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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雪玉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莊榮枝名義,於法不合:
㈠證人即德興公司監察人李榮枝復於鈞院證述:「乙○○○養母沒有兒女,只收養乙○○○一個養女。
乙○○○私房錢很多,他們的麵攤生意很好」,已足證明上訴人自養母繼承、受贈及個人勞力所得之私蓄豐厚。
雖因時隔數十年,上訴人經營飲食攤販所得究有多少,無法提出詳細數據資料,惟自證人張員與李榮枝之證言,可以證明上訴人係有勞力所得積有資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
原審竟以「經營攤販所得究為若干,其資力是否足以購買兩棟房地,被告並未舉出其所得或存款等資料為證」云云,認定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以勞力所得購買,非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於法已有未合。
被上訴人雖又謂:「依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與莊榮枝於三十八年遷出新竹市○○街時,莊榮枝之職位欄為『飲食店經營』,上訴人則為『家庭管理』。
迄五十年間,上訴人職位『家庭管理』,莊榮枝則為『物品販賣』,均無變更。
上訴人自三十八年迄五十年間均為『家庭管理』,自無收入可言」云云。
惟戶籍上職業欄之記載,因登記與變更之管理並不嚴格,與實際從事之職業出入甚大。
即以莊榮枝戶籍登記之職業而論,被上訴人狀稱:「莊榮枝婚後曾為麵攤擺設,其期間未久,即將攤位結束,從事青果批發」,莊坤燦及證人張員則於一審陳明:「莊榮枝有賣冰」等語,與其實際從事之職業亦不相符。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戶籍登記之職業為「家庭管理」,資為上訴人未經營麵攤,為無資力之證明,已與常情不合,又與證人張員、李榮枝之證言不符,自屬不可採信。
㈡按坐落新竹市○○段○○段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九建號建物,係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以經營飲食攤之積蓄,向孫根燦購買,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二萬三百十四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按。
以上訴人經營飲食攤多年,證人張員證明上訴人確曾經營麵攤,李榮枝復證明:「上訴人之麵攤生意很好,上訴人私房錢很多」等情,購買該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應有餘裕。
雖因事隔三十多年,上訴人又已年逾八旬,當初購買之確實金額,已記憶不清。
然上訴人既有購買該不動產之財力,所主張該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以勞力所得積蓄購買,衡諸經驗法則,顯屬可信。
被上訴人僅以:「新台幣二萬三百十四元之價格,為公契上所載土地部分之『申報移轉現值』,非實際成交金額」,即指「上訴人確非參與實際買賣之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亦有使用執照可資證明。
證人即德興公司監察人李榮枝於鈞院結證:德興公司所有土地,由股東出資,以股東名義興建房屋,按股份分配,上訴人夫妻有分到等情。
系爭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二筆,德興公司雖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係由德興公司分配予股東,受分配之股東既未支付價金,事實上自非買賣關係之移轉。
上訴人所為系爭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二筆,係德興公司停止生產後所分配,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均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顯屬實在。
原審僅因系爭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二筆之移轉原因為「買賣」,德興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載明,擬將公司所有土地出售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自屬於法不合。
㈣本件遺產稅之申報,係上訴人委由代書莊定財代辦,而由其妹莊錦貴經辦。
莊錦貴於鈞院結證:「因遺產及贈與稅法在民國 62.2.7. 通過,在 62.2.7. 前取得的財產,只要生存的一方主張是特有財產,我們就按特有財產申報,所以只有一棟房子申報遺產稅。
當時乙○○○說我的名義,就是我的特有財產。
他說榮光段的房子是我的,我告訴他不可以,因這是法律規定,否則會受罰」等語,莊榮枝去世後申報遺產稅時,將上訴人名下之新竹市○○段○○段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建號建物列為莊榮枝遺產,係依經辦代書莊錦貴之指示而為,甚為明顯。
因上訴人僅受小學教育,信賴代書之專業知識,由代書依其專業而為申報。
上訴人名下系爭榮光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建號建物,是否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應以實情而斷,自不因莊榮枝遺產稅申報之錯誤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以上述遺產稅之申報,指上訴人亦自認上述房地屬莊榮枝所有,非上訴人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
