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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興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一
訴訟代理人 范足鳳律師
被上訴人 七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六九巷九弄五號法定代理人 謝海生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均會於票面載明「受款人」之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免票據關係複雜化,惟因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九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故其上受款人處均空白,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利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週轉運用,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票。
㈡、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與本件之借票關係,係各別獨立成立,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借票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兩造做成退股決議,係在同年九月八日以後,時間上已有前後,且從兩造未於董事會會議記錄中載明股權之金額若干等情以觀,足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確實未做成任何具體決議,否則以兩造負責人經商多年之實務經驗,斷不可能將此經雙方合意之退股金額漏而未提。
且若上訴人確曾支付被上訴人三百萬之股款,亦應會於前揭會議記錄上提及,其未於會議記錄上記載,顯與常情不符。
又會議決議所開立之期票與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開立之支票無關,嗣後亦未開立期票予七洋高志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為七洋高志公司) ,足認被上訴人所謂兩造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有合意,同年九月八日再予確認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國一於中國大陸訴訟案件以書狀所陳述之事實,係應中國之訴訟而作成,與事實並不相符。
且朱國一根本未因承購股權而先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上訴人公司決議收購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並非九月十日,簽發上開九張支票亦係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發六張,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簽發三張,非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陸續簽發八張。
又若朱國一再給付三百萬元作為購買股權價款為真實,依常理,朱國一應係以當面簽發期票之方式,促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海生出面協助辦理有關結算和變更手續,在謝海生未出面解決時,理應不會將已簽立之期票交付至謝海生手中。
上訴人前揭大陸書狀係應大陸訴訟,臨訟而作,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是否有退票記錄之前,不可遽認被上訴人並無存款不足或債信不良之情,而從系爭九張支票上之日期皆為每月之二十五日,可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借票而開立,亦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支票係退股之股款。
若係退股之股款,衡諸常情,通常採定期定額給付,或有定期而先付多數,再付少數,惟系爭之支票非定期簽發,票面金額亦非定額給付,亦無先付多數,再付少數之情狀,從而本件應係借票,而非退股之對價。
況被上訴人所出資之二千萬元,係拿紙箱設備、整修廠房、塑膠設備等扺充,其所扺充之資產,不是品質惡劣、濫竽充數,就是浮報虛報整修金額,上訴人須俟被上訴人出面結算,始能確認承購股權之金額若干,以落實並執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決議,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書信可稽,顯見兩造間就退股金額確實因未能結算而未有定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九張支票上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在其所有簽發之票據上,皆會為如此記載,更無法反推系爭支票係因借票而來。
㈡、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朱國一於大陸地區所提出之訴訟書狀,先不爭執該份書狀之真正,嗣又主張自己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僅相互矛盾而不足採,其更須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㈢、若兩造係借票行為,則上訴人何須再開立總金額相同之支票三張予被上訴人,以換回遭退票之支票?可見上訴人借票之說並不實在,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就收購股權事宜達成合意,益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收購股權而簽發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上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支票發票日前三天將票載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其中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票載金額三百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前開義務,上訴人為免跳票損及債信及商譽,遂將三百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竟自行向銀行提示;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二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被上訴人仍未將票款匯入,上訴人遂取回前開支票並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
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匯入票款,致上開支票紛紛跳票,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爰依借票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九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購買兩造共同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七洋高志公司,被上訴人全數之股權;
被上訴人資金充裕,並無借票之需要,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者流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支票返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交換,被上訴人並未將前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係自行持支票向銀行提示,其中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支票業已兌現,由被上訴人領得三百萬元外,其餘七紙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其借票,未依約匯入款項致其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借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票之約定,抑係支付其收購被上訴人出資七洋高志公司之款項。
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約定共同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七洋高志公司,上訴人出資三千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二千萬元,嗣因雙方經營理念相異,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以開立期票之方式承購被上訴人全數股權,改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國一任七洋高志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董事會決議附原審卷第四三頁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其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面額共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上開被收購股權之對價;
惟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控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國一涉嫌偽造文書,朱國一於該案件審理中,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陳稱「興貿朱國一決定收購七洋謝海生在台山七洋高志合股公司全部股權,鑒於謝海生經手管理台山七洋高志公司期間問題多多,帳務混亂,一時未能結算,雙方經協商,朱國一先付對方三百萬元新台幣(見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據),謝收到該筆款後,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雙方有關人員即台山七洋高志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通過了董事會決議,由興貿公司收購七洋公司在台山七洋高志的全部股權,至於收購價格待台山七洋高志進行結算後再定」,「興貿公司朱國一先後共向七洋公司謝海生開出了八張支票,其中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號碼0000000票謝海生領走並到銀行取了錢,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後開出之支票,朱國一答應再付三百萬元新台幣作為購買股權款(即股權款一共六百萬元新台幣)。
條件是謝海生必須要到台山合股公司協助辦理有關結算和變更手續,如謝不來,則這些期票到時不能兌現,由於謝多次答應但實際上又沒有到,所有後面七張期票未能兌現,但每張期票的金額都不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這就是謝海生領走八張期票中一張兌現七張退票之來龍去脈」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 ,明確陳述上訴人係基於收購被上訴人股權而簽發八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業已兌現,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票號及票載金額均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支票相同。
上訴人既承認該書狀形式上為真正,其所述內容復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堪信非虛;
上訴人嗣主張前揭大陸書狀係應大陸訴訟,臨訟而作云云,顯不足採。
又由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 (原審卷二○、二一頁)所示,被上訴人係由何金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簽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是則被上訴人抗辯於董事會召開之前,兩造即有收購股權之合意,自屬可信。
五、上訴人雖提出簽收單二件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票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前開簽收單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載有「左列支票是七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興貿股份有限公司借票,依約支票到期日前三天匯入同金額進入興貿帳號,否則退票所產生損失及法律責任由七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全責,具領人簽名,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文字。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朱品慧在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何金花親眼看到朱國一於簽收單上記載前開字樣,始於其上簽名等語;
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讀生鍾艾芸亦證稱見到朱國一先寫字,何金花再簽名等情。
惟朱品慧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國一之女,於作證時就其與朱國一之關係避而不提,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
再依證人鍾艾芸所繪製之現場圖,伊與朱國一、何金花所在位置尚有間隔,且伊亦證稱當時在處理自己之事情,不知朱國一所寫內容等語,則鍾艾芸是否能清楚辨識朱國一、何金花當時書寫、簽收之先後順序,即非無疑。
縱朱國一當時確曾書寫某些文件,亦無從肯認其書寫之內容即為前開簽收單上之文字,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朱品慧及鍾艾芸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一般俗稱借票,乃因借票人之債信不佳,有使用票據之必要,故向他人借票,將該支票交付第三者以流通使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借票,再與上訴人約定將票款匯入其帳戶,供自己所執有之支票兌現之理。
且上訴人何以於知悉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兌領後,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反而於編號二支票退票後,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顯悖常理。
至系爭九張支票上固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票之事實。
六、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在支票期日屆至前先行將票款匯入其帳戶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提兌支票,並無違反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借票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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