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997,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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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戊○○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新竹
辛○○ 住新竹
被 上訴人 己 ○ 住高雄
庚○○ 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吳惠光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同意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四七八地號面積0.一五二0公頃之農舍基地不特定三分之一範圍內及同上段一四八一地號面積0.00三五公頃與上訴人等依原租賃條件續定三七五租約。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系爭新豐鄉○○段一四七八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原係新豐鄉(原名紅毛鄉○○○段三二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公頃五五公畝0四公厘(即三甲六分六厘五系),為重測後所新編定之地號,地上有農舍,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英能所有,並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即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有財、詹有富、詹有福三兄弟耕作使用至今,五十九年間政府實施農地重劃,將原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細分成多筆,新編之一四七八號地目為「建」、一四八一號地目為「祠」,被上訴人係繼承陳英能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謂分別繼承,各自獨立門戶互不相涉,僅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餘無耕地被租作為搪塞,且使用之原因尚未消滅以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藉詞收回系爭農舍及基地。
㈡原出租人陳英能出租原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有財等三兄弟時,本即將系爭土地作為該筆農地內之農舍基地以及其他有利該筆農地利用之其他設施的用地,農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仍存在,且作相同之利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適用。
㈢原出租人陳英能於三十八年間出租原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予原承租人詹有財等三兄弟時,就農舍、農舍基地部分即由詹有財等三兄弟共同使用,並未約定農舍及農舍基地劃定為特定三分之一範圍出租或承租使用,陳英能逝世後,其後繼承人陳能池、陳檢全及被上訴人均延續原租賃條件與詹有財等三兄弟續訂租約,且均經由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核准有案。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特定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原租賃條件續訂租約為正當的主張。
㈣上訴人所提供之租金收據與本案均有相關,況且陳檢全名下之耕地係原三二一之一地號內陳英能所有者,亦是輾轉繼承取得之土地,為同一法源者。
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有財生前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對系爭一四八一地號土地,詹有財生前何有留下放棄使用聲明書,自願與出租人終止租約關係?故該聲明書為被上訴人自行捏造,無中生有,不足為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影本四紙、租約影本三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案於原審期間,鄉公所承辦員證稱:本筆建地不能單獨與佃農訂約,必須與鄰地配合始得續約。
但鄰地與本筆建地無關,而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耕地可配合,已無續定租約的可能。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即得終止租約。
系爭一四七八地號建地當初三十八年間訂立租約時,應是耕地無疑,於五十九年重劃後,始變更為建地,符合終止租約的要件,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所提擬與被上訴人就一四七八地號農舍基地不特定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原租賃條件契約續訂租約,被上訴人難認同其主張,不確定位置與範圍的租約,承租契約時即發生違誤,如今被發覺有誤,應不得如法炮製,法律上亦難確定其權利存在。
本案被上訴人根本無耕地供上訴人等耕作,僅本筆建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該農舍。
㈣上訴人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租金收據,經查係繳交鄰地陳檢全名下耕地之收據,被上訴人從未收取分文租金。
㈤系爭一四八一地號、地目「祠」土地,承租人詹有財生前留有放棄使用聲明書,自願與出租人終止租約關係,僅尚未及時提出向鄉公所申請更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約放棄聲明書、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四七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附圖一所示虛線以西部分、面積五0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同地段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乙節,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四七八地號土地內不特定範圍之三分之一面積之土地,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續訂三七五租約。」
,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同意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四七八地號面積0.一五二0公頃之農舍基地不特定三分之一範圍內及同上段一四八一地號面積0.00三五公頃與上訴人等依原租賃條件續定三七五租約。」
,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緣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四七八、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能池之父陳英能所有,而該筆土地於五十八年以前,係屬紅毛鄉○○段三二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甲六分六厘零毛五系(三公頃五五公畝零四公厘)土地之一部分,並由陳能池在三十八年間前後將該舊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農地整筆及其上之農舍,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有財、詹有富、詹有福兄弟三人承租耕作(詹有福死亡後由其妻詹彭勤妹辦妥繼承),嗣於五十九年十月間因政府實施農地重劃,該筆農地雖變更地段及地號,並細分為多筆,惟屬於農地之部分仍由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包含本件上訴人繼續耕作,且繼續使用坐落在該一四七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被上訴人既為原出租人陳英能之輾轉繼承人,則上訴人等對於系爭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仍有效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且上訴人等仍有權繼續使用該一四七八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被上訴人等自不得藉詞拒絕,詎渠等於系爭一四七八地號土地之原定租期屆滿後,幾經請求,均拒不與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續訂書面租約,為此依繼承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同意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四七八地號面積0.一五二0公頃之農舍基地不特定三分之一範圍內及同上段一四八一地號面積0.00三五公頃與上訴人等依原租賃條件續定三七五租約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係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延續前述三十八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有財及詹有富、詹有福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能池之父陳英能間就原紅毛鄉○○段三二一之一地號整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則此續訂租約之義務應屬出租人因耕地租約所生之債務,經查,依卷內資料可知,原紅毛鄉○○段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出租人陳英能死亡後,由陳能池繼承,陳能池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陳檢全、陳阿栗,則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生出租人續訂租約之債務,因陳英能之繼承人陳能池死亡,應由陳能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陳秀春及訴外人陳檢全、陳阿栗繼承,綜觀全卷未見渠等就此續訂租約之債務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己○、陳秀春及訴外人陳檢全、陳阿栗對此續訂租約之債務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係依繼承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租賃條件續定三七五租約,應對陳能池之全體繼承人即己○、陳秀春、陳檢全、陳阿栗一同起訴,上訴人僅對己○、陳秀春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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