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575,200102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順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二號二樓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一號九樓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五號十一樓
乙○○○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四號八樓
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二號九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十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 林阿順」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林阿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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