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289,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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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一巷三弄一六號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列本票二紙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繼承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一-二0一、三一-二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其繼承情形如左:
                   ┌─配偶:羅吳完妹(繼承十一分之二)
                   │
                   ├─長男:羅字爐(繼承十一分之二)
                   │
     羅阿賢────┼─次男:羅字台 ───┬羅濟偉 (共代位繼承十一分之二
                   │                     │         )
     68.4.11亡     │    65.11.28 亡      │
                   │  (配偶):羅王金蘭 └羅濟彥
                   │
                   ├─養子:羅永開 (繼承十一分之一,註依六十八年之民法
                   │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了女之二分之
                   │                 一)
                   │
                   ├─長女:羅韻華  84.5.22. 亡(繼承十一分之二)
                   │
                   ├─次女:乙○○(繼承十一分之二)
                   │
                   └─養女:曾羅參妹(依繼承協議,其願意僅繼承現金部分
,土地之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均分)
由前表可知,訴外人羅濟偉、羅濟彥代位繼承羅阿賢土地之應繼分為十一分之二,而羅阿賢遺留之土地為一三四.三六平方公尺,則羅濟偉兄弟分得之土地應為二十四.四二平方公尺,羅吳完妹死後,其應繼分二十四.四二平方公尺,由羅字爐、羅字台(由羅濟偉兄弟代位繼承)、羅永開(養子)、羅韻華、乙○○繼承,故羅濟偉兄弟可再繼承九分之二,即五.四二平方公尺,共繼承二十九.八四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共四十三.五平方公尺,扣除羅濟偉兄弟可分得之二十九.八四平方公尺,僅剩一三.六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若非被詐欺,豈會以四百三十萬元(且土地增值稅約一百萬,亦由上訴人繳納)之天價購買該土地,是上訴人撤銷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後,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二紙本票。
㈢、被上訴人詐欺表示羅濟偉、羅濟彥可分得之土地為二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比例減少買賣價金六二三五五九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羅阿賢死亡後留下坐落中壢市○○段31-201、31-202、31-203、31-204、31-209地號土地,面積總共為一三四.三六平方公尺,由羅吳完妹、羅字爐、羅宇台(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其子羅濟偉、羅濟彥代位繼承)、羅韻華、被上訴人、羅永開、曾羅參妹七人繼承,羅吳完妹、羅字爐、羅濟偉兄弟、羅韻華、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各繼承土地二二.三九平方公尺,羅永開、曾羅參妹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各繼承土地一一.九七平方公尺。
嗣羅吳完妹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其應繼分二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羅字爐、羅濟偉兄弟、羅韻華、被上訴人、羅永開、曾羅參妹六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各取得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即羅濟偉兄弟繼承二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又羅韻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其應繼分土地二六.一二平方公尺,由羅字爐、被上訴人、羅永開、曾羅參妹四人平均繼承各得六.五三平方公尺。
嗣曾羅參妹於辦理繼承分割時同意將其應繼分之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羅永開二人,各得一○.七二平方公尺,迄此被上訴人共繼承土地四三.三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羅濟偉、羅濟彥之應繼分七分之二之土地為三八.三八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經由其所委任之謝禎松代書,得知其共繼承四十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其中有一半即二十一.七六平方公尺係羅濟偉、羅濟彥所有,上訴人為專業代書對應繼分及土地面積之計算與取得應較被上訴人更清楚,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況其於八十五年六月被上訴人辦妥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時,已知羅濟偉、羅濟彥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不邀訴外人羅王金蘭(即羅濟偉、羅濟彥之法定代理人)出面協商土地買賣有關事宜,釐清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之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與義務,反而僅與被上訴人單獨簽約?嗣後並於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承認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契約有效,均證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系爭土地共為四三.五平方公尺,依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七萬伍仟元計算,共值壹仟壹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支付之價金及補貼稅款,共四百三十萬元,差距甚大,惟若以扣除羅濟偉、羅濟彥依法應繼承二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審判決計算相差○.六平方公尺)後之一七.三八平方公尺計算,約值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與上訴人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再加上上訴人依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議所另支付之價金八十萬元,共四百三十萬元,較接近。
可見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係扣除羅濟偉兄弟於系爭土地上之二六.一二平方公尺後之一七.三八平方公尺之對價,而非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對價。
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全部土地再次出賣予上訴人,上訴前與羅濟偉兄弟所立買賣契約書所支付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加上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補貼稅款二百萬元,以及依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議書所支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總價金僅六百六十萬元,亦遠低於前述按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依繼承登記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43.5平方公尺之價值甚多,況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李威德名下,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本於買賣所為之給付,依不當得利之給付亦屬侵權行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羅濟偉、羅濟彥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王金蘭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二百三十萬元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一─二0一、三一─二0九地號土地應繼分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中壢市○○路五五四號出賣予上訴人,房屋已依約點交並移轉與上訴人所有,基地則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與房屋同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竟與出賣人通謀,故意漏列出賣人為繼承人,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該基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更以羅濟偉、羅濟彥二人未繼承取得房屋之基地為理由,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就該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再次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再次出賣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應補貼二百萬元增值稅節稅款;
