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305,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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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今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春河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彥華針織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八巷二一號法定代理人 林文霞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八巷二一號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陳雪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原起訴時所請求之數額即有錯誤。
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仍陸續給付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卻未加以扣除,卻以包含已付款部份之金額要求上訴人給付,顯有違誤。
㈡關於瑕疵布數量方面,原審之計算實有所錯誤。
經上訴人請拓芸公司稱重後,證實該批瑕疵布總數為三八六○點四公斤。
而布成品出口時,即因有瑕疵存在而被裁剪六五八點四公斤,此有訴外人大惠公司出具之證明可資為證,致重量稍有出入。
此外尚有一百一十公斤係通知被上訴人時被被上訴人取走,因此合計總數為四六二八點八公斤。
㈢由於紡織品之混紗情形,其原始紗布均為白色,必需於染色後才會因白點等無法上色之情形產生而發現,因此在未進行染色及定色前根本無從得知其織造錯誤,然於發現時前述費用早已支出而造成損失,因此關於染布時之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刷定費用之損失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均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自應可加以抵銷。
如果無被上訴人之織造瑕疵行為,即無重新製作導致所增加之染布時之費用損失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及因需重新製作導致所增加之刷定費用損失五萬零八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抵銷。
再因瑕疵布被退貨而被要求給付出貨及退貨空運費用之損失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乃因被退貨之原因係由於被上訴人織造錯誤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相關之損失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請求之金額0000000元整,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亦自認屬實。
依請款單記載,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係自87年03月份開始迄87年10月份止,而被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始向上訴人請款。
則焉有可能於87年03月間,上訴人即行付款;
又依請款單之明細記載,其上之每筆代工款從未有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等二筆金額,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支票以證明部份清償之事實,與本案請求並無關連,亦不在被上訴人起訴之範圍。
㈡就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證四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依收據之記載共計4642kg,而其單價則為每公斤63元,而該收據上註明:「請款額292446元,金額在發票MZ00000000」,惟觀諸該編號MZ00000000之發票上單價分別為65元與28元,然並未有單價63元之染整費記載。
且上訴人提出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其刷定費用每公斤單價為9元,且收據上註明「請款額40176元,金額在發票MZ00000000中」,惟觀該編號MZ00000000之發票,其上之單價分別為35、23、17、12、10等不同之金額,然並無收據上記載單價9元之金額,足見該收據不實。
㈢系爭布匹之加工過程,依序為織造、染整、刷定,而被上訴人僅負責織造部分,布匹重達四千多公斤,染色過程中不可能一次染色,而於分批染整過程中,即應發現白點。
染色完畢後,上訴人於查驗過程中亦可發現瑕疵之存在,而上訴人竟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仍予以刷定,改染及改刷定,事後並裝箱出口,其自有過失。
縱使事後各工作物因被上訴人之工作階段發生瑕疵而遭部份退貨,致使上訴人受有染布,刷定改染及改刷定費用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損失,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另,上訴人依與大惠公司間之合約,本即須交付經過染整及刷定之布匹,則該費用既係上訴人原來即須支出者,自非屬被上訴人工作發生瑕疵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縱使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致使上訴人本各須支付一次之染整及刷定費用,竟各支付二次,惟上訴人請求染整,刷定及改染整,改刷定及出口之空運費用,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或非因被上訴人工作發生瑕疵所致之損害,或係因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所發生,且尤有甚者就損害之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將紗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工將紗織成胚布,自締約後上訴人即陸續出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織成胚布完成承攬工作後,尚須經上訴人驗收,再由上訴人交至與上訴人配合之染整廠染色,復經刷毛廠定型等多次加工,始再裝櫃出口至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廠。
然期間因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表示須再增加布匹供給,故上訴人即再向被上訴人追加代工數量要求趕製四千五百公斤之胚布,而被上訴人亦配合日夜趕工交貨,詎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竟主張該批貨物有瑕疵而拒付全部款項。
