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206,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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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燦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最高限額保證之最高限額為「陸佰萬元」,違反證據法則:㈠上訴人在系爭八十四年九月保證書對保欄內簽字前,已說明保證範圍僅限該次買賣之貨款金額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字。
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登福自認系爭保證書金額「陸佰」萬元係其事後填載,並稱業已通知上訴人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所謂事後通知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否認真實,自應此舉證以詳其實。
⒉姑不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填載「陸佰」萬元字樣,已涉偽造文書罪嫌,惟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有權自填金額或經上訴人同意其填載,是則,保證金額為空白,即「零」之意。
⒊乃原審判決理由謂:「保證金額限制乙項應回復空白之情形,上訴人豈非應負『無限金額』之保證人責任?」原審判決將「無」(即零之意)認定為「無限」,顯違事理之常。
㈢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上訴人)既已簽名於系爭保證書對保欄內,顯已同意其保證責任之限額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惟查,系爭保證書對保欄內,並無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填金額之字義,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即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主張為最高限額保證並無理由:㈠上訴人已履陳八十四年九月之保證書擔保主債務之範圍,僅以該次買賣貨款金額為限,當屬一般普通之保證。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而金額「陸佰」萬元,既屬被上訴人無權填載。
㈢查最高限額之「額度」乃最高限額保證之要素,被上訴人既從未告知,亦無法證明兩造「陸佰」萬元之合意,足明此必要之點,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不成立。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負最高限額陸佰萬元保證責任,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既僅就八十四年九月被上訴人與高誼公司之買賣貨款保證,而該次貨款高誼公司已經償付,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自已消滅。
本件保證書,參酌被上訴人另案(台北地院八十八年簡字第一六九六號民事判決筆錄)訴請高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高義助、江思慧、許秀雄給付票款事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保證書對照以觀:
㈠本件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而附件二之保證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可明被上訴人確係每筆買賣另行要求高誼公司另覓保證人。
㈡倘本件保證書之效力仍存在,被上訴人何以未在該案件中併列上訴人為上訴人?又何需臨訟而擅自填寫「陸佰」萬元,以期得有利之證據?㈢附件二之保證書與本件如同一轍,有關金額原亦為空白,而係被上訴人臨訟自填「陸佰」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在保證書臨訟自填「陸佰」萬元,目的無他,即企從上開已確定判決案件所提出之保證書與本件均同為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
四、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以新台幣六百萬元為限」,是因被上訴人須徵信並審查保證人之財務、人品、銀行信用云云,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蓋:
㈠由上述內容可知,本件保證書簽立時,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之必要之點「限額若干?」雙方意思未一致。
㈡被上訴人上開徵信之說,並不實在,由其迄今無法提出曾「書面」告知上訴人所謂保證額度,且須臨訟自載額度,顯明情虛。
㈢又本件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對保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長達近二個月,設被上訴人有徵信並有所謂保證額度,自可在對保時,要求上訴人填上金額並蓋章,何以捨此未為,竟須臨訟填載。
㈣再就主債務人高誼公司之接單情況,被上訴人考量者,當係高誼公司償款能力,設前筆買賣貨款未償付,再次訂貨即須徵信其償還能力,如否,則應拒絕供貨,豈有將還款能力主債務人不顧,反求保證人之償還能力,無異加重保證人責任,且竟未事前告知保證人所謂保證額度?