嗣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又協議應由上訴人給付羅王金蘭、羅濟偉、羅濟彥三人五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餘款二百三十萬元係簽發本票三紙票款尚未給付,經上訴人依法撤銷該買賣契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聲明所載之本票二紙,其餘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則暫予保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繼承不合法,卻仍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購買被上訴人依法繼承應繼分土地,被上訴人自無詐欺可言,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土地移轉過戶上訴人指定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況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僅就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所為之約定,縱係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尚獲暴利,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另上訴人主張已撤銷買賣契約,又不將被上訴人依約移轉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其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再者,羅濟偉、羅濟彥二人出賣公同共有物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羅濟偉、羅濟彥出賣公同共有物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請返還本票二紙,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一─二0一、三一─二0九地號土地,原為羅阿賢所有,羅阿賢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後,由羅吳完妹、羅字爐、羅宇台(業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其子羅濟偉、羅濟彥代位繼承)、羅韻華、被上訴人、羅永開、曾羅參妹七人繼承,羅吳完妹、羅字爐、羅濟偉兄弟、羅韻華、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羅永開、曾羅參妹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嗣羅吳完妹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其應繼分之土地,再由羅字爐、羅濟偉兄弟、羅韻華、被上訴人、羅永開、曾羅參妹六人共同繼承。
羅濟偉、羅濟彥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王金蘭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二百三十萬元將其等上開土地應繼分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中壢市○○路五五四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房屋已依約點交並移轉與上訴人所有,基地則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與房屋同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漏列出賣人羅濟偉兄弟為繼承人,由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取得第三一─二0一地號、第三一─二0九地號(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二0五)土地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再以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將系爭繼承取得土地出賣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補貼二百萬元增值稅節稅款,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雙方又協議由上訴人給付羅王金蘭、羅濟偉、羅濟彥三人共五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三十萬元,以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其中價款一百八十萬元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給付。
又系爭第三一─二0一地號、第三一─二0九地號(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二0五)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其子李威德名下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前開繼承登記故意漏列羅濟偉等繼承人之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買賣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於買賣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即有返還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之給付,亦屬侵權行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侵權行為,經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濟偉、羅濟彥二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一條定明:「買賣之不動產標示:中壢市○○段三一─二0一、三一─二0九地號土地內,乙方之應繼分全部及同地號土地所在四六二四建號建物全部」,並於該買賣契約書最後加註買賣標的物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特別約定事項,其所購買者僅羅濟偉兄弟二人繼承自羅阿賢所有上開土地之應繼分而已至明。
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中壢市○○段參壹之貳零壹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全部及同段參壹之貳零玖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持分三二0分之二0五」,第三條:「買賣總價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於特約事項載明上訴人需貼補辦自用住宅部分新台幣二百萬元給被上訴人,且一切稅金由甲方負擔;
兩造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協議書上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書暨特約事項雙方承認繼續有效。」
,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羅王金蘭及其二子對於甲方出賣本件不動產(座落中壢市○○段三一之二0一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一之二0九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持分三二0分之二0五),所要求之權益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惟如逾此數目仍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取得王金蘭及其二子放棄向甲方要求其他權益之同意書交予甲方。」
,第三條:「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已支付王金蘭及其二子之權益金參拾萬元。」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協議書乙份附原審卷足參。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阿賢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時,所遺留土地即坐落中壢市○○段三一之二0一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三一之二0二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三一之二0三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三一之二0四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四八)及三一之二0九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面積總共為一百三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
