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劉峻華即劉武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葉律宏
邱瑞興
林弘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甲○○○○○○」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劉峻華即劉武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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