五、被上訴人稱係被保證人及保證人授權被上訴人徵信後再填寫額度云云,惟:㈠被上訴人雖提出客戶授信調查表,而該表格並無上訴人之簽字,且調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㈡又該授信調查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書表,就其中授信限額記錄均為空白,亦無保證人授權其徵信及填寫保證額度之字樣,足明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授權乙節,顯不實在,另公司基於對客戶財務狀況之查訪所做之徵信,無須客戶之授權,被上訴人稱須保證人授權其徵信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六、系爭保證書,不生最高限額效力:
㈠被上訴人既自認收受系爭保證書是否接受尚未確定,尚須確認保證額度雙方才成立保證契約。
惟系爭保證書之金額為空白,被上訴人收受保證書後,迄未將金額通知上訴人,距今已長達五年時間,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保證書失其拘束力。
㈡姑不問被上訴人稱高誼公司於八十四年要求信用額度為一千萬元是否屬實?惟縱認屬實,該一千萬元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告知高誼公司負擔人僅允諾為六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限制或變更為承諾,視要新要約。
上訴人既未受通知,就該新要約亦無從承諾。
是則,本件保證書之最高限額,未經雙方意思合致,自不生最高限額保證效力。
七、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間,高誼公司要求提高授信額度,乃覓妥高義助、許秀雄、江思慧三人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允諾之保證額度既仍為六百萬,而未予提高,則高誼公司自無必要再覓保證人,蓋如被上訴人所稱先前保證額度為六百萬元,今被上訴人未允為提高,高誼公司自無必要增加保證人,由此亦足明係被上訴人與高誼公司就每次買賣均要求訂立保證書,亦含有因保證之主債務已清償而解免上訴人先前之保證責任。
㈡縱該案經判決確定,亦僅證明該三人確有保證責任而與上訴人無涉。
又上訴人所附之二份保證書,為被上訴人先後於該案所提出,前者部分,保證金額未載明,後者為被上訴人臨訟自填金額。
八、未查:被上訴人所稱附件一,為上訴人影印自行留底,並非實在,該份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㈡。
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就保證額度沒有意見,亦非實在,蓋當時保證書金額欄為空白,被上訴人因從未接悉上訴人通知所謂保證金額若干,既無從得悉,如何得以異議?且另由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於近五年亦未要求影印完整之保證書,亦可明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保證額度乙情屬實,而上訴人既不悉情,如何要求其影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空口主張「其僅就主債務人高誼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貨款為保證,而該次貨款高誼公司已經償付,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已消滅」云云,與事實及證據均不符合: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建立買賣關係之前,必先交付空白之「客戶授信調查表」及「保證書」予客戶,請客戶填寫該公司一般經營及財務概況,客戶並須先自覓二位以上之保證人填具保證書交回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徵信。
㈡本件主債務人高誼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填寫上開二份文件並交予德隆公司業務部,業務部主管列冊後轉交管理部門,由管理部承辦人員安排時間與保證人親自對保。
故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然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才與甲○○先生親自對保。
但保證額度是由被上訴人及保證人授權德隆公司徵信後再填寫額度。
㈢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完成對保後,即展開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徵信,即調查高誼公司一般財產資料、不動產資料及高誼公司與其他公司接單利潤狀況,綜合判斷高誼公司之財產能力,才能決定給予該公司「信用額度」若干。
所謂「信用額度」即「保證額度」是指日後雙方買賣在此範圍內,主債務人可以用期票給付貨款;
然若超過該額度時,被上訴人就會要求主債務人即須以現金給付貨款。
故主債務人莫不極力爭取提高信用額度。
㈣如上述,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九月已先行簽妥系爭保證書交付高誼公司,當時「保證金額」及「對保欄」均空白,而被上訴人公司收件後是否接受該份保證書尚未確定,尤且雙方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才完成對保,則上訴人竟狀稱其保證之債務為高誼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之買賣債務,豈不荒謬?果爾,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何必再與之對保?而且被上訴人是在完成一切對保、徵信、確認可授與高誼公司若干信用額度後,雙方才成立保證契約,保證人自不可能為了擔保保證契約成立前之高誼公司某筆債務而簽立系爭保證書。
二、再觀系爭保證書用語可知,連帶保證人顯係就高誼公司日後與德隆公司之買賣債務於一定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非僅就高誼公司與德隆公司之八十四年九月買賣為保證,保證書文義甚明,不容上訴人另為曲解。
三、查上訴人當時為高誼公司董事,且係高誼公司董事長之親兄弟,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甚密,其自八十四年迄今對擔任高誼公司六百萬元限額之保證人從無異議,臨訟否認實不足取。
四、實則,高誼公司高義助董事長八十四年間原係要求被上訴人授予該公司「壹仟萬元」之信用額度。
果爾,保證人之責任更鉅,但被上訴人承辦人審查該公司過去與銀行往來資料、一般接單價格暨其提供之土地資料,承辦人建議只能給予六百萬授信額度,並已當面告知該公司高義助董事長,故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額度亦為六百萬元。
五、查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張登福先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上訴人對保時,已面告上訴人「保證額度要等公司徵信完畢後才能確定」,上訴人當時表示對保證額度沒有意見,惟要求影印一份尚未填寫保證金額之保證書自行留底,張登福先生告以金額未定、影印也沒用。
上訴人則謂:他只是要回家研究保證書內容用語,如有異議會與德隆公司聯絡,金額則沒意見。
惟將近五年均未曾對保證書異議過,也未曾要求再影印一份已載金額之完整保證書。
六、末按,八十七年間高誼公司向德隆公司要求提高授信額度以增加交易量,乃覓高義助、許秀雄、江思慧三人擔任高誼公司連帶保證人,有關該三人之保證書,亦同上程序,由被上訴人派員分別與保證人對保後,被上訴人才對高誼公司及保證人為徵信,而後決定再給予「保證額度」六百萬元並填於保證書上,該三位保證人經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應負保證責任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對保程序一向如此,各保證人及主債務人確均授權德隆公司徵信後再填寫保證額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因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簽立保證書願就高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或票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依約自應就高誼公司上開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而本於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高誼公司就每件買賣交易均單獨立具保證書,上訴人僅就高誼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貨之應付貨款簽具系爭保證書表明願擔任高誼公司之保證人,高誼公司既已付清八十四年九月份買賣之貨款,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上訴人嗣後並未就高誼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購貨乙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具保證書擔任高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貨款債務之保證人為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與上訴人無關;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然金額「陸佰」萬元,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被上訴人無權自行填載,自不成立。
且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所載「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等字,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法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對高誼公司之財產未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上訴人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而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具保證書擔任高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或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節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證書之文字不甚多,僅記載「連帶保證人高義助、甲○○(上訴人)今向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保證凡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購買貴公司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包括過去所欠貨款、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應有審閱後簽名之時間,縱令系爭保證書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難遽謂為不合法。