由羅吳完妹、羅字爐、羅宇台(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其子羅濟偉、羅濟彥代位繼承)、羅韻華、被上訴人、羅永開、曾羅參妹七人繼承,羅吳完妹、羅字爐、羅濟偉兄弟、羅韻華、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各繼承土地二二.三九平方公尺,羅永開、曾羅參妹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各繼承土地一一.九七平方公尺(依本件繼承發生當時民法規定養子女之應繼部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計算);
嗣羅吳完妹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其應繼分二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羅字爐、羅濟偉兄弟、羅韻華、被上訴人、羅永開、曾羅參妹六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各取得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即羅濟偉兄弟繼承二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又羅韻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其應繼分土地二六.一二平方公尺,由羅字爐、被上訴人、羅永開、曾羅參妹四人平均繼承各得六.五三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依漏列羅濟偉兄弟部分後,所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第三一之二0一地號及第三一之二0九地號(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二0五)土地之面積共為四十三點五平方公尺,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上訴人主張羅濟偉、羅濟彥之應繼分七分之二之土地為三八.三八平方公尺,尚與事實不符。
綜此,若依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七萬五千元(參見附原審卷地價證明書)計算,共值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此較之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甚或加上兩造於特約事項約明上訴人所應補貼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兩者金額亦有相當之差距。
如以被上訴人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所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共四三.五平方公尺,扣掉羅濟偉兄弟依繼承規定所得應繼分土地二六.一二平方公尺,約有十七.三八平方公尺,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約值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核與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買賣契約書所支付之價金及補貼稅款共三百五十萬元,再加上上訴人依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議所另支付之價金八十萬元,共四百三十萬元,較為相當。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顯然對其前與訴外人羅濟偉兄弟買賣所應得之土地面積有所認知,而該次之買賣價金應是支付扣除羅濟偉兄弟於系爭二筆土地依應繼分可得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價金,非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所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之對價甚明。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謝禎松在原審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買賣契約書,當時訂立情形為何?)...乙○○曾提到他一位賣豆漿的哥哥將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賣給甲○○,甲○○本身係代書..我聽到的是羅永開賣給甲○○,甲○○也知道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每一平方公尺在行情好的情況下是四十萬至五十萬元,後來兩造又至台北律師處協調後簽立了協議書。」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律師處簽協議書時,我有聽到乙○○要補貼羅王金蘭他們多少錢,故乙○○就再向甲○○要補她多少錢」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自承其本身從事代書業務,依其專業知識,對於不動產買賣、繼承登記及土地面積之計算等情當知之甚稔,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連兆宗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除承認前開買賣契約繼續有效外,並同意另行支付被上訴人等人共八十萬元,餘款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付,上訴人若非經過相當之斟酌,焉有輕率再簽立不利於已之協議書,復邀同律師見證之理?何況,縱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就公同共有土地再次出賣與上訴人,而將上訴人前與訴外人羅濟偉兄弟所訂買賣契約支付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加上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補貼稅款二百萬元,以及依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議書所支付之八十萬元,其總金額僅六百六十萬元,亦遠低於前述按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依繼承登記所得系爭土地全部共四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價值甚多,衡情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被上訴人辦妥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時,已知羅濟偉、羅濟彥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不要求羅王金蘭(即羅濟偉、羅濟彥之法定代理人)出面協商土地買賣有關事宜,釐清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之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與義務,反而再與被上訴人單獨簽約,嗣後並於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承認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契約有效,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使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漏列羅濟偉等繼承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系爭第三一之二0一地號及第三一之二0九地號(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二0五)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李威德 (上訴人之子)名下,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
縱被上訴人漏列訴外人羅濟偉兄弟為繼承人,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提起公訴,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明知羅濟偉兄弟於七十七年間業將公同共有土地其等之應繼分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而有與其等共謀詐騙上訴人,再次就同一標的物出賣予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處分不起訴確定,此經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誤。
堪信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亦無以不正當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前開漏列繼承人之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並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二紙,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再者,被上訴人既無詐欺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經上訴人自由意願所約定,上訴人請求應按比例減少價金,自亦不足為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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