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89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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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天讚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路二十五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項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連帶照如附表㈡所示詞句,在工商時報之第二十一版內頭報下(篇幅高十四點五公分,寬五公分),登載對被上訴人道歉之啟事一日。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亦應適用於本件民法侵害名譽事件,以保障憲法新聞自由。
此項解釋闡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保障新聞媒體之誹謗責任。
誹謗性言論因貶損他人名譽而不受憲法保障,但如係由新聞媒體報導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造成名譽之誹謗,其因涉及新聞報導自由與人民對公眾事務「知的權利」與批評監督之權利,而具有憲法法益與價值之考量必要。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案,就新聞媒體對公務員之誹謗責任作出劃時代重要性判例。
本案初審法院適用習慣法「推定損害」,仍判決 Sullivan 可獲得 $500,000 損害賠償。
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本於保障人民或新聞媒體批評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言論表達與新聞自由,於本案創下特別且創新之法則︰「憲法之保障要求聯邦法則禁止公務員就有關其公務行為之事請求誹謗性不實之損害賠償,除非公務員能證明新聞媒體之陳述有實質惡意而為之,即,明知其陳述為不實,或輕率不顧其為真偽。」

此乃稱為;
「批評公務員行為之免責權。
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變更習慣法傳統誹謗責任,本於憲法保障言論與新聞自由,創立媒體批評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免責權,以維護媒體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
雖然犧牲公務員個人名譽與職位上尊嚴,卻能鼓勵媒體積極扮演「第四權」之監督角色,擴大提升人民知的權利。
該案紐約時報於刊載此一廣告時,即使未經查證其正確性,但此至多僅屬過失,並無實質惡意,故仍無須負擔誹謗責任。
爾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將此項法則擴大適用至對公眾人物與對公眾有關事項或公共利益之新聞報導。
本件上訴人就涉案中央社「商情新聞」報導內容乃善意真實報導股市動態,依當日股市商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為真實,且亦係真實報導與投資大眾密切關係之投資資訊,自非能以侵害其名譽課予責任。
憲法保障之言論與新聞自由,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應僅適用於刑事,卻不適用於民事。
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等同於憲法,民法有關侵害名譽之規定與適用自非得與其抵觸。
又本諸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之「憲法效力」,直接適用於本件。
㈡被上訴人起訴書所引據系爭中央社「商情新聞」報導內容乃係斷章取義,顯非全篇報導真意。
中央社「商情新聞」報導內容係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股票市場低價「電子股」之股市交易動態資訊作整體性報導,並非針對或探究「鴻友」公司財務狀況之報導,絕非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之意思與行為。
中央社之標題為:「風吹草動見地雷低價電子股在『跳票聲中』重挫。」
所謂『跳票聲中』,不同於「跳票」,尤非指被上訴人公司「跳票」。
更非由上訴人明確報導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跳票」。
且其內容涉及十餘家公司:包括華碩、技嘉、聯強、虹光、華宇等多檔高價電子股持續吸金,但有『地雷題材』之虞的力捷、鴻海(友)、致福、全友、倫飛、藍天等去年虧損而今年第一季尚無起色的低價個股,今天也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致福、鴻友更跌停鎖至終場。」
「今天受到跳票、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的個股包括致福、力捷、致伸、鴻友等股。」
此段報導更證明中央社報導僅指「受到跳票、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的個股」,所謂「流彈」,乃股市資訊,尤非直指被上訴人公司「跳票」或「財務危機」。
尤其報導最後一段更寫明查證結果:「雖然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但仍未能化解『市場疑慮』,除流言點名個股外,‧‧‧。」
事實上,中央社報導係有關於低價電子股當日盤中漲跌情況,並經查證且為平衡報導,此由「非凡一台」評論人陳鑫銘評論:「公司派也是在做否認,但這個地方有時候是空穴不來風,‧‧‧。」

此段報導乃係「平衡報導」。
被報導之公司,包括「鴻友」,雖為澄清否認,但仍未能化解股市投資人之「市場疑慮」。此更足證系爭報導並非不實。
㈢被上訴人所稱「非凡衛星電視台」節目「漲幅大放送」援用及評論一事,其電視報導內容係採「盤中」資訊,更與系爭中央社報導不同,尤能據以判定上訴人報導之真實,而被上訴人被傳出「地雷股」係於「盤中」,遭點名「跳票疑慮」,均係於當日「盤中」。
而中央社報導係於「盤後」市場狀況報導,更與被上訴人公司當日股價漲跌無關。
㈣新聞媒體係報導「新聞事實」,據其「事實」為報導,中央社係就當日股市動態資訊據實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中央社之股市「商情新聞」報導內容,於當日之「中時晚報」、「自立晚報」與次日之「聯合晚報」亦有相同之報導,即為各家媒體股市商情記者所認定事實,而為採訪報導。
足證,此則「新聞」確屬存在,且係真實性新聞。
⒈中時晚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日亦為相同報導「鴻友」‧‧‧「盤中」‧‧‧「地雷股疑慮」‧‧‧「盤面上有財務、營運疑慮」‧‧‧。
