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293,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二號
抗 告 人 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錕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二五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均廢棄。
鄭文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鄭文音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文鈺企業有限公司因貨物買賣積欠抗告人貨款及票款新台幣 (下同)九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業經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亦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鄭文音,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擔保文鈺企業有限公司承銷抗告人貨品之債務,則抗告人依法聲請拍賣相對人即連帶債務人鄭文音之抵押物即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文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提供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債權人設定抵押,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登記在案。

又因相對人文鈺企業有限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及票款共計九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相對人鄭文音經合法登記為抗告人之連帶債務人,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請求對文鈺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文音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鄭文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之聲請,無非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僅命相對人文鈺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並未命相對人鄭文音為給付,而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雖有「連帶:鄭文音、文鈺企業有限公司街之記載,惟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如何,是否及於相對人文鈺企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及票款,未見明確,故難認其聲請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固非全然無見。

惟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六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

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作為抵押權登記附件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二點已明載「本抵押權係擔保文鈺企業有限公司承銷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依前開之說明,該項記載,可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命相對人文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貨款,既發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聲請就連帶債務人鄭文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即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拍賣之聲請,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抗告人併列相對人文鈺企業有限公司為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該公司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抗告人一併對之聲請拍賣,於法即有不合,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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