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273,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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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即陳水
訴訟代理人 高智華
被 上訴人 張谷輔
楊隆順
楊豐卿
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圞

右當事人間請求廢棄民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指摘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理由第二條請求撤銷年度訴字第三六0七號民事判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裁定,故請廢棄原判決展現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確定之效力。
㈡上訴人指摘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駁回理由第二條第七行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二條第二項適用法規,當然違背同法第四六九條、五五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五款六款有再審原因者,故平均地權第五十六條至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請廢棄詳如證㈠至㈩。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以:㈠年度裁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駁回理由記載府地重字第八四0八四六一三號函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虛偽陳述者,違背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四0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如主文「撤銷違法處分」,業經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再訴願決定。
㈡本件駁回理由引用行政院年內訴字第八五0一四四二號違法處分作為拒採判決確定之效力,故請撤銷。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十四款規定指摘年度裁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駁回理由未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以職權調查⑴最高法院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更正之效果⑵年度拍字第三三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⑶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⑷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故請撤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該條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該條項規定須以原告所聲請撤銷者為除權判決方有適用,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所請求廢棄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三0號判決,並非除權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廢棄上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三、末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查原法院判決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係對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二條第七行表示不服,難認有對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且其上訴聲明亦與原審之聲明內容無關,其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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