由上開「中時晚報」報導「鴻友」係於「盤中」引發「市場疑慮」,絕非中央社於「盤後」報導所生。
⒉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亦為相同報導「‧‧‧虧損嚴重‧‧‧被『市場點名』為『地雷股』‧‧‧,鴻友‧‧‧『市場開始傳出』地雷股‧‧‧鴻友‧‧‧。」
由上更證均係於當日股票「市場點名」傳出,並非為中央社之不實報導。
⒊聯合晚報更於次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明確指出鴻友係「由銀行系統傳出跳票」,較之系爭報導「跳票聲中」更明確。
且確有「傳出跳票」,鴻友始有出面聲明必要。
自不能因上訴人報導「跳票」,或未報導其聲明,即稱有侵害其名譽。
㈤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公司於財務與營運狀況確已陷「虧損」,足證系爭報導絕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先稱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良好,並據此指稱系爭報導不實。
但被上訴人於其「民事辯論意旨書」第五項亦已自認有「財務虧損之情況」。
因此非凡電視報導對此稱:「是空穴不來風」,確有所依憑。
且事實上,有關被上訴人「鴻友」公司電子股於股市市場情況,新聞媒體報導,除當日與次日報紙均有相同報導係自「銀行系統傳出」有「跳票」疑慮。
而「地雷股」乃中央社於「盤後」就市場動態情況據實報導,並非中央社創用。
㈥原審法院調閱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覆(台證密字第○○二八五號)鴻友公司資料,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確屬不佳,尤以上市公司如此財務狀況,難稱非有危機,而為股市投資人所關切重視,中央社報導乃據實當日股市收盤報導。
又由網路資料,被上訴人鴻友公司之股票價值,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自約一百四十元,一直震盪逐漸跌落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報導時,已跌至約十八元,至目前,更僅值不及前。
足證被上訴人鴻友公司於股市資訊情況,已為投資人所關切認定與評價,中央社系爭報導僅係將其股市動態據實報導,既非不實。
㈦被上訴人鴻友公司財務分析資料於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及損益表均顯示為負數值,益證中央社報導均屬真實有據。
尤其被上訴人鴻友公司早於一年前,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由聯合晚報與中時晚報報導為「地雷股」。
尤證中央社爾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之報導更屬真實。
尤其經由鴻友公司提供之網路資訊;
足證;
鴻友公司自八十七年第一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即由「盈餘」逐季轉為「虧損」,並逐漸擴大。
足證,即使系爭報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對鴻友公司「營業情況」並無任何影響。
㈧中央社「商情新聞」之股市報導係據實報導「股市商情」,就當日股市有關低價電子股跌停市場商情動態之真實情形,且係以善意對可受監督與公評之上市公司「股市市場」,為適當之真實新聞報導。
而上訴人等人從事新聞工作,並無惡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實與證據。
本件報導應屬善意報導之範疇,既與侵害名譽要件不符。
㈨本件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之「個人誹謗」,應適用「商業誹謗」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請求,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係指對自然人個人之名譽侵害,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應適用「商業誹謗」之法理。
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就英美判例與法理:商業誹謗或稱企業中傷係指不實指摘,貶損原告公司之商業聲譽或商品形象,不同於對自然人個人人格之誹謗。
依英美法律,「商業誹謗」之成立要件有五:⒈原告須舉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商品、商譽或公司財產為不實之陳述。
⒉被告之不實陳述足以損害原告之商業上「金錢利益」。
⒊被告對第三人為「公開」傳達或指摘。
⒋被告為「惡意」公開。
⒌原告受到「特別損害」,即實際商業之「金錢損失」。
是以,商業誹謗與個人誹謗不同者,前者指對商品或商譽之不實貶損,即對商品品質或商業性質之經營為損害性不實貶損,損害原告商業於市場上之實質商業利益其成立要件須舉證有「特別損害」。
後者指對自然人名譽之貶損,即對個人之人格特質或行為作不實指摘,損害原告名譽於社會上人格之貶損。兩者有別,法益不同。
㈩就原審判決作以下陳述:
⒈本件報導低價電子股「有跳票疑慮」,並非指摘被上訴人公司「跳票」,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有跳票情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應為「退票」之道歉,顯屬違誤。
況系爭報導為:「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
、「受到跳票、財務危機等流彈」。
而上訴人使用「利空題材衝擊」、「流彈」等,純屬股市盤面動態訊息,非關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跳票」。
⒉原審判決系爭報導未記述報導「消息來源為何」據為判決理由。
惟新聞媒體本即有保護消息來源之義務。
⒊原審判決:「何謂股市消息面,並未有何明確來源之告知」。
事實上,我國股市動態資訊極具多樣化,包括;
網路資訊、電視、電台、報紙、股友社、甚至投資人消息、均屬「股市消息面」,此乃股市資訊之特性。
⒋原審判決稱「系爭報導亦未予具體為整體性報導,僅係抽象就所謂『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傳言為報導,已與所謂商情新聞應遵循之準則有違。」
此與事實不合。
系爭報導全篇乃具體且整體性報導低價電子股,包括近十家公司,絕非抽象。
尤其更非能僅以「抽象」為判定有不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理由。
⒌系爭報導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股市動態,距今已逾一年半,且股市動態瞬息萬變,變動因素複雜,縱稱系爭報導有何損害,已於一年半後不復存在。