且觀保證書文義已明示「凡高誼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於六百萬元範圍內均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及高義助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旨,本件保證書並無文義不明使保證人誤認祇就一次買賣為保證之虞,亦即凡高誼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往來期間每批交易所生之貨款、票款債務,於六百萬元範圍內均在該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內,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若不作此解,則被上訴人每次與高誼公司為一批交易就須由高誼公司重新覓保,就某次買賣單獨簽保證書,顯違雙方契約文義暨商場慣例、經驗法則。
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㈡有關本件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上訴人辯稱:本件保證書簽立時,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之必要之點「限額若干?」原為空白,雙方意思未一致,係被上訴人臨訟自填「陸佰」萬元。
惟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有權自填金額或經上訴人同意其填載,是則,保證金額為空白,即「零」之意。
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不成立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因被上訴人須徵信並審查保證人之財務、人品、銀行信用及主債務人與公司接單情況等資料,始由授信人員建議被上訴人主管審定保證額度,而後告訴保證人,超過保證額度,須要求高誼公司付現金等語。
經查系爭保證書上有關保證金額以六百萬元為限額之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登福已於原審自認係其事後填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否認張登福有將此保證金額限制之記載通知伊云云,惟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所謂「最高限額」,係對於保證責任範圍之限制,即保證人僅於此上限金額之內負責,超過保證額度,縱為保證事項,保證人仍可主張免責,應屬對保證人極為有利之約定。
相反的,如保證金額為空白,即無最高限額之約定,則凡屬保證事項,不論金額多寡,保證人均應負責,並非保證金額歸零之意。
是以張登福縱未將此事實通知上訴人,或張登福無權為此項登載,則保證金額限制乙項應回復為空白之情形,等於保證書未記載保證額度,則應解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未限金額,上訴人即應負無上限金額之保證人責任,豈不是對上訴人更不利?是故上訴人既已簽名於系爭保證書對保欄內,應推定已同意其保證責任之限額授權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雙方意思已達成一致。
否則依上訴人上開抗辯,其須負更重之保證人責任,要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
㈢按保證未定期限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可知我國民法向來承認當事人間可訂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倘保證未定有期間,而保證人不願承保,自可依上開規定減免其保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年間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高義助、甲○○(上訴人)今向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保證凡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購買貴公司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包括過去所欠貨款、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字,可知高誼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及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債務於六百萬元範圍內均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與高義助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保證書既無限定上訴人僅就一次買賣擔任高誼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高誼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往來期間每筆交易所生之貨款、票款債務,於六百萬元範圍內均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內,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所訂之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倘上訴人不願承保,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減免其保證責任,因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為中途退保即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高誼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在六百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高誼公司就每件買賣交易均單獨立具保證書,伊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未及細看其內容,但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僅就該次買賣擔任高誼公司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惟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已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換言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保證人可預先拋棄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所簽具之保證書既已約定「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自已包括拋棄檢索抗辯權,上訴人既於系爭保證書上表明願擔任高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檢索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就高誼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款債務應與高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又系爭保證書中有關「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之記載,除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而僅該部分約定無效外,其餘約定均屬合法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仍得據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就高誼公司積欠之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㈥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時,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高誼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雖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另案保證書及系爭支票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訴請其他保證人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與主債務人高誼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債務之責,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嗣後亦得依系爭保證書向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自難以被上訴人已向出具另案保證書之保證人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為求償即遽謂被上訴人無權向出具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即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全部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抗辯自乏所據,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保證債務之其餘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仍無法免除就高誼公司未清償債務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末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主債務為「高誼公司簽發之票據債務」,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本件票據債務之法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且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高誼公司既得依法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凡此均對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均無理由,亦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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