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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僑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金額減縮為美金伍萬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移民美國投資金額美金十四萬元,已由美國律師韋德明Voigtmann 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間直接匯款返還被上訴人美金九萬元及利息,有被上訴人致韋德明律師信函原文及中譯文各一份可證。
、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僑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委任合約書,被上訴人係將其依約應付之律師費美金二萬元及投資金美金十二萬元,均直接匯款至美國Wells Fargo Bank,僑福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利益,僑福公司須待本件被上訴人投資移民案經美國移民局核准通過後,始能獲得佣金,但於上開委任契約訂立後,因美國移民政策緊縮之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投資移民案件未能通過,(參閱上證㈠中譯文第三段末行),實非兩造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給付。
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之美國投資移民案件,其投資金額為美金五十萬元,只是約定頭期款先付美金十二萬元,餘款分六期繳交,第一年至第五年各交美金一萬八千元,共美金九萬元,第六年交尾款美金二十九萬元而已,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除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投資合約書及授權書(上證㈢),並經證人即美國律師韋特明( Fredrick N.Voigtmann) 到庭證明,稱被上訴人乙○○知道,是美金五十萬元之移民投資案,只是分次繳足屬實。
四、上訴人公司接受國人委託辦理與本件被上訴人委辦者相同之美國美金五十萬元投資移民案件,即頭期款先交美金十二萬元,餘款分六年繳交,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以前定案者,其成功率百分之百,此有證人韋特明提出之受託辦理投資移民案件統計表一張在卷可稽,並經韋特明當庭證明屬實。
五、證人韋特明另證稱,當初當事人申請分次付,按即分期繳交投資款,移民局有核准,後來移民局審查中又說他們的看法改了,所以退回補正,他們說改就改,也有很多人告了美國移民局等語。
再者美國移民局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尚提出一份備忘錄Memorandum,對投資移案件,重申可先繳頭期投資款美金十二萬元,餘款由投資人出具承諾書同意分期繳交亦可獲准,不幸遇到美國移民局政策緊縮,改為不同意投資人分期繳交投資款。
此情事之變更,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非兩造訂立委任契約書當時所得預料。
上訴人白忙了九個月,未獲分文,尚須賠償美金五萬元,顯非公平。
被上訴人則僅有投資款利息之損害,其損害較上訴人為輕,為此請就被上訴人尚未取回之美金五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損失,減輕上訴人美金二萬五千元之給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英文函及中譯文、美國移民局備忘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韋特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上訴在美金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委任合約書約定內容觀之,無需另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前提始可請求退費,被上訴人可決定繼續委任上訴人辦理或請求上訴人無息全額退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額退費為有理由。
二、本件投資移民案自始不符美國移民法有關「投資移民案應具有經營獲利風險性之要件規定,因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號第四頁第三條約定「投資移民案申請人每年可以有固定百分之十二之獲利,自第一年至第五年止及第五頁第六條約定「如果投資移民申請人之移民申請案遭美國移民局拒絕時,此合夥事業體應負責返還投資移民申請人最初投資金額美金十二萬元正。
故本件不符合「獲利風險性」。
美國司法部移民再訴願委員會即以上開理由為駁回訴願之理由之一。
三、本件既約定全額退還,不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減金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備忘錄、投資合約書與授權書、美國司法部移民再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決定之節本 (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僑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委任合約書,申請辦理被上訴人及配偶、子女之美國投資移民,嗣被上訴人繳納之投資金額為十二萬元及律師費用二萬元。
詎簽約後迄今顯已逾九個月,被上訴人及配偶子女仍未通知申請投資移民簽證,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僑福公司無息全額退費;
另委任合約書文末約定,上訴人甲○○就上訴人僑福公司依委任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負保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僑福公司請求無息退費而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甲○○負保證清償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與上訴人僑福公司係簽訂委任合約,上訴人並未收受持有或代管款項,被上訴人將十二萬元直接匯入美國AELP公司指定之WELLS FARGOBANK被上訴人名義之第二一一八0六號帳戶,被上訴人並將律師費用二萬元匯款美國殷蒙律師,故給付及返還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美國律師之間,被上訴人自可洽其信託人─美國殷蒙律師取回。
又本件移民申請,美國移民局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批准,美國國家簽證中心並通知被上訴人可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移民簽證,其後美國在台協會於十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簽證申請被拒絕,經查係因被上訴人配偶(目前姓名為許瓊蓁,原姓名為許秀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申請美國簽證時被拒,可見係因被上訴人配偶因素所致,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美國AELP公司退還,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僑福公司負擔保返還責任,律師服務費亦不予退還,上訴人僑福公司既僅負保證責任,則在被上訴人未訴請美國AELP公司及殷蒙律師退還款項前,上訴人僑福公司可主張先訴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僑福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請求即屬無據,退萬步言,若認有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酌減金額。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僑福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宜辦理有關美國投資類(美金十二萬元)移民項目之申請手續,嗣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電匯十二萬元作為移民投資款項,二萬元作為律師費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合約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二紙為證,上訴人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美國移民局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批准後,美國國家簽證中心並通知被上訴人可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移民簽證,惟經會談後,該處通知補件 (提出新舊護照) ,被上訴人提出,該會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之簽證申請被拒絕,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迄今並未取得美國之移民簽證之情,有美國移民局批准函、美國國家簽證中心通知函、美國在台協會函、護照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以下)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美國司法部移民局再訴願委員會之決定及中譯節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稱本件申請係因被上訴人配偶許秀珍(其後更名為許瓊臻)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申請美國簽證時被拒所致云云,惟查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撤回對美國在台協會之查詢調查,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所稱自非可採。