尤其系爭報導係於中央社商情網路特訂戶,於毫無相關之八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益顯其非適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0九號解釋,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僅限於刑事誹謗罪行為人舉證責任之減輕,行為人在民事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並未因釋字第五0九號有所不同,而行為人若不能舉証証明確有報導之事實存在,依法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報導內容強調包括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在內之部分電子上市公司,因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而股價下跌,均係來自市場傳聞,而非基於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報導,上訴人等在無證據之情況下,仍恣意為不實之報導,應法自無免責之餘地。
按系爭報導內容為:標題「風吹草動見地雷低價電子股在跳票聲中重挫。」
,其本文內容大致為「‧‧‧包括華碩、技嘉、聯強、虹光、華宇等多檔高價電子股持續吸金,但有地雷題材之虞的力捷、鴻友、致福、全友、倫飛、藍天等去年虧損而今年第一季尚無起色的低價個股,今天也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致福、鴻友更跌停鎖至終場。」
、「今天受到跳票、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的個股包括致福、力捷、致伸、鴻友等股。
其中力捷原於第一季發布可望獲利訊息,但結帳後發現仍呈虧損一點八八億元,頗受市場質疑,致福則在企業瘦身改造下,營收盤旋低檔,但公司強調沒有跳票情事,至於致伸對於跳票傳聞也認為莫名其妙,並表示公司未發生跳票問題。」
、「雖然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但仍未能化解市場疑慮,除流言點名個股外,‧‧‧」。
而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等就上述有關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報導,又依原審訊問筆錄稱:「是具體陳述股市消息面‧‧‧」、「我們依據當日股市的消息面來報導,‧‧‧不是依據原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來報導。
‧‧‧」,足證上訴人中央社系爭不實報導,乃源於市場之傳聞與流言,上訴人甲○○並未掌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令其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之傳聞為真實,復未善盡其查証之責任,依法自應不得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
㈢上訴人甲○○未合理查證報導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對傳聞之意見,亦未明白標示不實傳聞之來源,自不得謂系爭報導出於善意,而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而有關商情新聞之股市報導,任何股市傳言屬實與否,新聞從業人員仍可經由各上市公司發言人或台灣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管道查詢,並據以為真實陳述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鴻友公司是否果有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之事實,上訴人甲○○非僅得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鴻友公司之發言人查詢,亦得以傳真方式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
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認為必要時,亦得以傳真及電話方式詢問被上訴人鴻友公司發言人,由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就查詢內容逐項予以說明。
然而,上訴人甲○○對系爭耳聞之傳言,竟然在應查證、能查證、而不查證之情況下,罔顧真相尚未釐清之事實,非僅未讓被上訴人鴻友公司有機會澄清及表達意見,甚且未明示消息來源,故意或故意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系爭報導,造成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名譽及信用在投資大眾心目中嚴重之貶損。
據此,自不得謂上訴人中央社及甲○○對被上訴人鴻友公司無侵害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至於上訴人中央社前雖對被上訴人鴻友公司曾有不同之報導,但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並無必然關係。
中央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於網際網路網站上刊登指名被上訴人鴻友公司有地雷題材之虞、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與事實不符之報導,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讀者判斷誤認被上訴人鴻友公司有經營不善、財務危機等情事,對被上訴人鴻友公司之信用、經營形象、財務狀況,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一次刊登散佈,即足已構成對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名譽信用之不法侵害,縱使中央社前此曾有其他不同報導,亦不足以阻卻其因本件不實報導所應負之民事責任。
㈣其他新聞媒體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股市報導,非僅在中央社系爭報導之後,抑且並未指出被上訴人鴻友公司有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不實之市場傳聞。
如中時晚報、自立晚報及聯合晚報更以平衡報導之方式處理,足以證明前揭媒體處理不實傳言之報導與上訴人中央社迴異。
縱使系爭不實報導經其他媒體援用,但不實報導並不會因他人引用不實報導而可由不實變為真實,其他媒體之援用,反適足以為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因上訴人等不實報導所受到名譽信用損害之明證。