按該承攬報酬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累計至八十七年十月,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另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代上訴人將紗織成胚布之承攬報酬尚餘十萬元未據上訴人清償,故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有上開承攬契約,及於原審對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並積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承攬報酬十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於本院改稱其已分別清償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萬零二百四十一元,應予扣除),惟以㈠本件系爭工作物確因被上訴人之織造錯誤,而導致有瑕疵之存在。
㈡按紡織成品之買賣重點即強調要求品質,不可能容許有不同顏色之斑點散佈之情形存在,一般人也無可能接受此種散佈斑點之衣物存在,此不但於效用及經濟上之損失方面均實難謂不重大,此種因散佈斑點之紡織成品,因係將內紗紡至表層,而且散佈於多處,因此根本無從為補救之行為,足可知本件瑕疵根本無從修補。
㈢本件不能修補之瑕疵布數量合計有四千六百二十八點八公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已依法以答辯狀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此部份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又關於前述數額,如認不足以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上訴人亦請求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將不足部份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
損害金額為①因瑕疵布無法使用,致造成染布時之費用損失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
②因瑕疵布無法使用,致造成刷定費用之損失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
③因被上訴人之原因導致上訴人必須重新製作新布,而造成進料(紡紗)部分之損失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
④因需重新製作,導致染布時之費用損失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
⑤因需重新製作,導致刷定費用之損失五萬零八元。
⑥因瑕疵布被退貨而被要求給付出貨及退貨空運費用之損失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
以上金額合計已達一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茲將其中部份與前述不足額部份相抵銷等語為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T/R混紡針織魚鱗布工作物,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職員陳慶祥至上訴人寄存之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四之六號拓芸企業有限公司庫房處勘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現場指陳有瑕疵(布面有白點)之布匹計七十六匹,每匹重量不一等語,原法院依職權隨機抽取其中疋號九十號之布匹送交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觀察結果為:「在布面上有許多不規則性之淺色斑點出現,且僅單一布面(T/R紗面)明顯存在」,就造成淺色斑點原因研判「係織造工程欠妥所致...T/C色紗浮出T/R面上...呈現在T/R布面時顏色較淺所造成現象」,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中紡八八染字第○四○一四號函暨試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五三頁)。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物因被上訴人之織造錯誤,而導致有瑕疵之存在乙情,堪認為真實。
四、依上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觀察布匹結果:「布面上有許多不規則性之淺色斑點出現」,足徵淺色斑點瑕疵廣泛出現於布面,已非被上訴人所述將該斑點瑕疵裁剪仍可使用之情形。
上訴人既抗辯紡織成品不可能容許有不同顏色之斑點散佈之情形存在,一般人也無可能接受此種散佈斑點之衣物,此種因散佈斑點之紡織成品,因係將內紗紡至表層,而且散佈於多處,因此根本無從為補救之道等語,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係將上訴人交付之紡紗物品織造成布匹,衡情於織造技術、物力經濟上,已不能再將布匹成品抽分T/C紗、T/R紗,重為織造。故上訴人所辯瑕疵已不能修補,足以採信。
五、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定作人因工作物不能修補之解約權,不以定期催告承攬人為其要件,從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修補云云,亦無礙於上訴人之解約權。
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宋慶福證稱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發現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曾前往查看該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方面已為瑕疵之告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稱未受定期催告。
上訴人於原審以答辯狀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應生解約之效力。
六、依兩造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三月間,上訴人陸續將紗交付被上訴人代工將紗織成胚布,自締約後上訴人即陸續出紗予被上訴人,其間因上訴人表示須再增加布匹供給,上訴人即再向被上訴人追加代工數量要求趕製四千五百公斤之胚布之交易過程觀察,被上訴人係反覆性施作代工織布及交付胚布成品,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
故存有淺色斑點瑕疵之布匹,此一部工作物固有瑕疵,然與無瑕疵布匹之交付,屬可分性,茲審酌契約之性質及公平性,上訴人所得行使解除權者,應以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布匹部分為限。
兩造均爭執瑕疵數量,被上訴人陳稱:以每匹布重約二十公斤重計,七十六匹布亦不過重約一千五百二十公斤,況此所謂有瑕疵之布匹僅係七十六匹布隨機抽樣之結果,其餘七十五匹是否有瑕疵,亦未見上訴人舉證等語,上訴人則稱:依上訴人請拓芸公司稱重後,證實該批瑕疵布總數為四六二八點八公斤等語。
按主張瑕疵抗辯之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瑕疵數量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上訴人寄存之拓芸企業有限公司庫房處勘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陳瑕疵布匹有七十六匹,每匹重量不一等語,原法院為謀訴訟經濟,隨機取樣其中疋號九十號之布匹鑑驗乙情,此為兩造共知並無異議,該疋號九十號之布匹既經鑑驗存有瑕疵,應足認為現場置放之其餘七十五匹布,亦存有同情狀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其餘七十五匹布有瑕疵,無足採信。
