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278,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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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訴訟代理人 蔡豐吉
被上訴人 矽新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五號十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唐炳武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五號十三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張宜民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五號十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不能返還原物時,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買賣價金未能給付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誤向訴外人蔡錦明、蔡錦堂兄弟借貸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五之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上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崑山夫婦不堪重利壓榨,無法繼續還款,蔡錦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可代蔡崑山夫婦調現為幌子,要求蔡崑山夫婦將上訴人當時所收到之全部銷貨收入支票計一百六十三張、金額合計三千二百五十三萬餘元交付蔡錦堂,蔡錦堂取得該等支票後,反持之向蔡崑山夫婦逼債。
嗣訴外人洪國禎又以新利鼎公司名義接管上訴人公司業務並掌控上訴人全部之財務及全部之產、銷業務。
故上訴人未能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係受蔡錦堂等人之加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理由解除買賣契約,有關蔡錦堂等人如何迫害蔡崑山夫婦部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證。
㈡上訴人正準備聲請法院准許裁定重整,很多廠商支持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亦能體恤上訴人,讓上訴人繼續經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之聲明減縮為: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己
民法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生之天災或不可抗力事件,致債務人無法為給付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蔡崑山為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商界人士,其明知將公司所收之客票交予第三人,該人有可能持票據向公司為票據上之主張,卻仍將票據交付蔡錦堂並委其處理,蔡崑山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因此陷於無償債能力並因積欠債務致經營權為他人介入,此乃蔡崑山之故意過失所致,非謂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事由。
㈡縱使上訴人已由他人接管,此事與給付遲延不生因果關係按照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遲延事實必需與不可抗力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只要法人人格同一且存續,不論公司經營者為何人,均應依買賣契約負付款義務。
㈢上訴人對給付遲延之事實不爭執,既無任何阻卻遲延責任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解除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貨,因未按期付款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原交付之出賣貨品,如不能返還,應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貨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如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法定代理人受地下錢莊之詐騙,上訴人之財務及公司業務被犯罪組織集團所控制,致無法按時付款,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九六二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審究者,係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此係指本於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
易言之,債務人非因己之故意或過失致未為給付者,可不負遲延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財務受犯罪組織集團所控制,致無法按時付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崑山夫婦向地下錢莊借錢致上訴人之經營權為犯罪組織集團所操控,此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經營問題,但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購買貨品者乃上訴人(法人),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既仍持續經營中,無論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若未按時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
再者,蔡崑山為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商界人士,其明知將公司所收之客票交予第三人,該人有可能持票據向公司為票據上之主張,卻仍將票據交付訴外人蔡錦堂並委其處理,上訴人因此陷於無償債能力並因積欠債務致經營權為他人操控,此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致,自非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事由。
故上訴人抗辯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洵無足採。
另就事實層面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系爭之機器外,另有相同之另一套機器,取回系爭機器不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營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上訴人既未能依約付款,即應返還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之損害擴大。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定金,簽約後,現金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肆拾陸萬捌仟元。
交貨,交貨時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柒拾捌萬元(二個月期票)。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自動化溶離試驗分光光譜儀分析系統、自動化溶離試驗取樣收集系統、微量溶離試驗裝置後,依訂購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應開立二個月期之票據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用以支付第二期款,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七十八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第二期款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遭退票,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九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五日內給付貨款,逾期未給付即逕行解除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該第二期款,是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自動化溶離試驗分光光譜儀分析系統、自動化溶離試驗取樣收集系統、微量溶離試驗裝置各一套,而被上訴人則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四十六萬元;
如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償還該儀器之價額,前述儀器之價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定金則為一百零九萬元。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若不能返還前述儀器,應償還價額時,該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契約解除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付款,其依法解除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自動化溶離試驗分光光譜儀分析系統、自動化溶離試驗取樣收集系統、微量溶離試驗裝置各一套;
如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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