㈤被上訴人鴻友公司近年縱有財務虧損之情況,但財務虧損與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情況,並不全然對等,亦無必然之關聯。
上訴人甲○○撰寫之系爭報導,亦非根據被上訴人鴻友公司之財務狀況為證據資料所為之報導。
按被上訴人鴻友公司為國內外著名之電腦掃描器製造大廠,財務結構健全,迄無支票跳票記錄,且向重視公司之名譽信用。
上訴人中央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報導嚴重損害被上訴人鴻友公司之信譽。
然被上訴人鴻友公司近年縱有財務虧損之情況,但財務結構尚屬健全,尤無所謂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情形。
上訴人中央社系爭報導中,有關被上訴人鴻友公司部分,除股價有下跌之內容屬實外,其餘均非真實。
而上訴人既然坦承系爭報導或來自其他媒體,或得自傳聞而附會,而未根據被上訴人鴻友公司之財務狀況報導。
㈥系爭不實報導刊登網站後,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名譽損害即巳發生。
本件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名譽信用之損害,本屬非財產上之名譽信用抽象損害,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惟本件上訴人以不實之新聞稿傳送各報社,經各報社轉載,一有該行為,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即告發生,‧‧‧」。
故上訴人中央社一旦將甲○○所撰寫之不實新聞稿刊登,即巳構成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名譽信用之損害。
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亦:「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是有關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之抽象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所示,上訴人中央社一經刊登系爭不實新聞,客觀上即已構成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名譽信用之損害。
倘再參酌本件中央社刊登網站之不實報導,非僅廣為一般網路使用者閱覽,且經上述有線非凡衛星電視台之漲跌大放送節目中援引,而其援用系爭報導之結果竟成為:「‧‧‧電子地雷股像鴻友‧‧‧根據中央社盤中即時新聞明確指出跳票,所謂空穴不來風。」
,進而造成被上訴人鴻友公司之股價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連續下挫三天至每股十五元五角始回升。
㈦刊登八大報之道歉啟事為回復被上訴人鴻友公司名譽之適當處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中央社之記者,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未經查證竟以不實之文字指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為有地雷題材之股票,且當日有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之情事,並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上訴人中央社經營之網際網路網站上,以散布於眾,造成股市投資大眾誤信而損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未經查證或能查證而不查證,即為前開報導,顯有故意或過失,應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系爭報導並經非凡一台「漲跌大放送」節目引用。
上訴人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中央社則係依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單版及中華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各報第一版以十全版刊登如附件㈠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對於同案被告蕭天讚、江萬里、李萬來等人訴請登報道歉,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此部份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係有關於低價電子股當日漲跌情況,並報導當日股市漲跌之市場上情況,並據實報導股票「地雷題材之虞」、「利空題材衝擊」、「流彈」與「市場疑慮」等股市實況報導,並無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跳票」之事,故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
且系爭報導內容所指者乃為可受公評性之事,況同日之各大晚報亦為相同報導,足證此為真實報導並無不法,既無故意,更無過失可言。
又上訴人中央社據實報導之「商情新聞」屬「新聞自由」,以維護股市投資人「知的權利」,上訴人所為係屬善意報導,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信用確有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回復名譽方法顯非適當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中央社之記者,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於上訴人中央社之「商情新聞」報導指稱:「風吹草動見『地雷』,低價電子股在跳票聲中重挫(中央社記者甲○○五月二十八日電),電子股近日再度強弱分明...但有地雷題材之虞的...鴻友...等,..今天也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鴻友更跌停鎖至終場。
...」,該報導刊登於上訴人中央社所經營之網際網路網站上(http: //www.cnabc.com)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社網站文字報導書面為證(原審卷,九至十一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甲○○為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兩造間有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導並非真實,上訴人甲○○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就當日整體性電子低價股市場重挫情形作一般整體性之真實報導,純屬「新聞自由」範疇,以維護股市投資人「知的權利」,上訴人甲○○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等語。
