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446,20010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抗告期間屆滿(期間末日二月十七日為星期六、二月十八日星期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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