其嗣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之美國投資移民案件,其投資金額為美金五十萬元,約定頭期款先付美金十二萬元,餘款分六期繳交,第一年至第五年各交美金一萬八千元,共美金九萬元,第六年交尾款美金二十九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美國移民政策緊縮不同意投資人分期繳交投資款,故遭駁回云云,查上開情形固據證人即美國律師韋特明 (Fredrick N.Voigtmann)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乙○○知道,是美金五十萬元之移民投資案,只是分次繳足屬實,而投資移民案件,即頭期款先交美金十二萬元,餘款分六年繳交,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以前定案者,其成功率百分之百,並有受託辦理投資移民案件統計表一張在卷可稽,當初當事人申請分次付,按即分期繳交投資款,移民局有核准,後來移民局審查中又說他們的看法改了,所以退回補正,他們說改就改,也有很多人告了美國移民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以下,第四十八頁) ,惟其並未提出申請移民時法律上規定可分期繳足之依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觀之美國司法部移民局再訴願委員會之決定書內容(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投資移民申請與美國移民法之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全新的投資商業主體,不符合創造勞工就職機會之條件,以致無法獲准,故所稱移民政策緊縮云云,尚非可採。
故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五、雖其又稱美國移民局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尚提出一份備忘錄Memorandum,對投資移案件,重申可先繳頭期投資款美金十二萬元,餘款由投資人出具承諾書Promissory note同意分期繳交,亦可獲准 (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惟查此為私文書未經法定公證認證程序,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八十頁),自難信為真實。
六、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柒條第四項明訂:「若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無法在簽約後九個月內通過申請取得移民簽證,甲方可決定是否繼續委任乙方(按指上訴人僑福公司)辦理或請求無息全額退費(包括甲方存入即AELP公司之投資金額及「律師費用」等)予甲方」等語,可知雙方約定:上訴人僑福公司應於此九個月期間內為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移民簽證,否則被上訴人即有選擇此委任契約繼續存續,抑或請求上訴人僑福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投資款及律師費用。
上訴人僑福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同日亦與美國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合約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再與美國AELP公司簽訂「有限責任股東投資合約書及委託書」、「有限股東之期票保證書」、「存款合約書」,被上訴人係將十二萬元直接匯入美國AELP公司指定之WELLSFARGO BANK被上訴人名義之第二一一八0六號帳戶,被上訴人並將律師費用二萬元匯款美國殷蒙律師,上訴人僑福公司並未收受任何款項,故本件給付及返還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美國律師之間,主債務人為美國律師,上訴人僑福公司僅應負保證責任,且不應要求退還律師費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僑福公司間之委任合約書第壹條明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委託乙方(按指上訴人僑福公司)協助辦理有關美國投資類(美金十二萬元)移民項目之申請手續」,第參條約定:「甲方同意以下列方式付款:1將投資金額於簽約日起七天內存入AELP指定銀行。
2將律師費用、簽約金及代收國外件處理費於簽約日起七天內存入乙方指定銀行」等語,可知:雙方於簽約時,乃上訴人僑福公司指定被上訴人將投資款及相關費用存入由上訴人僑福公司指定之銀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僑福公司指示而存入特定銀行,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
上訴人僑福公司明知其指示被上訴人將各款項或費用存入特定銀行帳戶,而仍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僑福公司應依第柒條第四項於簽約日後九個月內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取得移民簽證,否則被上訴人即有權請求全額無息退費,足見上訴人僑福公司乃本件退還款項債務之主債務人,並由上訴人陳毓堯為保證人至為明確;
至於被上訴人與美國AELP公司或美國律師事務所另簽訂他種契約書,並不影響或改變上開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效力,上訴人僑福公司仍應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書條款履行,而委任合約書亦特別加註退還費用包括「律師費用」,故上訴人僑福公司抗辯均無足採。
七、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僑福公司簽訂之本件委任合約書中,雖前文僅列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僑福公司為乙方,惟審酌委任合約書文末於乙方(上訴人僑福公司)之下,另於其後簽名,而上訴人甲○○對此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堪認上訴人甲○○係擔任上訴人僑福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各項債務之保證人明確。
雖上訴人甲○○辯稱:依合約書第柒條第七項之約定,其僅對被上訴人如須支付十二萬元以外之金額時,始與上訴人僑福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已云云,惟若上訴人甲○○僅就第柒條第七項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者,其儘可於第柒條第七項後簽名即可,自無於整份契約文末保證人欄簽名之理,故上訴人甲○○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應就上訴人僑福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前開債務部分負保證人責任,洵屬正當。
八、上訴人復主張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僑福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委任合約書,被上訴人係將其依約應付之律師費美金二萬元及投資金美金十二萬元,均直接匯款至美國Wells Fargo Bank,僑福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利益,僑福公司須待本件被上訴人投資移民案經美國移民局核准通過後,始能獲得佣金,但於上開委任契約訂立後,因美國移民政策緊縮之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投資移民案件未能通過,實非兩造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給付。
惟查本件係可歸責上訴人情事已如前述,故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不在酌減之列,所稱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僑福公司給付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人即上訴人甲○○清償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惟被上訴人陳明因已收受退還之美金九萬元,故於本院聲明減縮本金為五萬元,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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