經查:㈠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新聞報導因具有時效性,故新聞報導之內容不必均與事實相符。
然而,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新聞報導應對於所報導之事件作客觀的描述,為維護新聞報導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因新聞報導而受不當侵害,新聞報導並應遵守諸如新聞自律機構「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所訂之「中華民國報業報導規範」等相關原則。
亦即,新聞報導應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
又新聞報導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
再者,新聞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辭或觀點,力求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
此外,有關股票、房地產等理財或投資分析報導,不得扭曲以謀私利,此有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五九至二六○頁)。
證人嚴珮華亦證稱:新聞記者如聽到消息會訪問當事人查證,除找不到人或當事人不願表示外,均會作平衡報導等語(本院卷,二四一頁)。
㈡系爭報導之標題為:「風吹草動見『地雷』低價電子股在跳票聲中重挫。
其本文內容包括:「包括華碩、技嘉、聯強、虹光、華宇等多檔高價電子股持續吸金,但有地雷題材之虞的力捷、鴻海(友)、致福、全友、倫飛、藍天等去年虧損而今年第一季尚無起色的低價個股,今天也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致福、鴻友更跌停鎖至終場」、「今天受到跳票、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的個股包括致福、力捷、致伸、鴻友等股。
其中力捷原於第一季發布可望獲利訊息,但結帳後發現仍呈虧損一點八八億元,頗受市場質疑,致福則在企業瘦身改造下,營收盤旋低檔,但公司強調沒有跳票情事,至於致伸對於跳票傳聞也認為莫名其妙,並表示公司未發生跳票問題。」
、「雖然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但仍未能化解市場疑慮」。
惟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跳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一之一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㈢上訴人雖辯稱:所謂「跳票聲中」不同於「跳票」,上訴人並未明確報導被上訴人有跳票情事,而「流彈」是指股市資訊,尤非指被上訴人公司「跳票」或「財務危機」等語。
但從文義而觀,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報導中明確指出其所稱之「跳票」究係指「跳票傳聞」或「跳票事實」,則解釋上可包括跳票之事實在內,一般人依上開報導亦可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跳票事實致股票重挫。
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報導並未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有跳票情事或有財務危機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報導係由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當日「股市大盤交易情形」、「市場訊息」、「盤勢動態」,於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二十七秒盤後,為整體性報導等語。
惟查系爭報導並未記述前開「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消息來源為何,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依據「當日股市消息面來報導」(原審卷,一○二頁),但並未明確告知股市消息來源。
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一、二季的財務報表是虧損的,我是看財務報表」、「(問:訪問那些人得到消息?)在號子裡的股友社的會員,他們都會說出來。
當時我是在新店的元富證卷看的。
...號子裡傳說的是一些投資人散戶,他們會聽到他們的老師即投顧公司的老師說的。
我是上網看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一七四至一七五頁)。
證人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於聯合晚報上報導銀行系統傳出跳票傳言之記者嚴珮華亦到庭證稱:「由銀行傳出消息,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有財務危機,有跳票之虞,這個消息有傳到市面上,號子裡的法人、股友社及投資人都可得知」等語(本院卷,二四一頁)。
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縱使有公司虧損情況,充其量或可推論被上訴人有財務危機,但不能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有跳票情事,且當日銀行團僅傳出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機有「跳票之虞」而非「已經跳票」乙節,並經證人嚴珮華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四一頁)。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報導情形如下: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時晚報報導就其報導之傳言來源有為明確之指述(如:投信法人、股友社、投顧等),且並未報導被上訴人有跳票情事(原審卷,七三頁)。
⒉當日自立晚報報導因掃描器市場景氣因素導致被上訴人等公司股票股價下跌,其中更詳述市場營業利率等相關訊息,並未報導被上訴人有跳票情形或傳言(原審卷,七四頁)。
