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國易,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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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設台北市南港郵政第九0四八三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 鮑黎登
宗文瑜
周嘉麒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撫卹金時,因被上訴人藉詞拖延,並分別以密球字第三三五五一號書函、密球字第三00五一號書函、密球字三一八九九號簡便文表,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未依法核發撫卹金,顯有故意過失,致上訴人發生交通、文書、打字等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掛號信件費用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另交通費係七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共八十萬五千元之損害,故依國家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與上訴人前提起之行政訴訟附帶損害賠償八十萬五千元,係針對撫卹金之請求相異,且前行政訴訟對損害賠償部分,並未為實體判決,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相異,故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審認本件訴訟應受前揭判決之拘束云云,顯然有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英文病歷記載:「Patient had accident on his Rt eye」、「a bomb drop beside his body 」,意為「炸彈掉落在他身旁,右眼意外受傷」,此雖係上訴人在送醫師診斷時主訴,卻是醫師之記載,當時並無訴訟或聲請行政救濟程序存在,應係真實。
又該英文病歷表,上訴人未能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乃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排除萬難,始影印取得,並無所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打字暨影印費發票影本、掛號信件執據影本、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認原審誤將其所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八十萬五千元認定為撫卹金,惟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點第十行載明「原告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敘明上訴人之請求為國家賠償,並無任何誤認之處。
㈡本件係以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申請補辦傷殘撫卹程序中,有違法行為或否准上訴人申請之原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為前提,而行政法院亦係針對被上訴人原否准上訴人申請補辦傷殘撫卹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處為審查,前行政訴訟關於撫卹金之請求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二者間原因事實相同,行政法院既認定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補辦傷殘撫卹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應及於本件國家賠償案件。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英文病歷紀錄,僅係診治醫師記載上訴人主訴有彈片落身旁,右眼意外受傷,並非經診治醫師診斷證實右眼遭彈片射中成殘,故無法證實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上訴人請求因其四處陳情、訴訟而支出交通費、文書費、打字費及訴訟費計八十萬五千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費用之數額,且上訴人所請求之前揭費用,縱係上訴人之必要支出,亦係上訴人於各種程序獲致對其不利益之裁決時所應負擔之費用範圍,不應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密球字第三三五五一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變更為謝建東,有被上訴人所提調職令(本院卷第五十五頁)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參加古寧頭戰役,因右眼遭彈片射中成殘,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奉國防部假退令因病傷甄退,四十八年二月一日經以退字第一五一四二號令核定退役,五十一年因眼球內部有彈片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將右眼摘除,經多次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請求補辦作戰傷殘撫卹,惟該部分別以密球字第三一八九九號簡便行文表、第三三五五一號書函、密球字第三00五一號書函,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推拖否准,其有故意過失,致伊權利受有損害,伊到處陳情訴訟,花費交通、文書、打字及訴訟費用共八十萬五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五千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補辦傷殘撫卹之事實為真,伊因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且經再三查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英文病歷紀錄,僅係診治醫師記載上訴人主訴,並非經診治醫師診斷證實右眼遭彈片射中成殘,仍無法證實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不得為其補辦撫卹,伊並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此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確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並不符合,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請求之國家賠償金八十萬五千元並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且縱係必要支出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訴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發生交通費、文書費、打字費及訴訟費等支出概略合計為八十萬五千元,與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附帶損害賠償八十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係針對撫卹金之請求相異,原審誤為撫卹金之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之請求為國家賠償,並未誤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撫卹金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起訴請求:「本件當事人歷經多次向聯勤留守署補辦作戰傷殘撫卹經該署否准後,以其中已檢送台中、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軍職查證官籍表服役派令應准辦撫卹,出乎意料均不負責推來推去,委卸其責,茲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附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八十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㈠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而原審於判決書中載明:「經多次向聯合勤務司令部請求補辦作戰傷殘撫卹,為該部違法推拖否准,其有故意過失,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到處陳情訴訟,花費交通、文書、打字及訴訟費用,因而請求國家賠償八十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七頁背面)、「原告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以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五千元,即屬無據...」(見同上卷第二二八頁正面),足見原審並未誤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撫卹金,而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乙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在卷佐證,核與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古寧頭戰役,右眼遭彈片射中成殘,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領傷殘撫金,詎先後多次均遭駁回,造成上訴人支出文書、交通等費用,共八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所發①⒎密球字三一八九九號簡便行文表②⒓⒚密球字三三五五一號函③⒈⒖密球字第三00五一號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正面)。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密球三一八九九號函敘:「(上略)所檢附台北榮總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按現行法令核發撫卹乙節,因台端係於四十一年假退、四十八年正退,已非屬現役軍人,不合辦理,本署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密球字第三一六三九號簡便行文表釋覆在卷㈠台端(指上訴人)稱:(略)...乙節,查台端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檢繳之資歷證明及派職令,僅證明台端當時上級長官為羅錫濤及在金門任職單位屬實,但無法證明台端係在四十一年因右眼負傷而甄退。