㈤系爭新竹市○○段○○段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一二○建號,及新竹市○○段○○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九建號不動產,均為上訴人與莊榮枝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勞力所得之積蓄購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均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即無舉證之責,應由否認為上訴人特有財產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所取得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9.25.所增訂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中華民國74.6.4.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9.25.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莊榮枝之遺產,請求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為莊榮枝名義,亦屬於法不合:
⒈「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權原則必須透過法律來貫徹,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欲貫徹男女平權之憲法精神,改正以前不當之法律,則在解釋上,凡適用前述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夫妻財產問題,均應認為該施行法所欲處理之對象,夫雖死亡,惟不動產仍登記在妻名義之情形,自無理由加以區別」,「上訴人雖又主張夫既死亡,即屬遺產繼承問題,與親屬編貫徹男女平權之意旨無關云云。
惟查是否屬遺產,應先確定是否為死者所有之財產。
民法親屬編既認修正前之民法夫妻財產制為違憲不公平之法律,在86. 9.26緩衝期滿前,允許夫妻或利害關係人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以後一律適用新法,以登記為準認定權屬,上訴人自應於此期限屆滿前,起訴主張權利。
茲上訴人自己延誤期限,依法系爭不動產己確定屬登記名義人之妻所有,自不生遺產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糾正違憲之法律,保障妻在財產上之正當權益。
本院認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未將夫死亡之情形列入,顯係法律漏洞,其情形應與夫未死亡時為同一之解釋。
亦即上訴人起訴請求更名,應受上述一年時間之限制。
換言之,無論夫是否死亡,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自86.9.26.緩衝期滿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確定屬登記名義人之妻所有。
本件上訴人於87.1.13.起訴,已經超過法定一年期限,是其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鈞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仸 ⒉綜上所陳,85.9.25.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糾正違憲之法律,保障妻在財產上之正當權益。
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未將夫死亡之情形列入顯係法律漏洞,其情形應與夫未死亡時為同一之解釋。
夫或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更名,應受一年時間之限制。
無論夫是否死亡,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自86.9.26.緩衝期滿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確定屬登記名義人之妻所有。
本件被上訴人甲○○係於88.10.1.起訴,已經超過法定一年期限,其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始於法相合。
原審不予審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至為明顯。
𢩮⒊被上訴人雖提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夫或妻於一年之猶豫期間內死亡,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適用,仍應適用舊法」,資為本件無修正後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舊法之證明。
惟依前開之說明,85.9.25.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未將夫死亡之情形列入,因與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不符,顯係法律漏洞,其情形應與夫未死亡時為同一之解釋,應類推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始屬適法。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研討結論」,僅為業務研討意見,對於法院無拘束力。
請鈞院依大法官會議之前開解釋,並參照鈞院前開實務上之見解,為適法之判斷,以與大法官會議之前開解釋意旨相符。
二、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以經營飲食攤之積蓄,投資於德興公司十五萬元,股款於 48.5.5.繳清,在總股數一、三二○股中,擁有一五○股,占百分之十一(莊榮枝擁有一八○股,與上訴人之一五○股合計,占總股權之四分之一),有卷附德興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該部分投資自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而系爭榮光段土地,則係德興公司於四十九年間向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作為公司生產用地。
