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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如第㈡聲明所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訴外人高淑媛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並經被上訴人於背面簽名後交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基於轉讓票據之意思,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
㈡系爭本票背面另有訴外人吳清華之簽名,而吳清華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因高淑媛不履行債務而由其代負清償責任,嗣另簽發六十張本票(未兌現)以每月五萬元清償上訴人,可知吳清華當初與上訴人約定之真意係:如高淑媛不履行債務即由其負代償責任,則同時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真意,亦應如是。
㈢被上訴人曾基於保證人之資格代高淑媛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月各清償五萬元,亦證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曾基於保證人之資格代為清償,上訴人所稱十萬元係高淑媛所清償。
㈡退步言,上訴人既已同意高淑媛及訴外人吳清華共同簽發六十紙本票連帶負責,延期清償,被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即曾具狀表明訴訟標的係民法上保證契約,並於原審確認僅依民法上保證契約請求,故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淑媛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該本票並經被上訴人於背面簽名保證,嗣高淑媛未履行債務,爰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且未記載保證之旨,是被上訴人僅依票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而不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即為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淑媛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面額本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於背面簽名後,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九頁)為憑,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兩造爭點厥為其等是否訂有保證契約?四、按保證契約固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在契約上簽名為成立要件,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存在,即應就該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即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高淑媛之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非基於轉讓意思簽名,及系爭本票之背面另有訴外人吳清華(即高淑媛之配偶)以保證之意思而為簽名,且被上訴人曾基於保證人之資格清償十萬元為據。
惟㈠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於金融實務上,債權人於借款時,為確保債權,於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方法時,要求借款人商請第三人為背書之情形頗為常見。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無記名式本票背面作成背書,並為交付行為,其權利移轉之內心效果意思並無欠缺,而被上訴人應負背書責任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自難憑其票據簽名主張被上訴人另應負民法之保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面另有訴外人吳清華以保證之意思而簽名,惟證人吳清華於原審結證稱:「我與兩造無關」、「發票人高淑媛是我太太,向原告(上訴人)借錢(貳佰伍拾萬元)所以我與被告(被上訴人)當票據上背書人,我是想以每月伍萬元清償予原告,所以才簽發張本票」(原審卷第六三頁),依其所述僅是簽名背書,並無保證,而吳清華簽發六十紙本票,僅能證明其於配偶高淑媛不履行債務時有意負代償責任,且其清償行為亦與背書人責任不悖,不足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民法保證意思。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曾基於保證人之資格於八十七年二、三月份各清償五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影本乙件(原審卷第九三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縱認被上訴人曾清償該十萬元,亦未足證明必係基於保證責任,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始對高淑媛取得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債權憑證(原審卷第一0二頁),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得對上訴人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豈會自甘拋棄法律上權利立即代為清償,亦與常情不合。
㈣至於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乃另一問題,尚不得以其未行使該票據權利,即認有保證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其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即非有據,原判決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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