㈡台端復稱:(略)...乙節,查國防部訴願委員會鎔鉑字第九八六0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對台端請卹證件是否齊全?五十一年由南投縣團管區轉報請卹,係自行請卹?抑或單位請卹?前撫卹處()視祥字第一三0三六號函,南投縣團管區有否轉達?三十八年古寧頭戰役負傷是否屬實?右眼球內是否確有彈片等﹖均須詳查後,再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會並未裁決要發給撫卹。
台端又稱...(略)乙節,查台端五十一年經由南投縣團管區轉報請卹有案,但並未奉核定,復查台端當時已退伍,依當時之撫卹條例規定,退伍後除病亡者外,傷殘者則不辦理撫卹。
故台端是否合於辦理傷殘撫卹,須以傷殘時是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申報,因此台端須提供四十一年因病傷甄退辦理假退役有關傷病證明資料送署,以憑研處。」
(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
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密球三三五五一號函敘:「(略)...查台端申請補辦傷殘撫卹案,須提供因病傷甄退時有關傷病證明資料送署,以憑研處,本署曾八次釋覆並請八次釋覆,並請彰化軍眷服務中心侯主任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端說明在卷。
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特此說明...(下略)」(見同上卷第七六頁);
③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密球三00五一號函敘:「南投縣退伍軍人協會埔里區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投埔協一字第0一一號致總部函(副本)為台端申請傷殘撫卹乙節敬悉。
依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傷亡或預備軍官退役後病亡者,始合辦理撫卹。
台端於四十一年因病傷甄退,四十八年正式退伍,五十一年在榮總做眼球摘除手術,已非屬現役軍人,依法不合辦理。
台端是否合於辦理傷殘撫卹,關鍵在於四十一年因病傷甄退時,係因何種原因辦理甄退,而該病傷是否構成殘等給卹標準,須請台端提供四十一年病傷甄退時有關證明或相關資料,以憑處理,本署已多次釋覆在卷。
如提出不證明(應為若提不出證明),本署無憑辦理,尚請諒察...(下略)」(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被上訴人三次函覆上訴人因作戰傷殘請求給付事件,上訴人雖提出其國防部人事命令(同上卷第一四、一五頁)、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同上卷第八五頁)、陸海空軍軍官退字第一五一四二號退役令(同上卷第七二頁)、藍震世立具之證明書(同上卷第八六頁)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上開人事命令僅載明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傷病甄退(見同上卷第八四頁);
上開榮譽國民證僅載上訴人於四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伍(同上卷第八五頁背面);
上開退役令未載上訴人退役原因;
另上開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尚時隸屬之部隊、因病傷甄退及參與古寧頭戰役等情,惟對於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因病傷甄退時,係何因辦理,並未詳敘,亦乏有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三十八年公佈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有關資料,若未提出證明,無從辦理撫卹,並無違法不當之可言,且無上訴人所指推託卸責之情形。
㈡上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密球三00五一號函,係覆南投縣退伍軍人協會埔里區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投埔協一字第0一一號致總部函,而該退伍軍人協會函(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檢附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診斷書,該診斷書(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之診斷欄載:「右眼無眼球症」,處置意見欄中載:「病人(即上訴人)於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右眼眼球割除術,目前右眼全盲」,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四十一年間因作戰傷及其右眼致殘病傷甄退等情,則被上訴人以該函使上訴人提出有關證明或相關資料,尚無違誤之處。
㈢上訴人嗣因請求補辦傷殘撫卹事件,不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密球字第三0三三六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上訴人仍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先後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鎔鉑字第七六六四號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此有該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一一0頁)在卷可考。
上訴人不服又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00四八一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訴願,此亦有再訴願決定書(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頁)乙份在卷可證,上開二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再訴願,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戰役右眼成殘之事實」,為其主要理由。
上訴人乃補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輔陸字第0二一八號函附上訴人就醫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至第二一八頁)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八十萬五千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理由謂:「原告(即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古寧頭戰役負傷,而致右眼成殘,並因病傷甄退及嗣因眼球內部有彈片,由榮民總醫院將右眼摘除等事實...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附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有該行政法院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至第一九八頁)在卷可證。
至上訴人所補提上開病歷資料,雖載:「Patienthad accident on his Rt eye」、「a bomb drop beside his body 」,意為「炸彈掉落在他身旁,右眼意外受傷」,且此為病患即上訴人於五十年九月十六日至本院(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為右眼眼球萎縮,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術,病歷記錄中並未記載右眼存有彈片,因本院病歷資料中並無病患四十一年十一月間之就診記錄,故對其當時之右眼狀況,無法臆測,此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總行字第0九三0三號函(見原審卷㈢第九一頁),該院嗣又函示:「...病患甲○○此次住院主訴右眼視力不良十二年之久,病患於一九三九年在金門因炸彈掉落在他身旁,右眼意外受傷,兩年後逐漸喪失他右眼視力,過去十二年來未接受任何治療,此次病患至本院為進一步研析,病患過去病史及家族病史並無特殊,除了他的眼部病情外,身體檢查無異樣,民國三十八年眼球留存之彈屑,不無可能留存至民國五十年」,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二三六八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該院上開二函件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因作戰傷病成殘而甄退。
另國防部作戰次長室亦對上訴人是否參與古寧頭戰役案,函示:「經本部史政編譯局提供「古寧頭戰役」相關資料,復經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第十四師四十二團於戰役期間係隸屬第十九軍,該軍曾參與戰鬥,惟該團於團長李光前將軍陣亡後,即混編至其他單位」,此有該單位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戌戎字第五一0一號函附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三五至第九三頁)在卷佐證,可見上訴人是否參與古寧頭戰役,亦無明確事證可查。
由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參與古寧頭戰役而右眼成殘,並因而甄退,益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提相關資料,若未能提出,無從辦理撫卹,並非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領作戰傷殘撫卹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請領撫卹之原因事實,若未能提出,無從辦理撫卹,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八十萬五千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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