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聯合晚報雖有報導股票市場傳言被上訴人有跳票狀況,但該篇報導詳實指出此係市場傳言,並明確指出消息來源係銀行團(原審卷,七五頁)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商業周刊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台灣日報均未有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跳票之報導(原審卷,七六頁、七七頁)。
因此,甲○○稱其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依股友社之傳言,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在跳票聲中重挫」、「在跳票、銀行額度緊縮、財務危機等利空題材衝擊下聯袂重挫」、「受到跳票、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等報導,且未於報導中明示其消息來源,亦未能主張並證明其未報導消息來源係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復未將跳票報導為市場傳聞,而「跳票」一詞除包括跳票傳聞外,尚包括跳票事實已如前述,故上開報導即有誇大渲染、臆測及扭曲事實之處,不符新聞報導之莊重原則,且容易使人以為被上訴人有跳票之事實。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報導最後一段寫明查證結果:「雖然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但仍未能化解市場疑慮」,事實上中央社報導係有關於低價電子股當日盤中漲跌情況,並經查證且為平衡報導,「非凡一台」評論人陳鑫銘評論:「公司派也是在做否認,但這個地方有時候是空穴不來風」,此段報導乃係「平衡報導」等語。
惟查系爭報導第一至第三段指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利空題材包括至少跳票及財務危機兩種。
其倒數第二段主要係針對跳票問題之平衡報導,惟該段報導雖點名受跳票及財務危機等流彈打中的個股係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致福、力捷、致仲等四家公司之股票,但其僅就訴外人致福公司及致伸公司部分,平衡報導該公司對跳票傳聞極力否認之意見,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完全未登載其對於跳票之意見,此種平衡報導方式反使人容易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跳票一事並未加以否認。
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曾問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言人董俊維是否有財務危機及跳票問題,董俊維答稱不清楚、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一七五頁),惟其並未針對跳票問題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並加以平衡報導。
緊接下來之最後一段報導:「雖然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但仍未能化解市場疑慮」,但因上一段係針對跳票問題為報導,此段報導僅提及「各公司全力澄清財務狀況」,並未有任何關於跳票之記載,故此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對於財務危機問題之平衡報導,不能認為是對於跳票問題之平衡報導。
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報紙僅聯合晚報有報導股票市場傳言被上訴人有跳票狀況,其他報紙並未有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跳票之記載(原審卷,一一○至一一五頁),而聯合晚報記載:「鴻友聲明跳票傳言純屬虛構,該公司將追查不實消息來源,若有惡意中傷,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原審卷,一一三頁)等情狀,上訴人甲○○之上開報導並未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針對跳票問題對於被上訴人作平衡報導,有違平衡報導原則。
至於上訴人所提「非凡一台」評論人陳鑫銘之上開評論,與上訴人是否曾作平衡報導並無關聯。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係指對自然人個人之名譽侵害,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應適用英美判例「商業誹謗」之法理等語。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明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
依此判例,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既有法律可資適用,自無法理即英美「商業毀謗」判例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項辯詞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為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跳票部分,並未明載消息來源,且有誇大及扭曲事實之處,亦未對被上訴人作平衡報導,容易使閱讀該報導之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有跳票之事實。
再者,上訴人甲○○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上訴人中央社經營之網際網路網站上,上訴人雖稱:系爭報導僅有訂閱商情新聞之訂戶方可閱讀等語,但該報導經訂戶閱讀後可能成為股市傳言,有線電視非凡衛星電視台(非凡一台)「漲跌大放送」節目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節目即曾援用系爭報導,該節目主持人陳鑫銘於節目中陳述:「電子股今天盤中傳出仍有多檔地雷股,甚至像是鴻友、致福,這些都是在盤中,中央社消息新聞裡面明確點名出來跳票,公司派也是在做否認」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可證(外放證物),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七○致二七一頁)。
故系爭報導關於跳票部分經投資人口耳相傳及有線電視台引用結果,衡情會造成部分股市投資大眾誤信而損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上開報導已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名譽之不法侵害等語為真實。