嗣因六十三年間德興公司失火生產停工,乃由股東會決議,將土地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先由各股東在土地上自行建造房屋後,再由德興公司配合辦理過戶,此不獨有德興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自行出資建築之使用執照可資證明,並有其他股東同樣在所分得土地上自行建屋繼而由德興公司配合取得土地產權之謄本資料,可供參酌:上訴人與夫莊榮枝合計為三百三十股,占全部股數四分之一,可分得三戶,乃由上訴人、莊榮枝分別出資興建,並各登記一戶房地,另一戶則暫信託登記為四子莊坤燦名下:𤄽⒈系爭新竹市○○路○段三八三號三層樓房(建號120)係上訴人於 65.1.10. 自行出資興建完竣,榮光段二小段21、21-16號基地則於 67.4.10.由德興公司辦理過戶為上訴人名下。
㵂⒉莊榮枝名下之新竹市○○路○段三八五號三層樓房(建號117),亦於65.1.10. 自行出資興建完竣,榮光段二小段21-17、21-18號基地則於67.4.10.由德興公司辦理過戶為莊榮枝名下。
⒊莊坤燦名下之新竹市○○路○段三八七號三層樓房(建號118),亦係於 65.1.10.出資興建完竣,榮光段二小段21-19、21-20號基地則於67.4.10.由德興公司辦理過戶在莊坤燦名下。
擆 ⒋股東黃清溪之子黃楹材名下之新竹市○○路○段三八九號三層樓房(建號 107),亦係於65.1.10.出資興建完竣,榮光段二小段21-21、21-22號基地則於 67.4.10.由德興公司辦理過戶在黃楹材名下。
仸 ⒌股東鄭海樹所有之新竹市○○路○段三七七號三層樓房(建號114),係於66.8.20.自行出資興建完竣,榮光段二小段21-9、21-10號基地則於67.4.10.由德興公司辦理過戶在鄭海樹名下。
𢩮 ⒍董事兼股東魏金德所有之新竹市○○路○段三九三號三層樓房 (建號105),係於65.1.10.自行出資興建完竣,66.7.2.辦妥總登記後,66.7.8.移轉過戶為林鏈鈎、林文章、林柯松三人所有,榮光段二小段21-25、21-26號基地則於66.6.22.直接由德興公司辦理過戶在林鏈鈎、林文章、林柯松三人名下。
画 ⒎股東蔡金波之子蔡清海名下之新竹市○○路○段三八一號三層樓房(建號 137),亦係於65.1.10.出資興建完竣,榮光段二小段21-13、21-14號基地則於 66.11.7.由德興公司辦理過戶在蔡清海名下。
三、證人李榮枝為德興公司監察人,其對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德興公司系爭土地財產處分之事應知之甚詳,請傳喚其到庭說明:德興公司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股東名下,是否有收取任何買賣價款入帳?及該公司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基於何原因,讓上訴人等多名股東在該公司所有之土地上先建蓋房屋,其後始辦理土地過戶。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七份及聲請訊問證人李榮枝、莊錦貴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問題:
㈠關於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另「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亦有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足資參照。
莊榮枝之繼承人莊坤燦對於原審到庭陳述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表示同意,並有証明書可佐,莊榮枝之其他六位繼承人莊雪玉、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莊坤和、莊雪琴等均不予同意,亦經莊坤明、莊雪琴於九十、一、十六庭訊表明之,被上訴人既事實上無從獲渠等同意,參照上開判決判例所示同一法理,為保護權利必要,被上訴人於獲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後逕為本件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疑義。
查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揭示:「查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李坤灶之另一繼承人李妙華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李妙津等為本件之請求,如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若謂李妙津等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則李妙津等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李妙華不予同意,李妙津即不得提起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之塗銷登記之訴,殊有斟酌之餘地。」等語,亦可參照。
㈡關於本件是否屬民法親屬施行法第六之一條修正適用範圍:按司法解釋權限應不得逾原立法意旨,經查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條民事法律專題究(十七)研討關於夫或妻於一年之猶豫期間內死亡者,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研討結論為仍適用舊法),已述及民法親屬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適用範圍,對於修正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因不涉婚姻關係存續中問題,且因事涉繼承與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而未列入,仍適用舊法等語,則本案既非屬上開法文立法當時列入適用範圍,自無司法擴張解釋適用餘地,上開法文立法過程排除關於本案相同情形之適用,亦為戴東雄所著論文中已為引述,亦有訴狀所附可參考。
二、實體問題:
