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38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廖正多律師
右上訴人因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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