五、上訴人甲○○為新聞從業人員,其為上開報導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新聞報導原則卻未加以注意,致其所為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雖不能認為其係故意為之,但應認為其有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亦應適用於本件民法侵害名譽事件,以保障憲法新聞自由等語。
按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如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此號解釋係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是否違憲問題而為解釋,解釋文中並未提及有關毀謗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此號解釋對於毀謗之民事賠償責任並無適用。
再者,刑法上之毀謗罪係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故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顯較刑法上之毀謗罪構成要件寬鬆,只要行為人有過失即可構成,並不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惡意。
因此,上訴人雖辯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亦應適用於本件民法侵害名譽事件,以保障憲法新聞自由等語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甲○○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應對上訴人甲○○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中央社之記者,其為系爭報導時係以居於上訴人中央社記者之身分為之,客觀上為上訴人中央社服勞務,而受上訴人中央社監督者,其為系爭報導時係屬執行其在上訴人中央社處新聞報導之職務,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範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等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修正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時,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得依該項規定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
故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登報道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之方式為:上訴人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單版及中華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各報第一版以十全版刊登如附件㈠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此種方式是否是當,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㈠所示之道歉文,本院認系爭報導損及被上訴人名譽部分係報導跳票部分,且其部分用詞應予修正,故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刊登之道歉文以如附件㈡所示為適當。
㈢系爭報導經讀者口耳相傳及媒體引用雖可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損害,但系爭報導係登載於網路上,屬股市報導及財經報導,並以股市投資人為對象,且上訴人登載系爭報導關於跳票部分雖有過失但不能認為係故意為之,本院認為將系爭道歉啟事刊載於以財經報導為主之工商時報即可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刊載於其他報紙並無必要。
再者,上訴人所請求登載之道歉文僅約二百字,其請求於報紙之第一版以十全版刊登,係請求將約二百個字登載於第一版之半個版面上,顯因版面太大而字數太少而極不適當。
本院認應將該道歉文於工商時報之證券投資版即第二十一版內報頭下(高十四點五公分、寬五公分)刊登為適當。
㈣按登報道歉為可代替行為,屬回復名譽之方法之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於上開報紙登報道歉,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於工商時報第二十一版內頭報下刊登如附件㈡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關於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院認為登報道歉乃法院所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㈠:
道 歉 啟 事
道歉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等因未經查證而於所經營之網站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載指稱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遭退票係地雷股云云之不實報導,嚴重損害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及聲譽。
現經法院判決查明上述報導並非事實,為此,並示道歉人之歉意,爰特為刊登本道歉啟事如上。
道 歉 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甲 ○ ○
附件㈡:
道 歉 啟 事
道歉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其所經營之網站上登載關於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跳票之不實報導,損害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及聲譽。
現經法院查明上述報導並非事實,為此表示道歉人之歉意,特為刊登本道歉啟事如上。
道 歉 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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