㈠依戶籍謄本所示,依上訴人與莊榮枝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壹貳柒號」設籍時,迄三十八年遷出石坊路時,莊榮枝之職位欄係為「飲食店經營」,上訴人則為「家庭管理」,再依渠等於三十八年遷籍「新竹市○○路壹貳號」之戶籍資料顯示,至少迄五十年時,上訴人職位「家庭管理」,莊榮枝則為「物品販賣」,均無變更,上訴人自民國三十八年迄五十年間均為「家庭管理」,自無收入可言,該麵攤飲食店係為莊榮枝經營,亦為謄本所載事實,上訴人僅係偶至店中協助,張員係為上訴人舊識,其証述既明顯與謄本登載不符,自非可採。
再者,張員依証稱賣麵生意普通,兼其夫另做小生意始足養活六個小孩,上訴人卻稱其因經營麵攤收入甚豐,顯非事實,且於民國四、五十年間數十萬元之金額已為巨資,上訴人復無法為其當時擁有該等金錢資金証明提出,非足為信。
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因經營麵攤而有積蓄,然並無任何事証足資証明右開房地與股權係由上訴人勞力所獲積蓄投注,上訴人亦有可能將勞力所得移為他用或續為積存。
㈡關於南門段房地部分:
上訴人尚稱右開房地係其以自有積蓄向訴外人孫根燦以新台幣二萬三百十四元之價格所購云云,微論上訴人上開所稱價格係為公契上所載僅就「土地」部分之「申報移轉現值」,且係以公告現值所計得數額,現有一般土地交易買賣均係於公契上登載公告現值以為土地增值稅計算,益証上訴人確非參與實際買賣之人,方以公契上金額以為實際價格主張,且尚誤以土地部分移轉現值誤稱為房地之全部價格。
㈢關於榮光段房地部分:
㮀上訴人辯稱土地部分係基於股東身份分配而得,縱係屬實,然除非上訴人可証股權係其自行出資所購,否則基於股權愆生之分配權利或孳息,亦應屬莊榮枝之財產。
上訴人尚以榮光段房屋係其以名義為使用執照申請,以為其出資興建佐証,惟查,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揭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亦難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孰屬。」
,另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
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
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
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
然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
,質言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歸屬係以原始出資建築人而非使用執照名義人以為認定,二者間非得以等劃視之。
㈣再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尚明白揭示:「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之不動產,如不能證明為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妻主張該不動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之不動產,其屬聯合財產者,既非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縱令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所有,上訴人縱經營體育用品社,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其以勞力所得報酬購置之特有財產。
又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不能證明該不動產為其斥資所興建。
且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其夫歐正富於七十二年離婚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為其夫歐正富所有。」,亦足佐參,上訴人主張,顯非足取。
㈤復且,上訴人於莊榮枝過世後單獨為遺產稅申報時,尚將其名下之新竹市○○段○○段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列為莊榮枝遺產,其後經國稅局查核發現上開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八三號漏列併為繳稅標的,亦經上訴人無異議完稅,有遺產稅申報書及繳清証明書可証,上訴人顯亦自認右開房地屬莊榮枝所有。
又上開遺產稅申報書雖將新竹市○○段○○段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里○○街廿九號(整編前為十五號)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惟依國稅局印製「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一覽表」第四關於「那些財產要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說明項下:「夫先於妻死亡,其生前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除妻之原有及特有財產外,其餘屬夫所有之聯合財產,應合併夫遺產申報課稅,但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其聯合財產中有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如經妻主張該財產,係其夫所贈與其所有之特有財產,而無具體反証者,即可認屬妻之特有財產,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
,而右開房地係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乃係自依上開規定為贈與主張以圖脫免遺產稅併核,被上訴人否認贈與事實,微論此與上訴人所陳勞力取得之主張,亦有不合。
又被上訴人自擬之遺產申報書仍將之列為遺產,可以得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係莊榮枝生前「贈與」予上訴人,有所異議。
㈥關於証人李榮枝九十、一、十六庭訊証述:
