴人抗辯買賣總價應為三百五十萬元,若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則以代為繳納之增值稅主張抵銷乙節,因上訴人對買賣總價應為三百五十萬元之主張既屬有理由,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於土地過戶完成後五日內支付尾款,而土地建物於⒊移轉(原審卷第十一頁)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3,500,000(總價)-1,915,503(提存頭款)=1,584,497元),該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支付被上訴人之八十萬元,應先抵充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萬一千零八元(1,584,497x0.05/365x235=51,008元,四捨五入);
所餘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800,000-51,008=748,992元)再抵充本金,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八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五元( 1,584,497-748,992=835,505元),並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本息則無不合,應判予維持。
其超過准許部分之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究指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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