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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所謂「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不生法律效力。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金蘭大廈E、F座並未依法組成管理委員會,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而係由各住戶按月輪流擔任管理人,其權責僅限於收付管理費及處理日常性事務。
故由被上訴人乙○○所召開之「住戶會議」,並非管理組織。
㈡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其主席及紀錄同為被上訴人,有違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第十二條,且未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有違上揭規範第十一條第二項,尤有甚者,竟擅自蓋用事實上已不存在之「金蘭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有偽造不實情事,故被上訴人之所召開之住戶會議有背公序良俗,且不依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所召開之所謂「住戶會議」於法無據,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會議或管理組織,自不生該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效力。
上揭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不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必依該會議分攤繳納大廈外牆修繕之費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權召集所謂「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討論並決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會議召集人資格、會議名稱性質、召集程序而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又該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名單中,顯有非區分所有權人者,例如李敖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李義芬亦無委託代理,且此為重大修繕之決議,三分之二的比例應由本人親自出席,況被上訴人亦無公告及合法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足見上開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不生法律效力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人即伊之配偶須不定期出國,故家中一切事務均由伊全權處理。
又金蘭大廈E、F座自八十七年開始即輪流由住戶擔任主任委員,因八月份由伊擔任,且有住戶提出修繕外牆之建議,要求召開會議討論細節,伊即於一星期前張貼公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開會,倘伊無權召開會議,則之前所為之所有住戶大會是否均無效。
至李敖及李義芬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伊並不清楚,但一直以來均是由二人繳交管理費及出席住戶大會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查本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不生效力,惟因住戶會議及其決議之內容或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乃屬事實問題,且上訴人亦未陳明伊與被上訴人間因該住戶會議發生何種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以系爭住戶會議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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