𨛯 証人李榮枝雖列名德興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惟其於上開庭訊亦稱:「這是我父親用我的名義參加的,對於公司的營運,我不了解」、「(問:你對公司的事務是否暸解?)我不了解,我自己有工作。」
、「我自己也不曾參加股東會。
」等語,猶以問及:「六十六年三月的臨時股東決議(該次會議議決出售德興公司土地之決議),有決議把土地賣掉?」,據答:「這個決議,我不知道。
」,則其對德興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情形,縱有任何聞悉,充其量僅為傳聞之詞,尚難逕採為憑。
証人雖又稱:「據先父告訴我,他們這棟房子,有乙○○○的私房錢。」
、「(問:投資冰品賺的多還是賣麵賺得多?)賣麵賺的錢,才能拿去投資。」
、「(問:証人怎會知道乙○○○有很多嫁妝、私房錢,証人有看到嗎?)大家都說乙○○○有很多嫁妝。」
等語,惟查:上開所稱或為揣測之詞或為傳聞之語,均非証人親眼見聞,難認為有效証詞。
猶以証人亦稱:「我十多歲就認識莊榮枝,莊榮枝比我父親多二、三歲。」
,而李榮枝係為民國二十一年生,而莊榮枝與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三十五年結婚,當時証人尚為稚童時期,其又非與莊榮枝夫妻共居,更未於莊榮枝經營之麵店工作,其焉又 可明確了解渠等財產確實支配狀況,自難予以憑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件、遺產稅申報書及自擬遺產稅申報書草稿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查莊榮枝之繼承人莊坤燦對於原審到庭陳述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表示同意,莊榮枝之其他六位繼承人莊雪玉、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莊坤和、莊雪琴等均不予同意,亦經莊坤明、莊雪琴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被上訴人既事實上無從獲渠等同意,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保護權利必要,被上訴人於獲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後逕為本件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莊榮枝係上訴人乙○○○之夫,被上訴人之父,莊榮枝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莊坤和等人為繼承人,查莊榮枝與上訴人係三十五年四月三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五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取得新竹市○○街二十九號建物,同年八月二日取得新竹市○○段五十地號土地,另又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上訴人名義取新竹市○○段○○段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六十八年五月四日再取得新竹市○○路○段三八三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應屬夫即莊榮枝所有,且莊榮枝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前死亡,並無該條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開不動產自應由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法訴請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為莊榮枝所有後,再由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與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就更名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莊榮枝早年自大陸來台,家境清貧,入贅陳家,婚後上訴人乙○○○與莊榮枝議定經營攤位謀生,上訴人乙○○○在今新竹火車站前圓環噴水池附近經營麵攤多年,小有積蓄,乃將此積蓄投資德興公司,並與莊榮枝各擁有股份八分之一,並擔任董事,五十六年間上訴人乙○○○將歷年之紅利與積蓄購置新竹市○○街二九號房屋,六十三年間因德興公司廠房遭火災付之一炬,六十四年經股東決議將公司之土地改造為十戶房屋,無償分配予各股東持有,上訴人乙○○○與莊榮枝各分得一點五棟共三戶,為免產權複雜,上訴人與莊榮枝各登記一戶(即新竹市○○路○段三八三號及三八五號),其餘一戶(即同路段三八七號)暫信託登記於莊坤燦名下,以上購屋資金均為上訴人乙○○○勞力所得之特有財產,自無庸列入莊榮枝之遺產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月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
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雖規定,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該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有二:一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為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至於夫妻之一方於該施行法修正生效前(或修正生效一年內)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之情形,因牽涉財產繼承之問題,並不符合該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四、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莊榮枝與上訴人間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之資料,自應認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