而上訴人所提之拓芸公司送貨明細表、大惠公司出具之證明,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另有一百一十公斤經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雖否認該事實,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送貨明細表一張載有被上訴人職員簽收二十一點八公斤(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言詞辯論筆錄),足信除上開七十六匹布外,另有二十一點八公斤之瑕疵數量,而該七十六匹布,兩造於本院同意一匹以二十一公斤計算(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合計瑕疵工作物之總量為一千六百十七點八公斤(21×76+21.8=1617.8),又本件承攬報酬係依胚布每公斤二十二元計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自無依約給付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22×1617.8=35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核屬正當。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其受有染布、刷定、重新製定新布、再為染布、刷定、出貨及退貨空運費用之損害共有一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主張以此損害額之請求抵銷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其與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須交付經過染整、刷定之布匹,則上訴人原本即須支出染整、刷定費用,自不屬於因被上訴人工作物瑕疵所生之損害,縱使因工作物瑕疵致使上訴人支付二次染整、刷定費用,甚至於改染、改刷定費用,然該布匹加工過程為織造→染整→刷定,而被上訴人承攬之內容僅為織造,故倘若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必能於染整、刷定前發現瑕疵存在,則依通常程序,上訴人應會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本件上訴人竟進行染整、刷定,改染及改刷定工作,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損失,不得抵銷等語回辯。經查:
㈠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工作內容僅為織造,其次之染布、刷定工序係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另件承攬工作,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完成胚布織造交付上訴人即屬完成承攬工作,此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可能肇生上訴人之損害,厥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代工之紡紗物品已織成布,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瑕疵之原因導致上訴人必須重新製作新布,而造成進料(紡紗)部分之損失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主張此金額抵銷承攬報酬,並提出晨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認為瑕疵數量有四千六百二十八點八公斤,爰進貨紡紗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依此計算紡紗原料每公斤為八十五點六元(396034/4628.8=85.6),本件瑕疵工作物之總量為一千六百十七點八公斤,則上訴人之損害應為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85.6×1617.8=138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核屬正當。
㈡上訴人既為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且已自陳紡織成品之買賣重點即強調要求品質,不可能容許有不同顏色之斑點散佈之情形存在,一般人也無可能接受此種散佈斑點之衣物存在,此種因散佈斑點之紡織成品,因係將內紗紡至表層,而且散佈於多處,因此根本無從為補救之道等語,其自應明白被上訴人交付瑕疵不能修補之胚布,縱經染整、刷定、裁製成衣,亦無其市場經濟價值,然上訴人竟交付染整、刷定、裁製,衍生此不必要之費用,將損害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承攬之內容僅為織造,故倘若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必能於染整、刷定前發現瑕疵存在,退而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辯其原始紗布均為白色,須於染色後才能發現瑕疵云云。
惟系爭布匹重達四千多公斤,上訴人於染色過程中自不可能一次染色,而於分批染整過程中,必會發現白點,則依通常程序,上訴人應會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上訴人竟仍進行染整、刷定,改染並裝箱出口及改刷定工作,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損失,不得抵銷。
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除上開紡紗進貨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外,其餘部分縱屬真實,亦應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請求承攬報酬金額0000000元,並未爭執,其於本院主張已清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核上訴人所提清償之支票影本三紙,其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給付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給付二萬二百四十一元,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請款單(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三頁),並無此筆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清償之金額相符,足證上訴人主張清償之三筆金額,本不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予以剔除,自不足採。
九、綜上,上訴人抗辯解除一部承攬契約,無庸支付該部分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報酬,及以所受損害賠償額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於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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