又上訴人與莊榮枝係三十五年四月三日結婚,新竹市○○段○○段五十地號及其上建物石坊街二十九號、新竹市○○段二一、二一之十六地號及其上建物中華路二段三八三號,均係在莊榮枝與上訴人乙○○○婚姻關係中之五十六年、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取得,及莊榮枝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與莊榮枝結婚及取得上開兩棟房地之時間均在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前,故有關夫妻財產之歸屬,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置之特有財產,並舉證人張員、李榮枝、莊錦貴為證,惟查證人張員雖證稱:「我是前與乙○○○在新竹火車站中華路旁擺設麵攤之鄰居,乙○○○賣麵,其夫賣冰,我自十八、九歲至三十多歲均在該處賣麵,我賣麵期間,乙○○○均在其隔壁擺麵攤,後來整排攤位被拆除時才離開,賣麵生意普通」「我開始賣麵時,上訴人已先在該處擺麵攤」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經營麵攤之事實,至於其經營麵攤所得究為若干?其資力是否足以購買兩棟房地?上訴人並未舉出其所得或存款等資料為證。
証人李榮枝雖証稱:「據我先父告訴我,他們這棟房子有乙○○○的私房錢,他們二人有在車站賣東西,生意非常好,乙○○○養母沒有兒女,只有收養乙○○○一個養女,乙○○○的私房錢很多」,「大家都說乙○○○有很多嫁妝」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六頁),惟查李榮枝係民國二十一年出生,乙○○○於三十五年結婚時,李榮枝只有十四歲,如何能知乙○○○有很多私房錢及嫁妝?足証李榮枝所述均係傳聞及臆測之詞,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至於証人莊錦貴則証稱:「因遺產及贈與稅法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通過,在六十二年二月七日前取得的財產,只要生存的一方主張是特有財產,我們就按照特有財產申報」「他(即上訴人)說榮光段的房子是他的,我告訴他不可以,因為這是法律規定,否則會罰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八、二○○頁),足証上訴人於遺產稅申報書草稿(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未將系爭石坊街二十九號及中華路二段三八三號二棟房地列入遺產申報,係因上訴人自己認定該二棟房地係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惟因法令規定自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施行起,凡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除能証明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均應列入夫之遺產申報,所以代書莊錦貴才會將六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後取得之中華路二段三八三號房地列入遺產申報,而石坊街二十九號因係在六十二年之前取得,故無庸列入遺產申報(本院卷第六六頁),亦足証上訴人於遺產稅申報時,並未証明系爭二棟房地為上訴人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屬於夫莊榮枝所有。
五、上訴人另抗辯其以賣麵積蓄投資德興公司,擁有股權八分之一,並擔任董事,新竹市○○街二十九號房地係上訴人以投資德興公司之歷年紅利與積蓄所購置,而新竹市○○路○段三八三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新竹市○○段二一、二一之十六地號)係六十三年間德興公司廠房遭火災付之一炬,六十四年經股東決議將公司之土地改造為十戶房屋,無償分配予各股東持有,上訴人分得一點五戶云云,經原審調取德興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訴人歷年入股德興公司之資料,依上開資料所示,上訴人未曾擔任該公司董事職位,其自五十八年四月起擁有德興公司股份一百五十股,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為一千三百二十股,不足八分之一,依原審調取新竹市○○段二一、二一之十六地號移轉登記資料,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且申請案所附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德興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亦載明「因公司長期虧損,而擬將公司所有之土地出賣」,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新地一字第三五○九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二三八頁),與上訴人所主張其自民國四十八年即加入為股東,因火災始將公司房地無償分配予股東等事實,尚有不符,又縱認系爭二棟房地確為上訴人投資德興公司所得之紅利及分配之土地所購置,惟上訴人仍未能舉証証明其投資德興公司之資金來源,僅泛言係以賣麵積蓄為投資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二棟房地係上訴人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置,為其特有財產一節,尚未能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二棟房地為上訴人乙○○○之特有財產,如上所述,本件並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自屬夫莊榮枝所有,於莊榮枝死亡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莊榮枝名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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